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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而不同:论物名权及其对物权结构之完善

时间:2012-10-25 13:35 点击:
关键词:物名权物权冠名权 内容提要:人有人名,可得成立姓名权;物有物名,亦得成立物名权。物名即物之名号,物名权是对物名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名权是符号物权,其衍生于实体物权,又与之有所不同,是对物权结构的丰富和完善。符号物权

    关键词:物名权物权冠名权

  内容提要:人有人名,可得成立姓名权;物有物名,亦得成立物名权。物名即物之名号,物名权是对物名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名权是符号物权,其衍生于实体物权,又与之有所不同,是对物权结构的丰富和完善。符号物权与实体物权和而不同、相辅相成,共同表述物权的整体价值和功能。

  一、物名权之提出

  “语言形塑真实,谁有语言,就有世界。谁可以称谓东西,就可以给予它意义,也因此控制它。”[1]171人们出于对某种事物(包括自身)的意志支配,同时也是为了日常交流的需要,给自己取个名称,谓之“姓名”,同时也得赋予周遭的万事万物一定的名称。“给予名称,是一种创造,是一种真实的创造。”[1]171这种创造的意义,在于通过命名将外在事物内化为人类主观意义世界的一部分,自纯粹实践理性而言,是“把此物看作是意志活动的一个对象”,[2]55显示出人类理性对外部世界实施的某种自主自在的能动与支配,也是“人是万物的尺度”(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格拉语)的符号表征。

  自然人有其姓名,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其名称,作为权利客体,它们分别得以成立姓名权和名称权,此皆为民法学理和民法规范充分确认;与此相对应,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也有物名,如楼名、桥名、车名等等。物名是物的指称,便利人们对物的区分和使用,为物命名是所有权人行使个人权利、表达个人意志的一种外在表现,物名还常常成为特定的文化传统乃至利益关切、领土纷争的符号表征。(注:例如,张家界和黄山争夺谁是电影《阿凡达》“哈利路亚山”原型的硝烟还未散去,2010年1月25日张家界“南天一柱”(又名乾坤柱)正式更名为“哈利路亚山”,引起社会争论。参见罗媛媛、惠扬帆:《“南天一柱”改名“哈利路亚山”》,载《华商报》2010年I月26日B5版。又例,日本近期宣布,计划在2012年3月底以前完成39个无名、无人小岛的命名,我国对此予以严正回应。参见《外交部回应日本命名钓鱼岛:单方面举措非法无效》,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12-01-30/185223856869.shtml。(此处及本文以下所有网络链接最后访问日期均为2012年1月31日,以下不再说明)就本文视角,钓鱼岛附岛命名权问题既属于国际法上的领土主权问题,也属于民法上物名命名权问题。)不仅如此,物名所具有的稳定持续的传播媒介功能日益显示出其独特的广告价值,其典型运作方式是物类冠名,冠名权交易在发达国家发展日久,运作成熟,遍及场馆、影剧院、楼宇、桥梁、站点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列车、飞机、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尤以体育场馆冠名、写字楼冠名最具规模(相关研究可参见:RobertH.Thornburg,StadiumNamingRights:AnAssessmentoftheContractandTrademarkIssuesInherenttoBothProfessionalandCollegiateStadiums,2VA.SPORTS&ENT.L.J.328,2003;张海茹:《英美大型体育场馆冠名权开发的研究》,北京体育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谭璐:《写字楼冠名权交易中的风险控制策略研究》,复旦大学2006年度工商管理专业硕士学位论文。)。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逻辑逐渐向纵深演绎,冠名权尤其是物名现象不断涌现,颇受关注,有的还引发社会争议。实际上,非但物之冠名,赛事、节目等物外事物的冠名现象亦颇为盛行。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商品经济观念普及之处,几无不可冠名之物。除了冠名权商业交易之外,在慈善捐赠领域,同样存在大量的冠名现象。冠名作为一种合约工具,寓广告和融资双重功能于一体两面,体现了交易双方互通有无的竞合互惠关系,一方面将物及其他冠体的符号价值激发和利用起来,提升了物的综合价值和整体效用,另一方面物名本身也是一类特殊的广告载体,有助于提高冠名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物名衍生于物,又与物有明显区别,物名与物一样,作为特定利益的载体,不无成立物名权之必要与可能。但是物名权迄今尚未引起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的足够关注,相形之下,姓名、名称因为具有彰显主体人格的基本功能,由此形成的姓名权、名称权被较早地纳人了权利整合的范围。在人们的潜意识中,所谓的物名权益似乎无关紧要,或者不言而喻地属于物权权利束中的一种,并无析出对待之必要,但是,观察现实生活可知,物名和人名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符号现象,物名权也是一种不难为人们察觉到的权利现象,为物命名,出让冠名,都是物名权的具体体现,但是,遍观目前的知识资源,对于该种权利的特质以及其与实体物权、冠名权的关系等基本问题尚缺乏必要的理论说明,这不仅难敷理论体系构建的自洽与自足,也难以解释和说明热烈的社会经济生活。例如,在商业实践中,存在各种形态的物名冠名权交易,有的是将写字楼与其冠名权一体购买,有的是购买部分写字楼及整栋楼宇的冠名权,有的是租赁写字楼并购买整栋楼宇的冠名权,更多的是纯粹的不动产或动产的冠名权交易。虽然现实生活中冠名权交易形态各异,但在理论上都存在着这样一个疑问:物权人(所有权人)对物之实体享有物权,但在冠名权的交易对象却是物的符号权利,那么物权人何以出让这种符号权利呢?如果认为这是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或是认为物权也包含对物之名号的权利,均应对此作出基本的说明。从逻辑上讲,在物的实体权利(即现有的物权概念)和他人对该物的冠名权之间显然缺乏一个可通约的介质,而这个介质,就是本文着力探讨的物名权。

