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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登记人盗卖他人不动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

时间:2014-04-07 16:31 点击:
(一)盗窃罪侵犯了财产的占有关系 民法占有制度在于维护物的现实归属状况。与民法上的占有制度相同,刑法上的占有也要求占有人以占有的意思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但刑法与民法上的占有制度也有明显的区别。民法

  (一)盗窃罪侵犯了财产的占有关系

  民法占有制度在于维护物的现实归属状况。与民法上的占有制度相同,刑法上的占有也要求占有人以占有的意思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但刑法与民法上的占有制度也有明显的区别。民法上的占有一般是指占有人基于合法原因对物的占有,是一种较稳定的、连续的状态,占有构成财物归属与支配秩序的重要部分。一般都将民法上的占有作为一种权利进行保护,如因租赁、质押、留置而形成的占有权,因而民法上对占有标的物的合法与否较为严格,更加强调法律上的支配。一般情况下,对非法财物、违禁物一律不能成立民法上的占有。刑法上的占有主要是为了考察行为人与被占财物之间的事实支配关系,并以此评价占有人或者侵权人的行为性质、至于对该标的物是否享有合法占有权源及标的物合法与否并不做太多关注,因而对违禁物品、非法物品的管理支配仍可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占有,而且这种占有不以连续、持续占有为要件。刑法上的占有认定标准应低于民法上的占有标准,一般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持有状态即可认定为刑法上的占有。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财物的占有方式和控制手段也发生了重大转变,借助于现代银行、信托等机构,人们对于财物的占有不在强调时间或空间上的紧密联系性,如存单、提单、物权登记薄等法律予以确认的控制手段,极大了转变了人们的占有方式。另外通过法律拟制和扩张,占有制度也发生了极大改变,如辅助占有、间接占有的概念的提出。但应当意识到,刑法上的占有作为一种单纯的事实支配状态,仅考察行为时被害人与受侵财产之间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和紧密,因而刑法上的占有应排除占有改定、观念占有等间接占有形式。刑法对财产关系之保护不仅限于对所有权的保护,同样及于对占有状态的保护。行为人从所有人处窃取财物,自然是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当所有权能与占有权能分离时,所有人对财物之享有间接的控制、支配的权利,而财物实际上由占有人进行占有使用或收益,如果行为人从财物占有人处窃得财物,那么应认定谁是被害人?笔者认为受害人是财产的占有人,刑法理论上认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直接损失的人,占有人便是直接遭受损失的人;从民法原理上分析,当占有财物受损时,所有人对占有人可以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权等,占有人则应向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义务,所有人的权利完全可以得到救济,因而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应认定为是占有权人而非所有权人。盗窃行为是行为人是通过窃取行为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或支配,无论是针对动产还是不动产,都不可能因犯罪行为而产生合法的所有权。考察我国民法上对时效制度规定可知,我国民法理论并未确立时效取得制度,这意味着无论行为人对财物占有时间有多长,所有权都不会发生转移。因而对于财产犯罪而言,行为人只可能改变财物的占有关系,而财物的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不动产也可以实现所有权能与占有权能的分离,因而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也能因盗窃而受到侵害。

  (二)不动产同样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我国刑法对于不动产盗窃行为能否入罪并无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多有争议。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多数学者对不动产成为盗窃对象持否定的态度:“违反占有人的意思,取得他人所占有的、为他人所有的财物的占有的,成立盗窃罪。这里的财物必须是有体物,但不包括不动产。”③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的原因主要理由归纳起来如下:(1)我国刑法典未明确将不动产列入犯罪对象的范畴之内,将不动产视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缺乏法律依据;(2)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秘密窃取,这一行为特征使盗窃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只有动产方可用窃取手段实现非法占有;而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性,不能用窃取手段实现非法占有,只能窃占。“窃占”与“窃取”是两种不同的行为;(3)由于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其一旦被窃取,窃取者往往一目了然,因而很难说是盗窃;(4)我国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关系的转移及变更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因此即使行为人对不动产已实施事实上的控制,但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并不能排除不动产权利人的有效控制;(5)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很难认同窃占不动产成立盗窃罪。在否定说占主流的情势下,也有肯定不动产能够成为盗窃罪对象的学说。例如,有学者指出“不动产同样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④也有学者进一步表明:“本罪(盗窃罪)的对象,一般是动产,但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的财物仅限于动产,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出发,不对财物作限制解释为宜。”⑤

  不动产基于法律的强力保护,不易发生盗窃、抢劫现象,但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不动产被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行为人在非法控制财物时,动产与不动产的差别在于地理位置是否发生位移,并且位移会不会损害价值。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转移占有他人占有或保管的公私财物,而地理位置是否发生位移是判断转移占有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识。所谓的转移占有,不过是指排除他人的占有而确立自己对财物的占有,转变占有关系与不动产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并不必然相连。事实上即便位置没有发生移转,但财物的占有关系仍肯能发生转移,如公交车上某甲发现邻座的某已放在一旁的钱包里含有巨款,遂起歹意,便将自己的衣服脱下蒙住钱包坐在其上,当某乙发现钱包不见时,立刻下车寻找,此时钱包并未发生位移,而财物所有人某已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仍可以构成盗窃罪。正是由于转移占有并不必然要求位置转移,基于不动产不能发生位移而否定其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论据并不充分。否定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观点还认为,盗窃不动产不符合秘密窃取的要件,因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必然要经过登记这一物权公示方式,然而盗窃手段的秘密性具有针对性、时空性,这种秘密性仅针对被害人而言,并且仅限于盗窃当时,即便被害人事后想起甚至当场抓住行窃人,也不能否定其具有秘密窃取性,“例如在公共汽车上、集贸市场明知有他人(包括被害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而公然实施扒窃的,从来都是作为盗窃罪处理。”⑥事实上,对不动产的盗窃仍可以秘密进行,只要是在不动产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梁换柱,变更房屋所有人,就能实现对房屋的转移占有。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该财物应该具备一下特点:一是财物具有可支配性,二是财物具有经济价值,三是财物在他人的控制或支配之下。事实上不动产完全符合这三个标准的要求,而且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及收益权也时常发生分离,因而不动产理应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目前,理论上用不动产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这一观点来否认不动产盗窃的成立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登记制度的存在,行为人无法实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所有,把不动产物权变动看作是对不动产是否发生占有转移实际上是不成立的。不动产需要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与不动产实际上是否被盗窃行为转移占有关系没有必然联系。盗窃不动产时,即便不动产的所有权为发生转变,但只要盗窃行为侵害了占有权能便已形成对不动产占有权能的转移,因而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三)对赃物的处分应严格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盗窃人将所盗财物转让他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借助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其法律效果是从无权利人处之取得。其正当性基础为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各自的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可归责性判断其利益得失。但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也有不同的态度,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任何侵犯财产罪都不可能真正取得财产所有权。”⑦然而出于对交易的动态安全与权利的静态安全的同等保护的目的,我国民事法律在价值取向上已不再单纯地考虑保护原权利人利益,这一点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可见一斑。当赃物由善意第三人占有时,应该让权利人保有其物权人的地位,还是让善意受让人依其误信及交易目的取得权利,涉及到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

  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只在第198条中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从零星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事实上对赃物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些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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