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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众型金融犯罪适用法律相关问题

时间:2017-03-29 10:59 点击:
[摘要]近年来,非法集资类犯罪在我国屡见不鲜,给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危害。本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为例予以初步研究。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法律特征; 定罪标准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

  [摘要]近年来,非法集资类犯罪在我国屡见不鲜,给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危害。本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为例予以初步研究。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法律特征;

  定罪标准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笔者结合有关法律法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为例予以初步研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法律特征

  1.主体特征。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行为人是否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主体方面特征。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必须是用所吸收的资金去放贷,去做资本和货币经营,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已获利、获利数额大小、甚至亏损、资不抵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的事实可知,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放贷,去做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

  3.客体特征。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

  4.客观方面特征。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是指任何向公众集资或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凡未经批准,即为非法。行为人之行为必须是面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成员;行为所指向的“存款人”不确定且范围较广,是本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并非以直接支付利息的方式而是以其他形式的高额回报向公众进行集资,实践中手段层出不穷、花样繁多。如:以支付高额股息、红利为诱饵,通过募集股权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以还本和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直接或变相负债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融资活动;以签订商品经销、产品开发、技术转让合同等形式,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募集资金等等。

  (二)定罪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标准,必须综合考虑行为、对象、数额三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具有非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存款业务,即无权经营存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经营存款业务。(2)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存款业务但却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或采用其他不法手段,高息吸存或者变相高息吸存的。

  2.行为人吸收的须为公众存款。公众指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储户。如果行为人吸收的户数不多,涉及的范围较小,就不宜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实际吸收较大范围内较大数量的储户的存款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已面向社会公众发布吸储公告,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公众得知其吸收存款的消息,虽实际只吸收了少数几个储户的存款,如果吸存的资金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也应当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款指采用信用方式聚集起来的资金,包括已被吸收成为信贷资金的存款和尚处于存款人手中的资金,即潜在的存款。认定公众存款应当与单位内部集资款区别开来。如果只是为了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面向本单位职工非法集资,其对象虽属于存款,但因不具有公众性,不宜以本罪论处。如果为生产经营活动以外的目的而面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超越本单位范围集资的,不论本单位职工集资所占比例如何,均应以本罪论处。

  3.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

  (一)法律特征

  1.主体特征。犯罪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实践中,主体呈现出两种趋势:一是单位化。集资诈骗行为多以单位名义实施,即使是自然人犯本罪也多无例外。如有的行为人为了实施集资诈骗而成立一个单位或挂靠一个单位,以成立或挂靠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有的行为人则编造、假冒一个单位而实施集资诈骗。他们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各种社会活动,特别是以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名义在经济领域内组织、参与、号召、具体执行的各种名目的经济活动,更具有亲和力和可信度;二是集团化。集资诈骗往往涉及面广,参与人数众多。在集资诈骗罪的多人当中,往往有一、两个主犯起着组织、指挥和策划作用,而其他的犯罪分子则充当其帮凶,他们内部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形成一个集资诈骗犯罪集团。

  2.主观方面特征。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一是直接故意。在本罪中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将会导致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和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是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3.客体特征。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客观方面特征。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实施的集资活动必须是非法的,合法的集资活动不可能构成本罪;使用诈骗方法。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诈骗方法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新刑法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规定,说明本罪是结果犯,未达数额较大,不能认定为本罪基本犯的既遂。(二)定罪标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归纳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1.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后者的犯罪目的则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行为不同。前者不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后者则须要求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以上。3.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单一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李文燕.经济诈骗犯罪证据调查与运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

  [3]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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