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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认定司法审查之探析(2)

时间:2013-10-21 15:35 点击:
1、法律依据 (1)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包括火灾事故认定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具有行政可诉性,但是鉴于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

  1、法律依据

  (1)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包括火灾事故认定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具有行政可诉性,但是鉴于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火灾事故认定不直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施加影响,因此不能单独就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2)证据法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赔偿纠纷的证据,必然受到证据法的制约。《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官有权在综合考虑全案的证据材料后决定是否对其采信,当事人也有权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之。因此,民事审判庭应当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查证属实的,可以采纳为定案依据,不属实的,依法予以变更。

  2、理论依据

  (1)证据原理。法院审查一项证据,必须从两方面进行。第一是证据能力,也即证据资格。一项证据必须符合客观关联性这一核心特征,才有进入法庭接受质证的可能。如果一项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材料,会被首先排除在法庭之外。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证据,首先法律赋予了其相应的证据资格,其有资格进入法庭接受质证。第二是证明力问题,即一项接受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多大程度上能证明案件事实。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各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然后确定各自的证明力。事故认定并不具有天然的证明力而应被法院直接采纳。事故认定不具有科学技术鉴定的性质,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认为性。火灾事故认定,不同的人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会做出不同的认定。这就要求法院对事故认定进行细致的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时。只要事故认定作为证据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它就摆脱不了被附带审查的命运。

  (2)理论依据。司法权优于行政权,行政权的行使应受到司法权的监督,不仅体现在行政诉讼中,还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行为一旦做出,就不能出现与之相悖的行政行为;第二,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行政机关不能做出与司法行为不一致的行政行为。第三,在行政行为做出后,司法权才进入程序的,不但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权进行监督,而且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

  法院通过附带司法审查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证司法的纯洁性,保护了公民个人的权利。在违法进行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如果法院采信了这种证据,那么无疑法院成为了政府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帮凶。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事故认定之类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司法审查,不仅可以促使消防机构依法办事,还可以使法院裁定事故认定是否违法而维持司法纯洁性。

  在民事诉讼中对事故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可以起到监督消防机构的作用,从而督促依法行政。

  (三)对事故认定进行附带审查所面临的质疑

  有观点认为,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对事故认定之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民事审判的性质不符,而且势必混淆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的区别。还有观点认为,如果人民法院以民事审判权否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机关则坚持自己做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势必造成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种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结论截然相反但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如此不仅使得民事纠纷无法获得真正的解决,而且造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如何理解此问题,前文已经分析过,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主要目的是以此解决赔偿纠纷。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一审如果对事故认定不服的,还可以上诉。二审终审后,当事人一般都会息诉服判。如果因为事故认定而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法院必然考虑先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事故认定的判决。行政机关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司法机关抓住"司法为民"的目标,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矛盾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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