  二、物名权的特质—兼与实体物权之比较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准此而言,所谓物名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的名号享有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种支配意味着权利人一方面可以对物名进行命名、使用、转让、变更和废止,另一方面亦得有权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显然,上述界定只是比附物权定义所作的形式推演,其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尚待详加研讨。我们注意到物名权与实体物权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这就启示我们不妨先通过二者的比较来深化对物名权的认识,明辨物名权的特质。

  (一)物名权与物体权之差异

  首先,物名权的客体是物名,是物的符号。与此相比,物权的客体是物,是物的实体(以特定权利为物权客体为例外)。既有的物权观念为实体物权—物体权,而未包括符号物权—物名权。物名虽因物而成,但它是一种意指符号,由人命名,属于人们的主观意识范畴,而物属于客观物质范畴。因此,物名权的客体—至少是直接客体—是物名而非物之实体,这正如姓名权的客体是人的姓名而不是人的生命、身体一般(在民法学上,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之所以被认为属于标表型人格权,也是因为姓名、肖像实际上都是一种符号,因而它们不同于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精神性人格权,更不同于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关于人格权之分类,可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这里强调物名权的“直接客体”是物名,也就隐含着其尚有“间接客体”或“终极客体”—物,这是由物名对物体的依附性所决定的。

  其次,物名权的内容是对物名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鉴于物名权权利样态的性质差异,本部分关于物名权支配权、绝对权的论述主要是针对下文所论的物名所有权而言。)。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支配,也包括事实上的支配,包括一切可以对标的物实施的任何行为。[3]7无论是作为完全物权的所有权,还是作为定限物权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行使均是对物之实体的支配,而未涉及或不直接涉及物的名号。与此相比,物名权的内容则是对物名的支配,包括对物之名称的设定、变更、占有、出让和废止,权利内容均是针对物之名号,并不涉及或并不直接涉及对物之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一座建筑物的铭牌或其他名称装置通常悬挂、雕刻或装饰在该建筑物入口的正上方或者两侧,其名称也在正式场合及日常生活中使用和传播,物名的立废变更至多在外观上会对建筑物产生少许变化,而不直接影响其固有的形状、结构和功能。

