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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下篇)(3)

时间:2015-11-11 09:14 点击:
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在我国只有六、七年的历史,但发展迅速。从2007年贵州省 清镇市第一个环境法庭的诞生到现今130多个环境法庭的相继成立,充分显示了这一 新生事物的强大生命力及存在的合理性。之所以合理,是因

  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在我国只有六、七年的历史,但发展迅速。从2007年贵州省 清镇市第一个环境法庭的诞生到现今130多个环境法庭的相继成立,充分显示了这一 新生事物的强大生命力及存在的合理性。之所以合理,是因为它反映了社会的客观需 求。有消息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环境司法专门化作认真考察和研究,拟于今年 (2014年)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增设环境资源保护法庭。如果该举措能顺利推行,无疑会 具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双重意义,并将有力地助推环境司法改革,助推环境保护和 生态文明建设。可谓我国环境司法改革的福音,环境保护事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福音。
  其实,环境司法专门化并非一种全新的司法现象。司法专门化现象早已有之。例 如,国外几十年前就有了专门的商事法院、税务法院、劳动法院和保险法院等。我国也 曾设有专门的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铁路法院等,现在还设有专门的铁路法院和海 事法院。据传,我国有些地方正在着手研究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这些专门法院 的设立,均为司法专门化的产物。环境司法专门化只不过是司法专门化又一新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呈现六个方面的特点:第地方性。我国现有的130 多个环境法庭全部设于地方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暂未设立;第二,区域性。现有的130 64 多个环境法庭仅设于部分省或直辖市;瑑第三,现有的环境法庭多设于基层法院;第四, 发展不平衡头大1头小。所谓“1头大”是指环境法院多设于基层法院。所谓“1 头小”是指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中设有专门环境法庭的情况比较少。目前仅海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中设有专门的环境法庭;第五,环境法庭的名称不一 致,有的称作“环境保护审判庭”(北京、贵州、海南),有的称作“生态资源审判庭”(福 建),有的称作“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云南),还有的称作“生态环境保护法庭”(河 南);第六,绝大部分环境法庭审理环境案件采用“三审合的审判方式,即环境民事 案件、环境行政案件和环境刑事案件均由环境法庭集中统_审理。
  为了推动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健康发展,笔者提出如下问题供法学理论界和司 法实务部门参考:
  其一,关于我国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设立依据。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 庭,应当考虑法律依据问题。有人认为,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固然很好,但 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以为,其实不然。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环境法院或环境 法庭设立方面的直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设立就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 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 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以下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
  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即是我国设立专门环境法院的法律依据。只不过此处的环 境法院和其他的专门法院被一个“等”字所包含或概括。这在立法技术上属一种技巧处 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法律现象或司法需求将会不断出现。任何一部法 律,若欲将其需要规定的事项采__列举的办法详尽地加以规定,客观上难以做到。于 是,立法中对需要规定的同类事项往往采取“概括”的方法处理,为将来同类事项的处理 预留一定的空间。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不仅为专门环境法院的设立预留了空间,同时 也为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立预留了空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 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26条第2款规 定:“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 庭”。第3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 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此三条规定又为中级以上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 门的环境法庭提供了法律依据。只不过此处是用“其他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 庭”来概括的。因此,在我国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是有法律依据,不存在法瑑据统计,现设有专门环境法庭的省和直辖市有: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辽宁省、吉林省、江苏省、浙江省、江 西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南省、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重庆市和陕西省。律依据方面的障碍。
  其二,关于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具体设立,应当以‘‘需要”为前提,以‘‘在环境保 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为原则,反对‘‘运动式的”遍地开花或 ‘‘一刀切”。否则,无异于是对本身就显紧张的审判资源的浪费。何为‘‘案件数量较 多”?笔者以为,可以美国学者乔治?普林教授关于环境法庭年受理环境案件的基本数 量要求为参考,以年受理百件左右环境案件为环境法庭设立的参考标准。
  其三,关于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与专门环境法庭设立直接相关的问题是环境案 件的案源。人们对环境案件的不同认识会导致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同的结论又将直接 影响环境法庭的是否设立。
  何谓环境案件?传统观点认为,环境案件是指因环境污染损害所生之纠纷,其中包 括因水污染损害、大气污染损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放射性污染损害等产生的环 境污染纠纷。易言之,因环境污染所形成的诉讼案件。现代环境保护理念则认为,此观 点应当改变。因为环境保护不等于污染防治。现代环境保护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即 污染防治、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生态环境的改善。凡此三方面活动所 生之纠纷,当属环境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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