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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国际视野

时间:2014-08-07 12:51 点击:
摘要:文献综述及现状梳理表明现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理论及实践尚未具备国际视野。一方面基于国际法治的特殊性,国内层面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无法在国际层面自动适用;另一方面出于在国际层面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现实需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具有

  摘要:文献综述及现状梳理表明现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理论及实践尚未具备国际视野。一方面基于国际法治的特殊性,国内层面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无法在国际层面自动适用;另一方面出于在国际层面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现实需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具有拓展其国际视野的必要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拓展国际视野的前提是完善反映国际国内法治连结事项的国内法治;方法是针对国际法治的特殊性作出强调主动参与、形式法治及道德责任的调整;目标是在国际社会中标识中国立场。

  关键词: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国际视野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604(2014)02—0001—05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提高领导干部运川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在这一阐述中,法治作为治国理念是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基础,法治思维于思想层面支配法治方式,法治方式于操作层面践行法治思维,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建构依法治国的路径。十八大之后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研究对象的理论研究以及相关理论指导下的社会实践随之展开。但是通过文献综述,以及中国气候变化治理现状来看,现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理论及实践尚未具备国际视野。

  一方面,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作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上搜索共得出17篇论文。文章数量较少,且发表时间集中在党的十八大之后,显示该表述确为十八大报告的创新。这17篇论文从研究内容上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立足于十八大报告的政策解读类,例如王紫零《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培养和应用——十八大报告的法治解读》(载于《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13年第2期)、陈银利《浅谈对领导干部提高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能力的理解》(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4期)。第二类是重点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本身的涵义、基础理论加以诠释和论证,例如陈金钊《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张渝田《试论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载于《天府新论》2013年第3期)。第三类是对如何实现“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以研究和探寻,例如王天云《领导干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实现》(载于《贵阳市委党校学报》2013年第2期)、徐光超《强化领导干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倒逼机制建设》(载于《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四类是尝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结合特定领域的具体问题加以分析,例如马长山《我国维稳策略的反思与重构——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视角》(载于《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孙佑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研究》(载于《中国环境法治》2012年第2期)。以上四类论文在研究内容的广度上不断扩展,但是完全没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国际视野的相关论述。

  另一方面,从中国气候变化治理现状可以发现中国在国际问题应对上仍以政策为主导,并未充分有效地树立法治思维和运用法治方式。全球气候变化治理是一项包括近200个国家和其他国际关系行为体,并且关联政治、经济等多维向度的大多边进程,中国作为众多参与国中的“利益攸关方”必然视其为当前所面临的核心国际问题,因此相关处理及应对方式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我国在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之外,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与法律应对气候变化,诸如2006年《气候变化国家评估报告》,2007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2007年《中国的能源状况与政策》白皮书,2008、2009、2010、2011、2012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2010年《关于开展低碳省区和低碳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新近公布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但其中大多为政策而非法律,仅仅《决议》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北大法宝法律信息数据库在效力级别上将其含糊标明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中国气候变化治理问题上尚付阙如。这表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践行目前主要局限于国内问题应对层面,没有扩展至国际问题应对层面,尚未具备国际视野。

  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拓展

  国际视野的必要性

  (一)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存在差异

  国际法治是国内法治在全球范围的延伸,但是在原有基本要素及内涵保持不变的大框架下又具备了以涉及主权的契约为基础、主体的多元分散型及实施的弱强制性等特殊性。

  首先,国际法治主要以涉及主权的契约为基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渊源有所区别,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其主要渊源是国际法主体本身以协议方式订立的契约,涉及国家的权力与利益,既不同于国内立法机关依据程序制定的国内法,也不同于国内平等主体之间于私法领域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确立的契约。

  其次,国际法治的主体呈多元分散型结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主体有所区别,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代表不同主权的国家,至于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非政府组织、法人和自然人则是不同程度上的有限的主体;不同于国内法主体是同一主权管辖之内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国际社会是一个横向的社会结构,国际法主体在形式上处于平等、独立的地位,既无相互隶属,也无共同的上下隶属关系,从而呈现无中心、多元且分散的构型。

  最后,国际法治在实施方面表现为弱强制性。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实施执行方面有所区别,国际法的实施一般主要依靠国家自觉履行或强制性较弱的国际司法、国际仲裁和国际监督制度,至于自卫、反措施、集体制裁甚至诉诸战争等特殊方式仅具有间接强制性。不同于国内法具有一套行政执法、司法强制执行的具有直接针对性的完整而权威的实施机制。

  正是因为以上国际法治不同于国内法治的特殊性,国内层面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无法在国际层面完全照搬而自动适用,必须在国际视野下作出符合自身特殊性的调适,从而成为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必须拓展国际视野的必要性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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