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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罪刑法定司法化再解读

时间:2016-02-20 09:36 点击:
【论文摘要】罪刑法定不仅是一种形式化准则,更是一种实质性理念,并表现为保障人权等内在价值与法的明确性等外在形式的辩证统一。正确理解并运用罪刑法定之法,需对法的明确性与体系化作充分认识。法教义学方法的体系化功能和体系解释方法对罪刑法定之法的
  【论文摘要】罪刑法定不仅是一种形式化准则,更是一种实质性理念,并表现为“保障人权”等内在价值与法的“明确性”等外在形式的辩证统一。正确理解并运用罪刑法定之“法”,需对法的“明确性”与“体系化”作充分认识。法教义学方法的体系化功能和体系解释方法对罪刑法定之“法”的认识和走出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困境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罪刑法定;法教义学;明确性;体系;司法困境
  作为在刑法典中有着重要影响力的核心成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铁则”的形式地位早已为刑法学界和实务界所共认。然而,对于罪刑法定的实质,无论是学术研究,抑或是审判实践,并没有作较为统一的厘清,并由此造成了注重形式遵守罪刑法定而忽视其实质价值内涵的实践偏向。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乃至刑事司法解释在贯彻理解该原则时,过度追求刑法规范的形式明确性,而忽视了罪刑法定是形式性立法与实质价值追求的辩证统一这一立法基本原理。本文拟通过对罪刑法定司法化困境及其出路进行探究,以期对罪刑法定司法化运行有所裨益。
  一、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实践困境及其原因
  (一)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实践困境
  实践中,对法有明文规定但规定不明确的犯罪行为没有依法定罪处罚,是造成困境的因素之一。《刑法》规定,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杀人等行为的,无论其手段是否恶劣,情节是否严重,都不应该认定为犯罪,而应该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正。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未成年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等案例出现,对于此行为,如果依照现有的法律规范并不认定为犯罪。然而,未成年人故意实施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时,如果仅仅是由于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符合刑法的明文规定便将其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否合适?
  对于部分不当罚行为予以处罚是司法实践中的另一个争议点。《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如果按照此规定,行为人伪造1元货币构成伪造货币罪无可置疑。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数额较小的假币并没有予以处罚的案例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审理伪造货币的犯罪案件具体适用的数额作了如下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由此看,伪造货币的总面额低于2000元的并不构成伪造货币罪。
  (二)罪刑法定司法化困境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出现上述原因,主要是由于对罪刑法定并没有作较为全面的认识。罪刑法定的法不仅是刑法分则中符合构成要件规定的法,还包含着刑法总则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下的法,同时,罪刑法定的法不仅是实体法律中的法,还包括程序性法律规范。“念斌案”与“呼格吉勒图案”的最终判决理由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这其中的“事实”便是定罪所依据的事实,易言之,是罪刑法定中的“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应该满足的条件。《刑法》修订后,在总则中有五个条文包含了刑事程序法律规范:第63条第2款、第79条关于减刑的规定、第81条关于特殊假释的规定、第87条第4项和第98条等,这五个条文的内容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它们具有的共同特征即均与罪刑法定原则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五个条文的程序规范之所以出现在刑事实体法之中,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故有必要设定特殊程序对特定司法行为加以限制,以预防司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可以说,基于保障人权这一理念价值之下的罪刑法定是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始末的。
  基于上述分析,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所遇到的困境,我们认为,首先必须要解决“罪刑法定是什么”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认清罪刑法定的“法”的基本内涵,才是走出罪刑法定司法化困境的应然之道。
  二、罪刑法定的性质:理念还是教条
  明确罪刑法定的性质不仅是理解罪刑法定的前提,该性质也是罪刑法定之“法”的理论根基。准确的把握罪刑法定之“法”,需要对罪刑法定的性质作一个较为准确的认定。
  (一)罪刑法定之理论误区及原因分析
  对于罪刑法定的性质,我国的刑法学教科书几乎无一例外都把其列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学界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给予高度重视的同时,缺少对罪刑法定的基本性质的了解,即将罪刑法定之“法”作为一种机械的成文法则来予以对待。例如,当今社会犯罪的危害普遍加重,越来越需要刑法的提前介入,司法机关应当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积极地推行司法上的犯罪化。也有论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种雷打不动的铁则,必须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坚守,然而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侧面仅将法界定为“明确性”,因而对于看似违法而实质上并不违法的行为,只有将其他的相关原则如期待可能性原理引入,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配合”,才是让此类形式违法而实质上并不违法的行为得以出罪的合理之道。
  我们认为,罪刑法定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大宪章”;也是人权保护的“大宪章”。司法实践中,过分地追求罪刑法定作为原则的重要性,无形中便会将其作为一种权威来加以信奉,会导致机械的刑法教条主义错误。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并不只是一种形式的绝对信奉而不加以活用的准则,它也表现为一种维护人权,促进社会发展的价值理念。严格地将罪刑法定作为一种形式上的权威予以信奉,必将会使得理性的“罪刑法定”消失殆尽,而极端的“罪刑法定”肆意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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