  与物权一样,物名权也属于绝对权,亦即权利人对其物得有权以其意志对物名加以管领和支配,并得排除他人之非法干涉或妨碍,但需注意,强调物名权是一种排他的权利并不包括物名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之物名与自己之物重名。这是因为,一方面,不同的物权人得对各自管领之物有命名的权利,而非对他人之物的命名;另一方面,物名不仅是物之命名权行使的结果,同时也是一种言论自由,禁止他人与自己之物重名有干涉言论自由之嫌。但这里也有两种“例外”:一是某些物的命名按照公法的规定而具有排斥重名的效果。例如,我国《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据此,船舶所有人借助公法管制实际上取得了排斥他人与己船重名、同音的权利,但必须明确,这种排他效力是公权力的管制在私法上产生的一种反射利益,而非一种私权赋予,更非物名权的固有权能。此外,某些知名物的物名也有排除重名的必要与可能,比如北京奥运会两大体育场馆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和国家体育中心“鸟巢”已被场馆运营者申请注册为商品商标(注:参见夏俊:《北京奥运标志建筑水立方和鸟巢注册成商标》,载金融界网:http://financel.jrj.com.cn/news/2007-08-28/000002605934.html。从地名管理的角度分析,“鸟巢”和“水立方”的正式名称“国家体育中心”和“国家游泳中心”属于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的“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已具备防止重名的效力。)。这是从商标申请的角度对知名物名的法律保护,但对于未进行商标申请的知名物名应否建立类似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防止知名物名被不正当利用、知名物名权被侵害,值得考虑。同时,一些种类物的物名,尤其是具有显著性的商品名称,如果不加防范,在市场传播和同业竞争中有淡化为同类商品通用名称之法律风险,因此应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认可通用名称具有商标意义。[4]我国《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此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涵盖范围广泛,如能将物名权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亦得纳入其解释范围(注:为防止知名物名如楼盘名称或建筑物名称被重名问题,与本文视角不同,既有研究多从知识产权或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提出对策,如张小桃:《论楼盘名称的法律保护》,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但是,同样应当明确,这种防止他人物名重名的排他效力源于《商标法》对不同权益之间的价值判断,也非物名权内容的固有权能。

  再次,基于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的不同,物名权的变动也与物权变动有所不同。例如,物名冠名权的交易,对于一般物名,既不需要也不可能像转让动产那样“交付”物名,也不需要像转让不动产那样办理登记以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是需要所有权人将冠名权人的名号冠与物名通名之前形成冠名,设置为物名的正式名称,并在日常使用物时显示该冠名。即便一些特殊的物名冠名,如船名、列车名、地名等,需要办理新物名变更登记的,该登记也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性质,而非像不动产转让登记那样同时具有权属登记的性质,尽管登记、公告本身在事实上强化了广而告之的冠名效果。此外,物权实行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各种物权的基本内容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得以约定或其他方式创设物权;物名权尚不属于法定的物权种类,物权法对其内容也未规定,除了某些公用物物名(如地名)的设定、变更依法需要办理一定的行政审批和登记手续外,一般物的物名的设定、变更、处分基本上尚处于一种自生自发的自治秩序。

  总之,物名权与物权是有明显区别的,其在客体上具有符号性和对实体物的依附性,在权利内容上具有支配权和绝对权的性质,在变动规则上也与物权变动规则有所不同。既有的物权观念和物权规范未能将其涵盖,盖因在漫长的人类社会历史中,物一直是极为重要的生活资源,因而物权法面向社会生活实践,围绕物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设计、建构了一整套完善的规则,而这一切均是针对物之实体展开的,而未顾及物之名号,从而形成一种典型的“唯物主义”法律取向。相比之下,物名则一直扮演着物之“婢女”的边缘角色,属于似乎可有可无的虚拟符号,鲜能纳入物权法的规整范围,甚至尚未跃人物权法理的研究视野。直至自生自发秩序下冠名权包括物名现象的兴起,我们才发现原来物还蕴藏着如此丰富的符号资源有待开发和利用,也有待规范和调整。

