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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登记人盗卖他人不动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3)

时间:2014-04-07 16:31 点击:
三、本案评析 本案中俞某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变卖,进而挥霍享用。本案中名义登记人在实际所以人不知情下擅自挂失补办房产证的行为,导致不动产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实际所有人的控制,属于秘密窃取并实现了对不动产的

  三、本案评析

  本案中俞某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变卖,进而挥霍享用。本案中名义登记人在实际所以人不知情下擅自挂失补办房产证的行为,导致不动产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实际所有人的控制,属于秘密窃取并实现了对不动产的转移占有,构成盗窃罪。

  (一)俞某擅自挂失补办房产证和贷款银行卡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交易活动中,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物权取得、设定、变动等,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本案中,谢某借俞某之名进行房屋登记,登记是物权所有权公示的法定方式,在市场交易中,登记人俞某便为房屋所有人。但该房屋实际上是由谢某出资购买,而且房屋的房产证、房贷银行卡均由谢某保管和使用,而登记人俞某并未实际上占有或使用该不动产。此外,谢某和俞某并且二人之间还签订了所有权保留协议,谢某与俞某基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该房屋归实际所有人谢某。对于俞某而言,他明确知道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是谢某的所有物,自己对该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办房产证的方式,使实际所有人谢某所持有的产权证名存实亡,脱离了对不动产的控制,俞某实现了对该不动产的占有。这一行为符合盗窃罪有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规定。

  (二)俞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应严格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俞某作为房屋的名义登记人,他所享有的物权仍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效力的信赖,完全可以与名义登记人俞某建立合法地财物流转关系。本案中,俞某所处分的不动产既是自己盗窃的赃物,又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在市场活动中,基于物权公示效力俞某应被推定为房屋的所有人,俞某将自己盗窃的房屋卖与吴某,属于对赃物的处分行为。依据上文分析,对赃物应严格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必须善意且无过错、支付合理对价且完成了不动产登记才能认定为是对赃物的善意取得。本案中,俞某与吴某的妻弟存在非法债务,吴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受让了登记在俞某名下的不动产,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买受人善意且无过失,并对受让之财物出具了合理对价。对于“合理对价”的理解,应当参考现时市场价格和房产的具体情况来判定,由于意思自治仍是调整民事行为的重要原则,因而原则上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价格不作严格限制,即使法律物权人和第三人的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是以半买半送的方式赠与对方,如果存在正当理由,也可以认定是存在了合理对价。但买卖行为应区别与销赃行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本案中吴某借签房屋买卖合同来向银行申请购房抵押贷款,向银行贷得186万元后转交给买房人俞某,因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我们虽不能据此以否定受让人吴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如果经进一步调查,俞某和吴某之间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利的合同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即便生效的民事判决曾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该认定也改变不了合同自始无效的性质。人民法院因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仍可以在之后的诉讼中将其推翻。因而本案应认定为名义登记人俞某构成盗窃罪,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注释: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②王利明主编:《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之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页.

  ③[日]山口厚:《盗窃罪研究》,王昭武译: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6期,第139页.

  ④杨兴培:《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之我见——兼谈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之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第127页.

  ⑤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6页.

  ⑥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⑦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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