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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问题分析(2)

时间:2014-01-06 16:22 点击: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①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①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

  一般情况下,基于加速到期条款商业银行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这是商业银行的合法权利。但当在破产案件中,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那么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清偿的范围,是否应该被撤销?本案中,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认为桥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应该予以撤销;桥西支行认为基于加速到期条款,合同已经到期,不属于提前清偿。这是桥西支行和三鹿集团金融借款纠纷的关键争议焦点所在。那么在实践中,基于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前文所述,合同之债何时到期,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在特定时间到期,可以约定债务在一定条件下到期,可以约定债务何时到期由一方当事人决定,或者由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决定。本案中,有关贷款期内借款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对贷款银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当事人有权决定债务提前到期的一种情形。因此,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但就本案细节来看,法院认为桥西支行划款时,三鹿集团并不存在歇业、停业整顿情况,仍有足额资金可支付借款本息,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尚未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与《企业破产法》中禁止一定期限内个别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相违背,桥西支行的提前收贷行为等同于三鹿集团的提前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破坏了应当有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的程序。③笔者认为法院之判决理由过于简单,事实认定过于简单化,法律问题亦没有具体分析,说理太过原则性,没有通过逻辑推理得到判决结果。笔者认为,本案中“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应该给予具体的分析,借鉴会计实践中的规定,确定财务状况重大变化的具体指标,如因本事件所产生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及其它费用的总和占应付款项的20%以上,或者占总负债的5%以上都属于重大变化。而不能仅做原则性的陈述,应将法律问题技术化。

  因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能依据第31条“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而撤销,那么能否依据破产法32条规定的危险期间个别清偿而予以撤销?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通说认为此条中的“个别债权人”指单一债权人或多数债权人的集合;“个别债权人”中的“债权”应仅指“到期债权”。对于条文中是否暗含债务人恶意清偿则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破产制度设立撤销权的直接目的是挽救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其立足点是在债务人经济状况达到破产界限时,无论债务人是否被开始破产程序,债务人和所有债权人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分摊破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破产制度中的撤销权是纠正债务人行为引起的不公平结果,更注意行为结果的公平与正义,而主观要件不是构成行为失去效力的主要条件。④但对于到期债务之清偿是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若不问主观是否恶意,一律予以撤销对于善意的债权人难脱不公平之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对于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为《破产法》第32条是一柄双刃剑,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全部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⑤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文字含义分析,其适用条件为:第一,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第二,清偿行为发生在危险期间内,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本案中,桥西支行扣款时尚未发生《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既没有出现对到期债务的不能清偿,也尚未发生资不抵债的现象,所以不具备撤销清偿行为的条件。所以,桥西支行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抵销清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并不为《破产法》等其他立法所禁止,是不可撤销的行为。三、加速到期条款在贷款合同中适用限制

  虽然本案中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不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但并不是所有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都不能被撤销。当加速到期条款被大多数债权人利用的情况下,援用此条款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即导致借款人的众多债权人同时向借款人索偿,最可能的后果就是债务人的破产,在破产程序下债权人所得到的清偿往往杯水车薪,因此为了避免这种两败俱伤的情况出现,必须对加速到期条款加以限制,避免出现“法之极,害之极”的情况。⑥因此,应对加速到期条款进行分类识别,再加以区别其在破产撤销中的效力。

  笔者搜集了各个银行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并将加速到期事件其分为三大类:一是对于本贷款合同的违约,如改变贷款用途、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擅自处分抵押物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二是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行为将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即交叉违约条款而导致贷款加速到期。三是其他重大可导致贷款收回存在风险的事件,如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于此三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对于违反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贷款加速到期的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应被认可,当债务人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损害贷款人的利益时,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我国法律中有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借款人实际违法了贷款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加速到期,收回借款。对于第二类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在实践中,此类条款叫做“交叉违约条款”,是指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则也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交叉违约条款在地贷款合同中也普遍出现,目的赶在借款人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偿还危机之前采取救济措施,以避免自己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糟的处境。一般而言,只有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交叉违约条款突破了这一限制,极大扩展违约事件的外延,任何对于其他贷款合同的违约行为均可导致本贷款合同的提前清偿,这意味着借款人的期限利益可因其他违约行为被任意剥夺,这无疑是商业银行利用其贷款人加重借款人的责任。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的危险期间内,因交叉违约事件而导致的贷款加速到期债务人而为的清偿如果不能被撤销的话将会产生诸多不良的后果。首先,违法了公平的法律价值,因交叉违约而为的清偿同因实质违约而为的清偿是不同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该予以区别对待,只有对不同事物不同对待才是真正的公平。其次,如允许债权人恣意利用交叉违约条款,那么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各债权人将会极尽所能追讨债权,减少风险,这将会导致交叉违约条款和加速到期条款的滥用,待债务人破产时,可能除了担保之物外财产所剩无几,已无产可破。这样破产程序的功能完全丧失,导致“破产制度的破产”。这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债权人都立即主张债权会使企业马上出现财务危机,使许多原本不会破产、有挽救可能性的企业“猝死”,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与现代破产法以破产预防为核心的立法价值背道而驰。⑦因此为了防止违约事件的无限扩大,增加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应在不履行主体、违约性质、违约性质及金额等方面对交叉违约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第三类因其他重大事件而导致的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也不应一概而论,此类规定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情形相似,合同法规定:出现法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时,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的,可以中止履行,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可借鉴合同法对此的规定,当商业银行有确切证据证明因其他重大事件借款人有违约可能的,导致贷款加速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认定清偿有效,不属于被撤销;反之,当无证据证明借款人有违约可能而要求的清偿,则应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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