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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

时间:2015-01-07 17:01 点击:
摘 要 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在学界素来是争议颇多的论题,我国相关民事立法虽对悬赏行为有相关规定,但却未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难以指导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及司法实践的开展。本文结合相关学说及境外立法进行评析,论证了悬赏广告应属附停
  摘 要 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在学界素来是争议颇多的论题,我国相关民事立法虽对悬赏行为有相关规定,但却未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难以指导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及司法实践的开展。本文结合相关学说及境外立法进行评析,论证了悬赏广告应属附停止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的观点。

  关键词 悬赏广告 单方法律行为 要约

  悬赏广告指广告发布人(以下简称广告人)以公开发布广告的方式表示对完成广告规定之特定行为的人(以下简称行为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我国古已有之,而随着近代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以及人口流动的增速,悬赏广告的发布日益频繁,因悬赏广告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亦不胜枚举。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规定,法学学者及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均无法形成统一观点,因此对于悬赏广告法律属性的研究在理论及实务上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对于悬赏广告法律属性,学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即要约说、单方法律行为说、区别对待说,本文将针对这几种观点进行展开分析。

  一、要约说

  要约说,又称契约说 。持此观点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发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规定的特定行为即视为对广告人要约的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行为人享有请求广告人支付酬金的权利,广告人负担按照广告内容支付酬金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及多数日本学者持此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就将悬赏广告定义为为一种单方契约(unilateral contract)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故又称悬赏契约。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也认为:“广告有申込之性质,广告所命之事必有行为足以认为承诺者,契约即以成立”。

  悬赏广告应属要约的观点,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将悬赏广告发布后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围绕酬金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当作民事合同纠纷来处理,将会便利地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极大地促进此类诉讼的解决效率。1995年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二审法院便认为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即应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即构成对广告人要约的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广告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行为人支付酬金。但此种观点仍存在诸多问题,分析如下:

  1.订立合同的行为系双方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法定构成要素。若行为人在实施或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仅善意地希望完成一定行为后再与广告人协商报酬事宜,此时因行为人缺乏对广告人请求支付酬金的意思表示而无法与广告人达成合意,自然也不能成立有效的民事合同,行为人享有的请求广告人支付酬金的权利及广告人负担给付义务无法确定。行为人在完成特定行为后若广告人拒绝向其支付报酬,也仅表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行为人劳动的报酬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以合同为依据要求广告人承担责任,这明显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

  2.合同的有效成立要求订约当事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的特定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难以认定,而行为人与广告人之间的合同也并不属于纯获利益合同;尽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似乎没有不追认该特定合同的理由,但依照要约说的观点,广告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之间并不能当然有效地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明显不利于对此类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3.若将悬赏广告定义为要约,行为人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即视为与广告人成立合同关系,并依据合同内容之规定享有要求广告人支付酬金的权利,则当广告人拒绝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支付酬金时,行为人得依照《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可以在广告人支付酬金前,拒绝将其完成的特定行为或特定成果提交给广告人,这显然与 《民法通则》79条的规定及民法理论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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