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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研究分析

时间:2013-10-29 14:00 点击:
《物权法》是对家庭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基础性法律,为每个公民在自己的婚姻家庭中所具有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这项法律中对于财产权力进行的相关规定,将直接对公民在其家庭关系中财产权力的实现产生影响。其中夫妻财产关系不但具备身份法,同时也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3)10-0141-02

  《物权法》对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理权、转让权和收益权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安全性。夫妻财产制是介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法律制度,它与债权法、物权法在调解一般的财产纠纷上有着很大的区别[1]。由于夫妻双方既具有自然人的身份又同时具有社会人的身份,必然会参与到社会关系之中,与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与财产有关的法律行为,因此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具有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双重身份属性。因此,物权法在处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财产纠纷中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2]。下面本文就对物权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适用范围进行分析。

  一、物权法中夫妻婚前财产关系的转化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明确的规定,婚前财产受法律保护,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都可能发生形态上的转化。而这种转化就是引发财产归属问题的因素之一,主要体现在房屋归属权的纠纷上[3]。

  结合一个具体案例:李先生在2002年购置了一套价值60万余元的房屋,首付30万元之后实行余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之后又办理了房屋的产权所有证。李先生在次年即2002年与赵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承担了房屋的余款分期付款30万元。2009年赵女士与李先生协议离婚,于是涉及到双方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房产评估中心对该房产的评估结果为市值120万元。赵女士与李先生对房屋归属权产生争议:李先生认为房屋是自己在结婚之前就购买的,因此属于个人财产,赵女士无权参与房屋产权的划分;而赵女士则认为这套房屋由双方共同支付按揭余款,因此应为双方共同所有,理应参与房屋的产权划分。

  对此案件有专家学者进行争论,形成了两个普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的法律物权归属应以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的为基准。李先生是在结婚之前以自己的名义购置了这套房产,并且是在结婚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李先生是该套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和使用者,房屋归李先生所有理所应当;在使用房屋期间由于物件上涨所引起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原属房屋的法律孳息,因此这套房屋的增值部分也归李先生所有;而婚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承担支付的30万元房屋贷款赵女士可以主张返还15万元[4]。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先生在婚前所购置的房屋只是支付了1/2的房款,剩余的1/2房款是赵女士和李先生共同支付的,因此李先生婚前所登记的房屋产权只是部分所有权,也就是说李先生在婚前所持有的房屋产权是不完整的。而婚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将房屋转换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意愿,因此这套房屋应该属于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共同财产。法院综合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得出:房屋的原值规李先生所有,赵女士享有15万元债权。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争议,如按照从物随主物的物权法规定,则应归李先生所有;如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或者生产性收益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杨立新教授认为,婚后个人财产增值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个人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而产生的自然增值,应归为个人财产;另一部分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而产生的增值,则归为夫妻共有财产。

  二、物权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共有与物权的变动问题

  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正式生效。物权法在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个人对于其经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或者手段而获取的生产工具、房屋、原材料、生活用品及通过个人劳动而合法取得的工资性收入等为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享有合法的动产权或者不动产权;个人通过合法投资手段、储蓄及其他所获得的增益性收入同样受到法律保护。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确定了私人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公民在发生婚姻关系之后,双方财产将会受到婚姻法的特别保护[5]。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婚后所得财产实行共同制,公民个人婚前合法所得婚后如无特殊规定或约定,将自动转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从这一点来讲,婚姻法与物权法存在着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可以看一个案例:刘先生是一个私企老板,他在公司效益较佳的时候以个人名义购置了一套房产,并且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当然产权登记在刘先生自己的名下而没有登记他妻子的名字。后来刘先生将房屋转售给居民沈先生,沈先生一次将房款付清并与刘先生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双方之间的房产交易手续,将房屋产权从刘先生的名下登记过户到沈先生的名下,后来刘先生的妻子认为房价上涨可以获利,遂以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刘先生未经自己同意就将共同财产变卖为由要求沈先生原价返还房屋。在双方协商未果之后诉诸到了法院[6]。针对这起案件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未对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作出特殊的约定,所购置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处置共同财产都应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单方无权处置共同财产。在这一案例中,刘先生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单方面出售房屋产权,损害了其妻正当的房屋财产共享权,因此刘先生的房屋出售行为不具备法律效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我国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获取的,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在这一案件中沈先生是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了该套房屋,并与刘先生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而沈先生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物权法保护。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夫妻双方认定配偶的行为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转让、出售或者变卖,可以要求另一方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果。针对这种财产纠纷案件,司法机构可以依据我国旧有的婚姻法开展一般的法律审理程序,综合裁定夫妻双方的法律行为。但针对特殊的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则根据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典型性,结合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特殊与一般相结合的司法审理程序,作出符合法律约定的司法仲裁。在婚姻财产案件中,结合物权法来解决纠纷是由物权法的基本物权保障性来决定的。它是专门保障公民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法律文本,是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财产纠纷案件为依据,进行综合的考证与司法验证而形成的,能够确保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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