  (二)物名权与物体权之联系

  尽管物名权与传统的实体物权存在种种歧异,但这并不否认二者之间存在不可割舍的内在联系。一方面,物是物名形成的前提,物权也是物名权存在的基础。没有物就不会产生与此相应的物名,物名是物的总体或部分特征在人们主观意识中的抽象和反映,而非漫无根据的符号标签。如国家体育场状似“鸟巢”,故又称“鸟巢”;埃菲尔铁塔则得名于设计它的桥梁工程师居斯塔夫·埃菲尔。有些物灭失后其物名还会在一定时期内流传,或以变异物名的形式出现,如美国纽约世贸大厦遗址。有些物名是虚构的,在现实生活中并无相应的实物与之对应,但其形成基础常常是现实生活中的其他物的形象,如中国神话传说的“龙”常被描绘为一种虎须鬣尾、蛇身蜥腿、鹿角鹰爪、鱼鳞额珠、能飞能走、能入水又能吞云吐雾、兴风降雨的神异动物。实际上,从语言符号学的角度观察,物的命名,跟其他专名一样,同样受到语言符号的任意性与理据性双重特质的影响。著名语言学家索绪尔认为“所指和能指的联系是任意的,或者,因为我们所说的符号是指能指和所指相连结所产生的整体,我们可以更简单地说,语言符号是任意的”,[5]102但是,这种任意性也是相对的,总是受到某种特定规则的制约,因而具有理据性的一面,“理据性以任意性为生存条件,任意性又受到理据性的有力制约,二者的互动关系决定了它们共同成为语言符号的同等重要的、辨证统一的自组织原则”。[6]因而,尽管物名是相对独立于物本身的主观概念,但其一般由专名和通名构成,专名体现物的特点或者方位,通名则表明物的种属,二者之间的组合虽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但物名通常是人们根据该物的产权归属、外观特征、地理位置、历史文化乃至时政舆情等各种因素所形成的一种综合性的主观概念(注:如“天宫一号目标飞行器”,因其系空间交会对接试验中的被动目标,故其通名为“目标飞行器”;“天宫”则寄予了以现代科技实现我国古代神话传说中天庭圣地的美好愿景,“天宫”又与我国载人航天飞船“神舟”、绕月卫星“嫦娥”等共同组成具有我国民族特色的航天符号,且“天宫”也寓意希望宇航员们在太空中生活的地方能与宫殿一样舒适,又因其系我国发射的第一个目标飞行器的名称,故其专名为“天宫一号”。参见中国广播网讯:《我国首个空间实验室为何命名为“天宫”》,载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10418/000869.htm。)。有的物名兼具商标或地理标记的性质,这主要体现在产品等种类物的物名上,如“歼-20隐形战斗机”、“龙井茶”、“狗不理包子”等。上述各类物名尽管物体不同,名称各异,但总体上仍遵循着名实相符的基本规则,体现了语言符号的任意性与理据性的双重制约。

