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虽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较普通的住所监视居住更为严厉,但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属性没有变。折抵刑期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但其使得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变相沦为羁押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初衷。
(三)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需进一步完善。为了防止可能导致秘密逮捕等不利后果,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即“除无法通知的以外都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是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通知的内容,这使得“通知制度”大打折扣。笔者认为,通知的内容应包括执行监视居住的原因、执行居所、执行期限等。
综上,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要充分发挥其非羁押性的优势,将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切实落实到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相关细节,完善立法不足。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检察出版社,2002.254。
[2]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36-137。
[3]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M〕.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15,202。
[4]陈建新.对监视居住措施实施现状的调查与思考〔J〕.人大研究,2003,(1)。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192。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80。
[7]孙谦,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应〔M〕.北京:检察出版社,2012.132。
[8]刘玫,宋桂兰.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立法再修改—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蓝本〔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6)。
[9]陈卫东,高通.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N〕.检察日报,2012-04-04。
[10]钱雪棠.论监视居住的适用及完善〔J〕.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5)。
[11]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8)。
[12]吴桂富.两点立法建议解监视居住难题〔N〕.检察日报,2007-07-13。
[13]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J〕.法律科学,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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