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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官的整合型法律解释

时间:2021-05-17 09:50 点击:
在司法过程中,基层法院主审法官扮演着法律问题解决者的角色,其在各个审判组织之间陈述观点和意见,谋求法律问题的解决。解决法律问题,做出司法裁判,其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也取决于法律适用的程序正当性。合议、汇报、讨论、请
  作为立法程序最终产品的法律和作为司法诉讼程序最终产品的司法裁决的正当性和有效性,都同样取决于有关程序能否满足议论主体的对话理论所阐明的关于理性对话、商谈或沟通的先决条件、前提和假设。基层法官在正当司法诉讼程序中,大多通过议论解决法律问题。在法官与法官之间意见相左时,每位法官也应当强调自身对于审判共同体成员身份的认可。法官需提升专业知识技能,提高个人德性,确保审判共同体的司法裁判自洽性。通过交往行动在具体生活形式中确立的监督与指导的法律关系,每个参与法官都平等地采纳其他法官的意见,维护司法诉讼程序运行的有效性和正当性,保障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一、独断型法律解释的实践消解
 
  (一)主审法官的法律判断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法官需要论证司法的合理性,来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在基层审判共同体中,主审法官主要靠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解决法律问题,但还需要考虑来自其他法官的解释,这取决于司法信念的一致性。”(1)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官需要在实践中发现和维护法律的生命和尊严。法官不断地学习法律的逻辑、规则和制度,领悟法律的精神、原理和意旨,把各种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运用法律的思维进行整合,选择法律,准确解释和适用。
 
  主审法官有个重要的责任,就是基于所处的时代和历史使命,判断司法权如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往往成为主审法官进行裁判的重要前提。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能力,是指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以其法律知识、实践经验、裁判技能,在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将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思维与方法。“思维方式甚至比他们的专业知识更为重要,因为专业知识是有据可查的,而思维方式是靠长期专门训练而成的。”[1]独断解释反映的是主审法官个体的法律适用思维,独断解释并非法官解释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具体方法。“所谓独断型诠释学是指旨在把文献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固定了的意义应用于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即使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的问题上,它的前提是文献中的意义是早已固定和清楚明了的,无须我们重新加以探究。……这种诠释学认为,法律条文的意义一般都是确定的,因为这一意义通过权威注释而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官阅读法律条文正如我们查字典一样,不是为了研究法律文本中的意义,而是为了证实法律文本中的意义。法官的任务就是在共性法律与个案冲突时调解一般和个别。”[2]
 
  (二)民主合议的模糊状态
 
  实体上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需要正当的法律程序保障。“在司法领域,法律的合法性和实证性的张力在内容的层面上被作为这样一个问题来处理:要做出的判决应该既是正确的,同时又是自洽的。”[3]287司法判决反映司法诉讼程序各个组成部分的商谈与沟通,需要符合民主论辩的逻辑审理程序与沟通合议解决法律问题的机理,并且其组织形式必须规范。
 
  合议庭的合议是司法民主的开端。主审法官之外,合议庭组成之其他人员的意见,亦是解决法律问题的不同角度的思考结论。法律知识专业的基层沟通情景,在合议庭中完美表达出来。“法律适用关键在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正确,最后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不当。所以说,法律解释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现代民法解释学认为,法官处理法律问题,归结为法律解释,法律问题说穿了是一个解释问题。法律问题的本质是解释问题。法律摆在那里,谁都可以解释,看谁的解释正确、高明。”[4]法官们最初都在发现司法过程中的确定性,但在发现的过程中,却遭遇了不可避免的模糊性。“法律乃是部分地不确定或不完整,而且法官针对法律的这种特性应该行使有限的造法裁量权限以填补法律的漏洞。”[5]240合议庭成员理解法律的立场、角度、知识背景,决定着对于法律问题意义的方案寻求。现实的基层尤其农村审判一线,合议庭组成的复杂性,影响着法律问题解决评议的充分性,主要的影响因素在于多数法官并非法科专业出身,法律思维缺乏系统性,审判思维多来源于经验,形成了遇见问题后即翻阅法条的问题处理模式。陪审员虽然经过多年的培训,但对法律知识的认识仍然朴素。合议庭成员评议过程中,朴素的认识与专业的思考相互交织。
 
  (三)合议结论的不确定性
 
  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法律问题的解决是法官共同的信念。不同的法官会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因为解释过程中会融入不同的价值判断。法官依据概念要素的重要性,决定选择何种解释结果,法官价值判断不同,导致解释结果不尽相同。从此可以看出,解释过程中的实践性方法会伴随着价值判断的融入,从而给解释结果带来不确定性。主审法官案件处理意见,习惯性地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但合议庭合议过程中的辩论,应成为通达和接近“真理”的路径。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应与裁判文书的表达相匹配。对于法律的不同理解,法律关系及裁判结论的定性认识,影响法官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模式。基层审判一线合议庭合议,一般处在“初级阶段”,“初级阶段”情形包括合议庭成员对于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认定,较少地在法律适用以及法律解释方面出现分歧。基层司法不可忽视、待解决的不规范现象有时表现为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而不议”、“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中,主审法官制造出所有的法律文书,让其他人员流水线式地“签字”;对于“陪审率”的考核,则导致了大量“陪而不审”的“虚拟合议庭”,司法民主化、大众化的虚拟形式显现在文字的载体中。
 
  (四)结论不确定性的限制
 
  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庭审,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对案情了解,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都要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合议庭做出的裁判实质上是每一个合议庭成员行使审判权相互整合的结果。“人群共处则须有一定的规范(社会游戏规则),诸如习惯、宗教、道德及法律,以共同协力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生活。”[6]3作为最基本审判组织的合议庭,其“三人行”的单数组成模式,初衷是为了防止司法专断,陪审员的加入,又反映了审判权的“人民性、大众性”。通过合议庭合议,进而解决法律问题,是较为理想的方式。若合议庭通过合议,未得出一致的意见,法律问题解决的方案不会产生,但多人的法律智慧,提供的是商谈与辩论的裁量理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可能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体因素和主观性,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审判,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二、平等沟通对话中的非正式制度
 
  (一)合议庭意见的口头概括
 
  “如果我们把现行法律看作一个理想地融贯的规范体系的话,那么这种依赖于程序的法律确定性可以满足一个着意于自己的完整性、以原则作为取向的法律共同体的期待,从而保证每个人都拥有他理应拥有的那些权利。”[3]271法律事实在论辩中逐渐明了,合议庭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存在不同的意见,实践中,主审法官则会主动向分管院长汇报案件。“汇报案件”是监督管理色彩比较浓厚的作为审判管理一部分的非正式制度,其前提是“合议庭没有最终确定意见”、主审法官没有决定性的解决方案。“法官必须在成文法之语词的具有选择性的意义之间做出选择,或是在对判决先例之要旨‘究竟是什么’的相互竞争的诠释间做出选择。”[5]11主审法官汇报的内容主要是案情、证据以及合议庭意见,法官对于案情的描述,暗示了法官对于案件解决的初步判断。在汇报案件这个没有规范依据的非正式制度中,主审法官受益之处在于,分管院长以法律问题解决的熟悉经验指导主审法官理解法律、解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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