  不过,由于物的命名涉及因素复杂,既有环境因素,也有人为因素,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出现物名与对象之偏移乃至误导公众或者侵害他人权益之情形,因此需要对物名权的行使施以规制,这于私法与公法两个维度均有必要。在私法维度上,物名权人根据其意志对物命名并使用该物名,体现了对物的符号化支配,故可将物名权列为民事权利之一,但是,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物名权的行使也应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比如狗的主人不能故意把狗唤作某邻居的姓名,否则就有侵害他人人格权之嫌。在公法维度上,物的命名和物名的使用,也是公民言论(表达)自由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而言论自由则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之一。作为言论自由,物名同样也不能逾越言论自由的限度,应当受到一定的法律规制。比如,一些楼盘不规范命名,具有市场营销的商业意图,不适当地夸大宣传则有商业欺诈之嫌,此外,一些建筑物的物名同时还会被确定为标准地名,而地名在命名和冠名时要进行审批登记,确保其用语规范。同时,言论自由是一种重要的基本权利,“它只应当接受为其可能造成的弊害所需要的最小限制,或者说,限制应与弊害相当”,[7]112在限制对象和限制手段上应当格外审慎(注:类似地,在姓名权,也存在着公民的姓名决定权(或表达自由)与公权力管控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典型者如赵C诉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姓名权行政纠纷案。参见王劭晗:《赵C的姓名权之争》,载《政府法制》2009年第10期。)。就物名而言,一般的物名只要未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应予以必要的尊重和容忍,相比较而言,商业言论性质的物名就应予以必要规制。在美国,法院和法学界日益抛弃了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泛政治化解读,商业言论逐渐获得和其他言论统一的第一修正案保护,但同时由于商业言论与非商业言论的区别,美国法院在对商业言论保护时更强调的是消费者从商业言论中获取商业信息的权利,因此特别注意商业言论是否欺诈和误导公众。[8]317、326

  另一方面,物名、物名权对于物、物权也具有重要意义。物名的基本功能就在于通过赋予某物一定的符号,使得人们更加便利地将此物与彼物分开,进而更为有效地对其加以利用,实现物的效用,发挥物权的效力。虽然在物权法上并未要求权利人对其支配之物必须取名,但对于大多数物而言,权利人除了占有该物之外,往往还要设定一个物名以便在事实上宣示其对物的命名权,如楼名、船名等等。有些物正是因其物名才具有实际意义,如墓碑、纪念碑。有些公用物还必须设定物名,如道路、桥梁经批准登记后即成为标准地名、法定地名,显然,这种意义上的物名融入了公权管制的意味,但通常情况下物之命名,主要地体现了物权人对物名的支配,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其言论自由的一种特殊表现。有些物名看起来并无特殊含义,“几乎没人喜欢住在一条名为198457的大街边上,因为这个地址毫无个性和意趣”,[9]919即便如此,这类物名也以数字序号的方式构成了一个特定的物名,对于指示物的方位、明确物权范围具有实际意义,是物权公示的一种技术手段。

  相应地,物名权作为一种符号物权,是对实体物权的补充和发展,是对物权结构的丰富和完善。权利人对某物拥有所有权,也就意味着其对物拥有一种整体的支配力。从财产利用的发展趋势来看,“毫无争议的是,在财产法制度中,‘抽象成分’在日益增大。这一运动的目的在于突出价值作为‘共同基础(共同分母)’的重要地位。”[10]80实体财产本身对于整个财产价值无疑具有基础性意义,但是实体财产的开发和利用毕竟也有其局限之处,而突破这种实体局限或者延伸财产价值空间的渠道,可能有多种形式,首要关注的,是借着债权的管道对所有权本身的权利形态进行转换与迭变,由此设计出各类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乃至新的物权形态,并使这些作为权利的“抽象成分”法定化,力图使物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法律开发,这也是整个物权法制向来关注的重心所在,而其中忽略的,则是附着于实体物权的符号物权。随着物名这种符号形式的“抽象成分”逐渐凸显,有必要提出物名权这种新的权利类型,从而使符号物权与实体物权相得益彰,提升物权的综合价值和功能。此外,物名权的主体与物权的主体既有合一,也有偏移,这就涉及到物名权的种类或具体样态问题。

