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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闯黄灯案引发的思考

时间:2014-04-09 16:34 点击:
【摘要】2012年浙江嘉兴市发生了全国首例因闯黄灯遭罚款引发的行政诉讼案的,针对案情及其判决进行讨论黄灯的意义,现行的相关法律进行研究,谈论闯黄灯究竟算不算是违法,讨论之后得出结论是:闯黄灯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需要谨慎通行,但闯黄灯这个行为的

  【摘要】2012年浙江嘉兴市发生了全国首例因“闯黄灯”遭罚款引发的行政诉讼案的,针对案情及其判决进行讨论黄灯的意义,现行的相关法律进行研究,谈论闯黄灯究竟算不算是违法,讨论之后得出结论是:闯黄灯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需要谨慎通行,但闯黄灯这个行为的本身并不应该算是违法,毕竟民法的推定原则表示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在未制定出相对应的法律之前,闯黄灯都不应算是违法。

  【关键词】闯黄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

  一、案情分析

  2012年4月6日,发生了备受全国关注的首例闯黄灯案,某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舒某某败诉。其具体案情如下:2010年7月20日上午,舒某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时,被路段的电子警察监控记录。当时交通信号灯由绿转黄的瞬间,舒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未通过停止线的情况下还是选择继续通行。之后,他收到交警部门的罚单,理由是“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交警部门罚款150元。舒某某认为罚款不合理,虽然《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但没有一条法律明确规定了在黄灯亮起的时候,没有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于是他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进行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原不变。于是舒某某以处罚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事实不清为由,将交警部门告上了法庭。法院一审判决交通部门判决有效。舒某某不服,继续提出上诉。于是在同年4月6日,二审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舒某某闯黄灯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二审的判决在全国各界引起广泛而热烈的议论,人们从立法目的,法理,逻辑等各个角度,得出各自的结论。大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在此案的判决书中,二审法官根据立法目的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法条推导解释为“只有在符合‘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情形的车辆才可以继续通行,未越过的停止线的车辆不得通行”,在这基础上进而推理出“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通行”。这种推导符不符合立法的理念和法律的原则,值得我们思考。二、对于“闯黄灯”是否违法的思考

