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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下的监视居住制度研究

时间:2021-05-17 15:45 点击:
监视居住制度包括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监视居住期限等内容。新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试图解决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可操作性差、缺乏监督机制等问题,一定程度上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文章系统梳理监视居住制度的
  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较早确立的一项制度,但是其独立地位始终没有确立,实践中适用很少。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从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方面完善了此项制度,但依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路。
 
  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早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中即已规定了监视居住。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同质化适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监视居住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并未改变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
 
  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难以区分,易转化为变相羁押;第二,监视居住的执行缺乏可操作性,执行成本高;第三,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针对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内容包括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
 
  二、监视居住的条件和属性
 
  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它特有的适用条件决定了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和属性。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三种不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只是笼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拘传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进行区分,但在适用条件上并未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进行区分。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区分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同的适用条件。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要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监视居住只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取保候审并无符合逮捕条件之限制。
 
  三、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理论上,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定住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专门监视居住场所。为了避免监视居住异化为羁押措施,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明确了“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含义,并明确禁止“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和“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形。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监视居住场所,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时才可指定居所,避免指定监视居住异化为秘密羁押,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此条规定的适用要严格防止其扩大范围,并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允许委托辩护人会见。
 
  四、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监视居住,那么需耗费执行机关相当的人力、财力,而且实际上很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严格有效的监控;而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则又容易招致变相羁押的指责。究其原因,在于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笔者认为此处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以及“上交身份证件、驾驶证件、护照等出入境证件”就是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具体执行方式和实现方式。
 
  五、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较之前法律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没有解决,需要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一)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方式。监视居住是一项在较长时间内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特别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与拘留、逮捕差异不大。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是,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规定,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方式方法。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由监所检察部门执行。监督内容包括对公安机关执行过程的监督、对自侦案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监督方法可以是电子监控、通信监控、日常巡查、不定期检查等方式。
 
  (二)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模糊了其非羁押性的属性。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得监视居住兼有羁押性和非羁押性的属性。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其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只有在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可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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