  三、物名权的样态—兼论物名自冠名权与他冠名权

  在物权法上,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前者又称完全物权、自物权,对物享有最全面的支配权,而后者又称他物权,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支配和控制,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一分类构建了物权立法的基本框架。比照这一分类,我们不妨也将物名权先分为“物名所有权”、“定限物名权”(包括“用益物名权”和“担保物名权”),并以此为分析框架,通过对它们的逐一剖析以明辨其具体内容和确切性质,从而进一步深化对物名权具体样态的认识(注:当然,我们也可比照物权的其他分类标准对物名权进行划分,如比照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分为动产物名权和不动产物名权,比照主物权与从物权分为主物名权和从物名权,等等,但依重要程度本文仅比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对物名权的具体权利样态展开论述,在论述中兼及其他分类而成的物名权类型。同时,考虑到以下所论的“用益物名权”和“担保物名权”仅为概念推演,实际上难以确立,故关于本部分之标题采用“物名权的样态”这一相对模糊的用语,而未采用如物权的“类型”或“种类”这样的表述。)。

  (一)物名所有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时所有权还具有排除他人不正当干涉的消极权能(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40条。)。比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对“物名所有权”作如下解读:物名所有权体现了所有权人对物名的全面支配权,其中为物命名体现了所有权人对物的符号性占有,而命名可以有多种方式,其中一种是以所有权人的姓名、名称、商标等作为专名冠于该物的通名之前,是为冠名,如电信公司的“电信大厦”。这种情况下的冠名权是物名所有权中命名权的一种,当然也可以以他人的名号为之冠名,亦即其他主体取得物名冠名权。比照“自物权”与“他物权”的称谓,前者可称“自冠名权”,后者可称“他冠名权”。物名也是对物的一种符号化的使用,利用物名指代物之实体,区分此物与彼物,便利了对物的使用,同时,利用物自冠名,相当于为自己作广告宣传,也是对物名的使用。物名所有权人出让物之冠名权,冠主因此而获他冠名权,物主因此而获冠名费,类似于出租房屋获得租金而收益之;对物名的变更或废弃是对物名的处分。除此之外,物名权人亦得有权排除他人对物名利用的非法干涉,亦即具有物名权请求权,如媒体将自己的物名误称为其他物名,应认为有权请求其更正。物名请求权也可能与物权请求权产生竞合,如请求他人移除遮挡自家门店店名匾额前的障碍物,此际应认为二者并行不悖。

  由此可见,物名所有权与物体所有权虽客体有别,但在具体内容上尚有较强的可通约性。因此不妨将这两个不同的权项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类积极权能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物权请求权)交错组合为新的权利形态,从而形成符号所有权与实体所有权和而不同、相辅相成的新所有权结构体系。

  物权法理一般认为,所有权具有全面支配性、整体性、弹力性、恒久性与社会性等诸种特性。[11]106~107准此以观,物名所有权实际上也具备上述特质:物名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性和整体性体现在权利人对于物名享有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弹力性则是物名所有权的部分权能通过债权或其他方式同作为整体的物名所有权发生一定期限和部分的分离(主要体现为物被他人所冠名),使得物名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权能受到一定限制,而一旦此种限制消失,物名所有权仍恢复其圆满支配状态。恒久性表明权利人对其物名所有权享有与其物之所有权同样的非期限性。社会性则是指物名所有权之物的命名不仅源于权利人对物的命名支配与言论自由,而且还受一定的社会制约,尤其是公用物物名的设定、变更和废止更是如此,此点上文已作阐述。

