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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2)

时间:2016-02-19 09:17 点击:
三、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之解答 一个国家的制度与法治是不可分离的,刑辩律师的权利保障也是社会法治与体制的反射线,刑事辩护律师作为自我评价偏低的群体,在某种程度上是自我职业不自信,这种不自信来自于社会各界人

  三、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之解答
  一个国家的制度与法治是不可分离的,刑辩律师的权利保障也是社会法治与体制的反射线,刑事辩护律师作为自我评价偏低的群体,在某种程度上是自我职业不自信,这种不自信来自于社会各界人士对于刑辩律师的态度及评价,如同那位资深的刑事律师的肺腑之言,想坚持却没有坚持的体制,想放弃又没有放弃的实质问题,我国刑事律师的职业困境非一日之寒,想打破刑事辩护难出现的取证难、质证难、意见采纳难得坚冰,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冰行动,为通向正义之路扫清障碍,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更需要各界共同努力。
  (一)全面贯彻新律法的规定
  对于现存的刑事律师的权利保障问题,不可否认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的权利及其义务的规定已经趋于完善,但是会见难等问题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特殊的刑事案件仍旧坚持本部门的习惯执法标准,让刑事律师一只脚迈进门里,一个头贴在门上小心翼翼的探听虚实。阅卷问题虽然从体制上基本解决,可是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退补侦查,检察官出庭的借口推迟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即使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得以行使,也难免会迁就检察院人员的工作时间,不能充分的满足阅卷的需要。笔者认为新律法在保障人权方面较刑事诉讼法是先进的,《律师法》的运行受到了《刑法》的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内部运行体制的制约,同时,《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位阶等问题,在位阶对抗中,新律法在与刑事诉讼法内容产生矛盾时应该适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运行规则。另外,因为大众对于律师法不够深入的了解,致使一部分人认为律师法只管律师的司法活动,与其他人无关,也是新律法无法深入贯彻的原因。如何能使新律法充分的行走在司法的大道上,不能只是单纯的等待法律的去陈革新,而是要将律法贯彻到实处与。例如,在取证的问题上,《刑法》所规定的三百零六条关于妨害取证罪的设置,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官对于采纳的辩护意见作出必要的说明,当然,律师法作为职业规则去遵循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律师法能否真正的得到切实的实行。
  (二)提升律师的职业地位,拒绝冷漠和敌视
  重实体轻程序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在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时,只是将程序看做是保障人权的工具和手段,这样严重缺乏程序正义的理念,在控、审占据绝对优势的前提下,参与抗辩的律师姿态很低,司法机关对于辩护律师甚至是漠视的态度,这样就已经失去了抗辩的意义,造成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辩护律师的尴尬境地呼之欲出。笔者认为,想要尽快的转变陈旧的刑事政策和尴尬局面,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案。首年,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问题,还包括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及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所以,刑事律师的权利保障要从司法案件参与人员开始做起,收起冷漠和敌视,建立起协调、平等的司法环境。其次明确辩护律师的独立诉讼地位,使控、审、辩相互分离,切实的维护到被追诉的权利和实体利益,司法机关给辩护律师一定的空间,刑事律师则可以心无旁骛的帮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最后,建立协调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让法官、律师、检察官在同一平台上理性的沟通和对话,有效的控制力量的失衡以及权力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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