  对于“闯黄灯”是非违法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先对黄灯给出一个合理而准确的含义。作为一种交通规则的,黄灯到底包含着那些含义,法律赋予了黄灯什么样的作用?我们要寻找这些问题的答案,就需要查找当时究竟那些法律法规对黄灯作出了规定。舒某某“闯黄灯”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当时两项法规对黄灯作出了解释,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提到了黄灯,其对黄灯的解释是:“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由这条法律条款我们可以把黄灯定义为“警示”。警示就是告诫示意的意思,黄灯时要告诫示意人们注意什么呢?其实就是提醒人们红灯就要亮起了,还未通过路口的车辆快速通过,不能通过的车辆不要再继续前行了,要做好停车准备。警示并不能解释为禁止,不仅仅是无法在文意上解释,也不能依据法条推导,因为法条将“禁止”二字的定义给了红灯,即法条中规定的“红灯表示禁止通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上诉人闯黄灯的行为究竟是否合法,需要从两个方面去考虑。一是,对于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体系而言,决定黄灯如何通行既能够确保安全,又能够顾及到效率,这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二是,每个驾驶人在黄灯亮起之后应该如何应对,作出怎样的判断,这关系到每个驾驶人的自身安全与行驶权益的问题。毫无疑问,我们如果想要讨论闯黄灯的行为是否合法,就必须要对《道交法条例》规定的“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这条法规作出恰当的解释。法律解释必须要符合立法的宗旨,才不会背离立法目的,在遵循目的的同时也要兼顾到法言法语与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才算得上是一个合适的解释。黄灯作为交通信号灯,其作用是绿灯转变成红灯的过渡,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缓冲绿灯转变为红灯的时间,让驾驶人员会因为绿灯突然变成红灯而急速刹车从而导致发生追尾等交通意外,并让由于在绿灯放行期间而正常驶入交叉口但是在绿灯结束之后还未及时通过整个路口的车辆有一定的时间作出缓冲的时间安全及时的通过,从而达到清空交叉路口的滞留车辆的目的,为另一方向的红灯转变绿灯放行车辆作出准备。出于对驾驶人安全方面考虑,应对该条文的理解偏向于保守的理解。也就是在黄灯亮起时,已经越过停止线进入到交叉路口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但如果黄灯亮起你还未驶过停止线,那就要停下来等下一个绿灯亮起才能继续通行。如果按照这样的解释,那么出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原则,驾驶人的通行权在随着黄灯的亮起就受到限制。二审法院认为,立法的价值就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那么在维护公共安全的前提下,限制驾驶人员的通行权限是可行的。因此,基于这个观点,可以得出在现有法律法规下闯黄灯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的结论。我并不完全赞同二审判决,二审中的部分解释我认为是合理的,即“黄灯的具体含义应当为‘附条件谨慎通行’,所谓‘黄灯表警示’,既不如同红灯的禁止通行,也不是等同与绿灯的允许通行”。但对于两审法院对法条的一些推导解释我认为是不合符逻辑的。例如把法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强行推导成为“黄灯亮时的一刹那,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通行”,这样草率的推导中包含许多逻辑错误。首先,将时段解释成为一刹那就不合理,黄灯亮时指的是是“黄灯亮着的整个时段”,而不能随意的解释成为黄灯亮的那一刹那。正如红灯亮时停止,绿灯亮时通行一样,我们不能理解为红灯亮起的一刹那禁止通行,绿灯亮起的一刹那允许通行,毫无疑问这里都是指整个时段,即红灯亮起的整个时段禁止通行,绿灯亮起的整个时段允许通行。从法理上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首先是黄灯亮应该是整个时段,其道理可以由以下三点推出,一是《道交法》明文规定了“黄灯表示警示,红灯表示禁止”;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绿灯亮时”“红灯亮时”的“时”都明确无误地是指“时段”,而不是“时刻”,那么在毫无疑问的“黄灯亮时”的“时”也应该理解为时刻,而不能如二审哪样想当然的解释成为一刹那;三是法律将禁止含义赋予了红灯,那么代表警示的黄灯就不应拥有禁止的内涵,不然岂不是把黄灯与红灯的用作雷同了,那么还需要黄灯做什么呢。这样的解释显然违反了设立交通信号灯的本意。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黄灯亮时”这条法规的解释只可能是黄灯亮着的整个时段,而不是二审判决中的刹那,这样的解释是不合理的。其次,从法条明文规定的“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无论是经过何种解释,都不能推出“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的结论。或许我们从字面上理解这是差不多的含义,但是从逻辑学角度上看,这个推导并不严谨,缺乏其他相关条件。法条中规定的“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这些都不是强行禁止的条文,应该属于授权性的条文,给与机动车驾驶人员自主判断的权利,如果你觉得在黄灯亮着的整个阶段可以安全通过交叉路口,则你可以继续通行,如果你觉得黄灯亮时的时间过短,你无法通过交叉路口,则可以停在停车线前,避免闯红灯的现象发生。法律法规给与的是驾驶人员自主判断的权利,符合“谨慎通过”的原则。对授权性质的法律法规,不得强行解释为禁止。最后,民事权利的遵循着一个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这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而为了约束公权力而设定的行政法,其原则应遵循“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在“闯黄灯”案中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闯黄灯时违法的行为,那么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识从事民事活动,驾驶员有权自主决定是通行还是停止,这种私法自治的原则给予了人们充分的自由。

  综上所述,我认为:法院判定舒某某“闯黄灯”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的依据不足,单凭依据立法目的而将法条扩大性解释的行为并不科学,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没有明文规定闯黄灯的行为违法,那么在作出对法律的修改完善之前,不能判定“闯黄灯”违法。

  参考文献:

  [1]曹阳.“闯黄灯第一案判决”的法律困境及对策分析[J].商品与质量,2012(4).

  [2]陈启清.驾驶机动车闯黄灯违法[J].人民司法,2012(10).

  [3]李克杰.黄灯“警示”了什么[J].大陆桥视野,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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