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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修改

时间:2013-09-12 10:41 点击:
:《鹿特丹规则》是国际社会为推进国际货物运输法的统一而作的又一次努力。本文从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入手分析和评价《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期正确理解《鹿特丹规则》,并对我国《海商法》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涵义
 
  所谓承运人责任基础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归责原则和免责事项等混合形成的追究致害行为人责任的一套基础体系。权威的海商法学者将承运人责任基础定义为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或相应的国内法"赋予承运人对其所承运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原则①。从广义上讲,责任基础不仅包括归责原则,还有举证责任的分配和顺序、免责事项、适航义务等内容。
 
  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则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也是我国《海商法》最核心的部分。它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基本特征并决定其价值取向,对国际航运、货物贸易等方面具有重大影响。不同的承运人责任基础将产生不同的船货双方的利益分配格局。
 
  二、我国《海商法》中的承运人责任基础及修改的必要性
 
  我国《海商法》的承运人责任基础主要规定在第四章中,其中第46至48条分别规定了赔偿责任、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第51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航行过失免责与火灾免责。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同《海牙规则》相一致,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不完全过失责任"是指承运人对所承担货物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制",但在"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这两种例外情形中,即使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有过失也不负责任。②我国虽不是《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缔约国,但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这些公约的很多条款。
 
  立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现实社会生活,调整各种利益冲突,维持公平正义与社会秩序。但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决定了法律条文天生就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次立法不可能解决所有法律问题。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指出,"一部法律无论多先进,自公布时起就渐与时代脱节。"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修改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海商法》自身原因
 
  1.与国内后续相关立法存在分歧
 
  首先,《海商法》与基本法《合同法》存在分歧。我国现行《海商法》中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采取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而我国《合同法》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甚至部分条款是严格责任制。其次,近年来,中国相继颁布许多与《海商法》有密切关系的立法:《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船员条例》等存在与《海商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其中不乏部分规定对海事立法的实践操作和价值取向具有巨大和深远的影响。
 
  2.立法空白
 
  《海商法》目前暴露出与当今社会不相适应的诸多弊端。如:当初盲目照搬国际公约,导致很多海事案件在处理中常遇到虽有法律依据,但是明显存在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的现象;其次,《海商法》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定义存在可操作性差或者模糊的问题,在海事审判过程中引起较多纷争。再次,随着国际海上运输物流业高速发展,实践中产生诸如无单放货、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损害赔偿等许多新的法律问题,而从我国现行《海商法》中均不能找到答案,③需要在修订时予以补充。
 
  (二)《海商法》外在原因
 
  1.国际经济大环境、海运业的发展状况
 
  随着现在船舶制造技术的革新,气象预测能力的提高,卫星定位和追踪科技的应用,承运人规避海上风险的能力大大增强,相应承担的海上运输风险明显降低,原来的风险分担机制已经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了,所以,承运人继续享有海上航行过失免责就会使得船货双方的利益和风险出现失衡,其合理性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而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免责的规定仍是根据制定时的国际背景及当时的全球经济发展状况。
 
  2.国际新通过的海运公约
 
  《海商法》实施之后,国际海事立法产生了很多重要的新成果,例如:《汉堡规则》、《1974年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鹿特丹规则》等。新通过或新修订的国际公约、合同范本,体现了海上运输领域理论和实务的新发展,反映了国际海事立法的走向,对全球航运实务与跨国贸易产生重大的影响。其中《鹿特丹规则》是全面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的最新立法成果,它也将是对我国《海商法》影响最大,可供参考的地方最多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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