  从物名权的内容和特质可以看出,从物名权推出物名所有权,在逻辑上是妥当的,在理论上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它无非反映了权利人对其所有之物的物名享有的全面的支配权。尽管如此,也不应忽视,物名相对于物体而言,具有明显的依赖性,使得物名所有权必须依托物的所有权而存在。在物权法理上,“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性支配权”,[12]4享有某物之所有权,也就意味着依法享有对该物的全面支配,亦即,“法律首先允许所有权人随意使用其物。它不是列举式地赋予个别权能,而是对物上所有权能能够想象的使用途径赋予全面的总体许可”。[13]27这种对物的全面支配与全面的总体许可不仅涵盖物之实体,亦应涵盖物之名号,故在物之上不仅成立物体所有权,亦得成立物名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物名所有权不能脱离实体物权而孤立存在,这正如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脱离开其物质型人格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而孤立存在一般,是故,才出现了保护胎儿和死者的“人格利益”而非“人格权”的理论判断与立法规范。相应地,如果物已灭失,物权归于消灭,物名权的直接客体物名就失去了赖以存续的物质载体,则物名权也将随之消灭。即使物在灭失后尚有遗留物或演变物(如唐大明宫遗址),但其毕竟已非原物,而为新物,于此只可能确立新的物名权。因此,基于物名对实体物的依赖性,实体物是物名权的终极客体,物名所有权可以理解为是所有权人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特殊方式,物名所有权是实体物所有权中的固有权项,它不因是否恪守物权法定原则而受影响,质言之,即使不采用“物名所有权”这样的称谓,它也已然存在于所有权的权利束中。另一方面,由于物名的符号性而非实体性,使其具有鲜明的独特性,随着物名价值的凸显,尤其是冠名权市场交易的激发,物名所有权的潜在权能得到了全面释放,呈现出样态丰富而又有机统一的权利内容,足以形成一个与实体物所有权并立的新物权类型。

  (二)关于用益物名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此推演,则“用益物名权”即为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名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们前面谈到的“他冠名权”,其所对应的实际上就是“用益物名权”。与用益物权的子权利类型多样不同,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其符号权利均为物名,因此也只可能成立“用益物名权”。从现实生活来看,对物名的用益方式主要是冠名,因而所谓“用益物名权”亦即“物名他冠名权”。

  在物名冠名的运作方式上,从冠体来看,既有不动产冠名,如道路、桥梁、楼宇、公园、林木等,也有动产冠名,如船舶(观光游艇居多)、列车等;在交易方式上,既有集中拍卖,也有个别洽商,涉及公共资源的物名冠名,如地面冠名,多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在冠名期限上,动产冠名一般较短,如列车冠名一般为1到3年,不动产冠名一般期限较长,如地名冠名多为5到20年(如《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的周期至少为5年(含5年)以上,最长不超过20年。”)。无论采用怎样的运作方式,物名他冠名权的取得都是依据交易双方签订的冠名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冠名合同是一种广告传播合同(注:关于广告传播合同,我国《合同法》及《广告法》均未明定,我国澳门特区《商法典》规定其“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容许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间或时间作广告用途,及作出为实现广告目的所需之技术活动,以取得回报之合同”。参见《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5条。作为一种特殊的广告传播合同,冠名合同实践中主要有两类,一是本文涉及的(写字楼、体育场馆等)物名冠名合同,适用广告传播合同,另一种是(体育、娱乐等活动)赞助冠名合同,是《澳门商法典》第747条规定的广告赞助合同的一种,而广告赞助合同亦准用于广告传播合同的规范(《澳门商法典》第748条)。徐国栋教授主编之《绿色民法典草案》仿照前者于第39章广告合同中拟定了这两类合同。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48-649页。在我国大陆,二者皆可按《广告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合同法》综合适用。参见朱体正:《体育赞助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属于继续性合同,即“债之内容,非一次之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因素(Zeitmoment),在债之履行上居于重要之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於应为给付时间之长度”。[14]132冠名合同与租赁合同等均属固有继续性合同,而不同于继续性供给合同。由于冠名人只是在一定时段、一定方式符号性地占有了冠体的名号,而未占有冠体本身,尽管他也可以自我宣传其冠名的事实,亦即对冠名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程度的支配权,但这种支配权是极其有限的,更为持续有效的冠名广告效果有赖于被冠名方履行冠名合同债务,在被冠名物名上设置、显示、使用、宣传其冠名,可见冠名权人只能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请求另一方实现其冠名权,而非像用益物权中可以直接支配物一样支配物名,因此他冠名权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债权,一种请求权,而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绝对权性质相去甚远,故虽可在概念比附用益物权推出“用益物名权”,但由于其固有的请求权、相对权的性质,因此不像“物名所有权”一样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此外,从冠名权所涉的实际案例亦不难看出,物名他冠名权的救济足以用合同制度加以调处,而不必确立为一种新型的物名权类型加以保护。

