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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修改(2)

时间:2013-09-12 10:41 点击:
三、《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基础制度评析 《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的规定,共6款,其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基础为完全过失责任。其中管货义务实行承运人过错推定,实质性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免责事项实行
 
  三、《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基础制度评析
 
  《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的规定,共6款,其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基础为完全过失责任。其中"管货义务"实行承运人过错推定,实质性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免责事项"实行承运人无过错推定,实质性举证责任由索赔方承担;而"适航义务"则是索赔方完成初步举证,承运人负责"谨慎处理"和不适航与货损的无因果关系举证。④
 
  (一)特点
 
  《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融合了《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合理部分,立足于国际海运的发展阶段和水平,反映了国际海运立法的发展方向,有其鲜明的特点:
 
  1.继承与创新并存。《鹿特丹规则》引入了很多新的概念,例如首次规定海运履约方、单证托运人等概念;创设一些新的制度,例如承运人识别、收货人提货义务、权利转让与无单放货等制度。另外《鹿特丹规则》将先前公约的合理部分保留下来,沿袭适用,这样有利于保持海运规则的稳定性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2.时代性
 
  《鹿特丹规则》体现了国际海事立法的时代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船货双方的利益通过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的变革和举证责任的再分配达到新的平衡;第二、增加了适应航运发展的电子商务和批量合同的内容;第三,在具体的免责事项中,去掉了已经过时、陈旧的用词,如"君主"、"统治者"的扣留或拘禁。增加了反映时代特征的内容,如"海盗行为"、"恐怖主义"等。
 
  3.可操作性
 
  《鹿特丹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究其性质而言,应属于"过失责任制"范畴。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将承运人的责任分成三个部分:免责范围内实行承运人无过错推定;适航义务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除前两项内容外,管货义务实行承运人过错推定。前两项内容基本沿袭了《海牙规则》,后一项内容基本是《汉堡规则》的规定,这表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在《海牙规则》的基础上向前迈进了一步,但它又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增加了《鹿特丹规则》的可操作性。
 
  (二)《鹿特丹规则》产生的新问题
 
  虽然《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基础部分具有先进性和很大的合理性,但是作为新的理论框架,不可避免会产生新的矛盾,带来新的问题。比如:
 
  1.《鹿特丹规则》引入了很多新的概念与制度,但是"这些内容可能因为缺乏较好的操作性而削弱公约预期达到的目标,容易产生争议,增加诉讼成本。"⑤
 
  2.《鹿特丹规则》实施后,由于航海过错不能免责,而海上风险仍然可以免责,很可能会产生航海过失不能免责与海上风险可以免责间新的界限不清的问题。
 
  3.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都是一样的,即由索赔方举证,举证不能,承运人仍可免除赔偿责任。这对索赔方的举证责任来说,是个沉重的负担。
 
  四、我国《海商法》修改借鉴
 
  我们"在考虑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时,要全面分析该公约对我国的诸如远洋运输、对外贸易、港口以及与国际海运项衔接的内陆运输等各方面的影响,客观地评价该规则对中国现行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的影响"。⑥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全方位地作出客观评估,同时新公约还存在术语过多、语言晦涩等问题。其次,新公约刚刚诞生,何时生效还未确定,对它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国际社会对它的接纳程度也有待观察。因此我国应暂时不加入新公约,而应当对我国《海商法》进行适当地修改,以适应海上运输活动的发展。
 
  在修改《海商法》时,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未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趋势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参照国际海运公约和其他国家海运立法中的先进合理之处,力求使我国修改后的《海商法》在具有前瞻性、先进性的同时,还具有本土可操作性,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和航运业的发展。
 
  (一)过错免责与火灾免责
 
  1.航行过失免责
 
  我国《海商法》参照了《海牙规则》中的驾船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制度。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中"航行过失免责"制度的变迁和未来海上运输法统一的趋势看来,取消承运人航行过失免责是发展趋势,但是我国现阶段还不适合取消"航行过失免责",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与西方航运大国相比,我国船队的硬件设施和船舶的制造能力、管理技术水平相对低很多,发生海上航行事故的比率相对较高。如果我国取消航行过失免责,我国的海运业将承担比西方航运大国更大的风险,在西方航运大国都没有加入《鹿特丹规则》,也没有在立法上取消航行过失免责的情况下,我国没有必要走在他们的前面,承担连他们都没有承担的巨大责任和风险。
 
  其次,人为过失因素的影响。"据国际上五家研究机构的统计,人为因素导致的事故占到80%左右。这充分说明了人为因素是导致海上事故的最主要原因。"⑦也就是说,随着科技的进步及其在海上运输方面的应用,人为因素导致的事故数量和所占的比例都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由承运人承担的航海过失责任并没有减少多少,所以,取消"航行过失免责",将会过于加重承运人的责任。
 
  再次,航行过失免责条款一旦被取消,船方与货方之间将发生运输管理成本分担的问题,承运人会把风险转移给保险方,保险方为了减少自己可能的损失,自然会提高保费,这样运输成本也会水涨船高,最终各种费用和成本还是会转移到货主身上。而且取消海航过失后,我国对其在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方面的影响还没有评估结论,未来的配套处理措施更是没有计划和应对。
 
  2.火灾免责
 
  我国《海商法》的火灾免责规定参照的是《汉堡规则》。这种规定,原则上承运人对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举证责任是由索赔方承担的。而在实践中,火灾发生在海上航行过程中,让索赔人事后证明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是非常困难的。承运人仍很有可能因索赔方不能实现举证而免于承担责任。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汉堡规则》中承运人实际上是间接享有火灾免责。
 
  《鹿特丹规则》与《汉堡规则》的表述存在一些差别,但是实际效果都是因为索赔人在现实中的举证困难而使承运人仍然实际地享有火灾免责,新公约是在各方利益团体互相协调下达成的妥协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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