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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4)

时间:2016-02-20 09:58 点击:
3.必须限制杠杆效应并增加流动性 金融衍生工具的高杠杆性,加大了风险敞口,危机时放大了损失,我国应在立法上采取措施限制其杠杆效应并增加流动性,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改变风险值的历史成本计算依据。我国金融

  3.必须限制杠杆效应并增加流动性
  金融衍生工具的高杠杆性,加大了风险敞口,危机时放大了损失,我国应在立法上采取措施限制其杠杆效应并增加流动性,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改变风险值的历史成本计算依据。我国金融衍生工具的权利义务确认为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并在会计报表内予以确认;初始计量采用历史成本,后续计量则一致地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这与巴塞尔协议Ⅱ以历史平均市场条件作为计算资本要求的依据保持一致,但它并不能反映金融产品的真实风险。因此,我们认为,巴塞尔协议ⅡA下风险值的计算应该以推定的萧条市场条件为基础,也就是在违约率高于平均水平的基础上计算风险值,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预防意想不到的重大风险造成的损失。为了应对经济萧条期发生的风险,应该为贷款损失计提前瞻性准备金。
  第二,应该要求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将他们持有的远期利益项目作为表内资产对待,而不是作为表外项目,同时,要求向监管机构披露远期利益项目,以防止银行利用表外项目的低资本要求。
  第三,应提高流动资产比例。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引入一个类似于2008年爱尔兰制定的流动性风险资本比率,即,要求银行持有与某个特定期间的平均存款取款金额成一定比例的资本储备金。通过维持流动性要求,可以有效地防止银行发生挤兑危机。可喜的是,巴塞尔委员会在2009年12月发布了《关于流动性风险测量、标准及监控的国际框架》。在这一框架中,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流动性风险的国际监管标准,要求巴塞尔委员会规定的银行的高质量流动性资产存量与30天内的净现金流出量的比值不小于100%。应该说,新流动资产比例的出台有助于确保金融机构在短期遭受严重压力事件的情景下保持应对流动性风险的抵御能力。现在关键的问题是我国必须尽快落实,转化为国内立法。
  第四,为了解决系统性危机,可以考虑允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可转换债券,一旦发生系统性危机事件,就可以将债券转换成股票。
  第五,对所有的金融机构和影子银行实施杠杆率约束,避免加权风险资本的复杂性问题,减少资本套利空间。
  4.规范信用评级业务
  为了解决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问题,笔者建议,应由金融监管机构设立一个独立中介机构,专门负责安排由哪个信用评级机构承担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主要是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工作。该中介机构可以采取以抽签或轮转等方式,向评级机构分派工作,也可根据评级机构以往的表现分配评级工作。为了规范评级业务,克服发行主体付费模式的弊端,我国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任何发行人向评级机构支付的评级费用占评级机构总收入5%以上的,评级机构必须公开披露。评级机构不得雇佣与相关客户有利益联系的人员参与评级活动。参与评级的分析师和其他人员实行轮岗工作制度,为同一发行主体提供评级服务的时间最多为5年,而重新服务的隔离期至少为2年。任何评级人员只要从评级机构离职后,前往其他单位任职,就必须对其过去给出的评级结果进行重新审核。
  5.对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
  如前所述,由于单一的政府救助不仅适用范围有限(一般只针对商业银行),而且弊病丛生,因此,应探寻一种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的风险共担机制,传统的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违约风险的做法,必然影响社会稳定。因为金融无小事,每一家金融企业都关系无数家庭的命运,一旦倒闭,必然导致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尽管我国2015年5月起实施《存款保险条例》,但其适用范围仅为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笔者认为,应当把存款保险制度推广适用于所有未建立损失共担机制的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除外,因为它们有相关的保证金和赔偿基金制度),尤其是投资担保公司、P2P贷款、第三方理财机构等风险很高的影子银行更应该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一旦金融机构发生挤兑危机,由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兑付责任。必须指出,这种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强制性的,类似于汽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融机构必须购买,否则不能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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