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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时间:2015-06-11 10:41 点击:
摘 要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基本原则,是保险法的基石。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源于民法诚信原则,诚信程度更甚于民法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自始至终贯穿并以最大诚信原则为依托。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大诚信原则衡平个案中各方当事人利益,并据以
  摘 要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基本原则,是保险法的基石。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源于民法诚信原则,诚信程度更甚于民法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自始至终贯穿并以最大诚信原则为依托。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大诚信原则衡平个案中各方当事人利益,并据以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构建和信守。 
  关键词 保险 最大诚信 诚信制度 信守 
  一、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内涵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保险法之中,人们必须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的延伸,贯穿于保险法始终,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概念可以这样表述: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否则合同无效。其具体内容包括告知(说明)、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几个制度规范,均具有成熟的课操作规范。保险最大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具体体现有: 
  (一)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保险法在该基本原则下体现了当事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后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如实告知是以保险人询问告知为限度。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条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诚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还规定如未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内容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保证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具有维护保险标的基本安全的保证义务。 
  (四)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各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保险人在取得合同解除权的一定期限内,如不行使解除合同权,则权利消灭,是法定的认定保险人弃权的期限标准。第六款则规定保险人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承保的,视为弃权,不得再解除合同。禁止反言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放弃其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也称禁止抗辩,在保险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 
  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与民法通则诚信原则的异同 
  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基本法律原则,但二者存在不同之处。 
  (一)适用范围不同 
  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普遍适用于民商事领域的一般准则,对保险法也适用。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仅适用于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法的最高准则,要求当事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二)地位不同 
  民法根据当事人法律行为在民法领域所属范畴,首先适用特殊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优先适用的原则。 
  三、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适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保险法领域中对各方当事人的诚信度要求远远高于其他生产、销售、服务领域,投保人基于对保险人的承诺,支付保险费以分散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保险人则基于投保人投保领域发生危险的机率确定赔付比率。双方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一直到保险赔付完毕,均要本着诚实信用。而各方当事人之间诚实信用的信息交流,大大降低了社会成本,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同时,最大诚信原则也限制了作为信息取得较便利占优势一方的保险人,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平衡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 
  笔者办理过大量保险业务案件,拟从承办的二个案例阐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对社会利益平衡产生的影响。 
  案例一:黄€讇子胫泄耸俦O展線讇追止颈O蘸贤婪装? 
  (一)案情简介 
  原告:黄€讇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讇追止? 
  2012年8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业务员的推销,向被告缴费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告于同年8月11日承保,保险单注明保险金额49万元,交费期满日2032年8月10日,年交保费13132元,并注明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单后附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2013年6月,原告到上海长海医院就诊,2013年7月30日,被确诊为左肾肾细胞癌。原告出院后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为:原告未告知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曾经在体检时被检测出“左肾小结石、右肾错构瘤”。被告在原告索赔后,向原告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
  (二)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拒绝赔偿、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合法,应当向原告进行保险赔偿。 
  (三)案件处理结果及其启示 
  本案一审经法院主持,原告和被告调解结案,被告赔付原告352000元。本案例表明了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度问题。从该案来看,最大诚信原则有效地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的询问下告知了应该告知的所有事项并记录在投保单。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应当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但本案原告并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是原告未询问体检事项,且体检时的右肾错构瘤没有演变为肾癌,现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右肾细胞癌,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原来体检没有因果关系。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甚至比保险合同本身还能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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