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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法律演变的司法实践状况探析

时间:2013-09-12 10:49 点击:
自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应然性规定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内外司法实践对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所持的立场呈现出了由保护航空旅客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有限合同利益向保护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的消费者权益逐步转变的趋势,从而为保护航空旅客
  一、引言
 
  作为当代国际航空运输立法的最新成果,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开卷明义地在序言部分即正式明确了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并将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为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之一予以确立:"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①应当说,《蒙特利尔公约》的上述内容即已充分反映了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支持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态度。当然,这一态度的形成并非偶然,而是有其客观必然的历史、经济和社会原因的。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包括以下两点:其一,美国国内盛行的"顾客至上"的消费者主义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并且被应用于包括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立法在内的一系列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国际条约的制定中。[1]其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重新认识人的自身价值的人文主义思潮成为了引领现代国际社会思维的主导,对人自身价值的关注和重新评估人的量化价值的呼声此起彼伏,而将对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范围由有限的合同利益扩大至更加宽泛的消费者权益则正是这一思潮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法律体系中的具体体现。[2]
 
  而除了上述国际条约作出的应然性规定之外,航空旅客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并能够据此就其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这一点亦同样有着十分充分的法理基础。以我国法律为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指的即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航空旅客则完全符合取得消费者的法律地位的身份条件。这是因为,尽管在航空旅客运输关系中,航空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基于客票形成了契约关系,但由于该契约的本质属性实则是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合同,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亦并不影响航空旅客基于生活消费接受航空旅客运输服务而取得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与之相类似的,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个人,其在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同时亦当然地可以作为消费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国际条约中应然性规定的影响,还是基于基本的法理基础,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理论层面都具有相当的应然性,而这实则亦为国内外司法实践为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实然性支持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我国法院保护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的司法实践
 
  (一)航空旅客因人身伤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案中,原告杨女士在搭乘被告美国西北航空公司的班机从夏威夷回国的过程中,因为飞机飞行途中的颠簸导致其因为乘务员为其提供的热水翻倒而被烫伤。此后,虽然该航班机长和航空公司均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以方便杨女士接受治疗,但上述措施均未起到实际效果,而杨女士亦被诊断为深二度烫伤。最后,杨女士向航班目的地中国上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美国西北航空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受理本案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中、美两国同为1929年《华沙公约》成员国,且《华沙公约》并未明确规定有关航空旅客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是就承运人的责任而言,则不应当仅限于航空旅客所遭受的伤害本身,还应当关注航空旅客因为伤害而蒙受的损失,而此处所谓"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是故,由于杨女士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其切实遭受的人身损害为基础的,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和第11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和获取赔偿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如果因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则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上述案例中,我国法院对原告杨女士因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赔偿请求给予了支持,实则即是保护了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上述两项权利。
 
  (二)航空旅客因受到航空公司歧视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案中,原告陈钢在准备由香港机场搭乘被告新加坡航空公司班机过境新加坡前往马尔代夫旅游的过程中,被航空公司职员以所持护照目的地与机票目的地不一致为由强行收取了护照、转机及回程机票等旅行文件,并且由于失去了身份证明文件,陈钢在机场以及搭乘飞机的过程中受到保安人员和航空公司职员的"特殊看管"。而在飞机抵达马尔代夫后,航空公司又径行将陈钢及其被扣留的一应证件移送给了马尔代夫入境部门,导致陈钢在马尔代夫当局接受了长达一个多小时的审查。此后,当旅行结束回国后,陈钢以被告新加坡航空公司的上述一系列做法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为由向我国法院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受理本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在航空旅客运输过程中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人格损害赔偿案件,因而《华沙公约》并不适用于对本案进行审理,而应当适用涉外民事侵权行为所应适用的法律。而本案被告新加坡航空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并且不仅使原告陈刚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更使其自尊心遭到了沉重的打击。因此,被告应当就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受尊重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上述案例中,被告新加坡航空公司的侵权行为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严重侵犯了原告陈钢的人格尊严,使其受尊重权遭到了损害;而我国法院基于原告人格尊严所遭受的损害作出的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实则即反映了我国法院对于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受尊重权的保护。
 
  (三)航空旅客因机票未注中文导致误机而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案中,原告杨女士通过航空服务公司订购了被告一家航空公司由上海飞往厦门的机票。由于机票上只注明了登机机场名称的缩写而未标明中文,导致飞机起飞当日,杨女士错误地来到上海虹桥机场候机,而错过了在上海浦东机场起飞的该航班飞机。由于杨女士所购买的该张机票为打折机票不得签转,使其不得不在机场另行购买了一张全价机票再行飞往厦门。回到上海后,杨女士以被告航空公司未在机票上注明登机机场的中文名称、侵犯了其知情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退还机票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受理本案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航空公司在出售国内航班机票时,有义务使用我国的通用文字,清楚无误地在机票上载明登机机场的名称,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明确的说明。而本案被告该航空公司未尽到上述法定义务,则应当向原告杨女士承担退赔的责任。④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适用的商品或者接收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上述案例中,被告航空公司出售的是国内航班机票,因此其负有使用中文将有关航班的基本信息清楚无误地在机票上载明的法定义务,或者应当主动地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对机票上未注明的航班信息作出明确的说明;而被告仅在机票上注明航班登机机场名称的英文缩写而未注明中文,且未就此向原告杨女士作出说明的行为则显然是违背了其自身所负的义务,同时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我国法院作出的要求被告航空公司对于其因为未在机票上注明登机机场的中文名称而导致原告误机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的判决,实则保护了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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