  也有观点认为类似于体育场馆之类的冠名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实际上,无论是知识产权或者是内涵和外延更为模糊的无形财产权,受让方实际上均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对交易对象的支配权,如可对授权使用作品进行转载、改编,或者是对被授权使用的专利技术或商标的利用等。而冠名权的实现和存续有赖于物的所有权人履行合同义务,设置和显示冠名。所谓“买得冠名权”,实质上是取得对被冠名方的合同请求权,买受方即物名他冠名权人本身缺乏对权利实现的可支配性,这跟“买得专利使用权”、“买得股权”等仅是说法相似,但权利机制明显有别。如果把物名自冠名权乃至他冠名权当作无形财产权似也无可厚非,因为符号确是无形的,但这只是一种表象描述,而未具体分析冠名权的实际权利状态。此外,物名也还存在商标权化的法律空间。在美国,体育场馆冠名较为普遍,冠名公司使用冠名权不但可设立品牌警示,还可通过申请获得服务商标权的方式来延伸这些标识的法律保护。如生产百威啤酒的安海斯-布希(Anheuser-Busch,简称A-B公司)冠名的位于圣路易斯市的布希棒球场(BUSCHSTADIUM),其所登记注册的服务商标注明:“‘为休闲活动等提供体育和娱乐设施’,本商标为安海斯-布希公司所有。”[15]这种意义上的冠名权显然已非冠名合同中的债权意义,其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商标法加以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出让冠名权的一方不仅有物名所有权人即物体所有权人,还有的是受托经营者或代理人。如在北京海龙公司冠名权索赔案中,被告北京公交广告公司系北京公交集团公司下属公交站牌冠名权的实际经营者(注:参见郭晓明:《海龙冠名公交站牌计划落空状告广告公司》,载新浪网:http://tech.sina.com.cn/it/2006-11-02/07381215915.shtml。)。类似地,2011年梅赛德斯-奔驰(中国)公司与上海东方明珠国际交流有限公司签约获得了上海世博演艺中心的冠名权(注:相关报道可参见储静伟:《奔驰文化中心6年冠名收入6亿》,载《东方早报》2012年1月11日。),冠名权出让方上海东方明珠国际交流有限公司系上海演艺中心的(物名)经营权人(注: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东方明珠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以5亿元人民币及世博演艺中心场馆每年5%的营业收入的对价从上海世博演艺中心有限公司获取上海世博演艺中心场地40年的经营权。参见《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届四次董事会会议公告》,载《上海证券报》2008年9月9日。)。这种情况下他冠名权的法律性质仍是一种合同债权,只是冠名债务由实际经营权人履行。

  除了单一的物名冠名权交易,在商业实践中还存在着物名冠名权与实体物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组合交易的情形。冠名权与实体物权混合交易的情形在写字楼交易市场较为常见,有的是买得整栋写字楼及其冠名权,这种情况下的写字楼他冠名权已与写字楼本身的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合一,他冠名权演化为自冠名权。有的是购得部分写字楼以及整栋楼宇的冠名权,还有的是租得写字楼及整栋楼宇的冠名权(相关事例可参见《名企上演写字楼命名热,争抢写字楼冠名权》,载地产中国网:http://house.china.com.en/commercial/view/293585.htm;吴华:《5.1亿,恒生银行陆家嘴买楼》,载网易网:http://news.163.con/10/0521/09/676T0TB100014AED.html。)。这后两种情况下冠名人虽然占有了实体物,但并未取得整栋楼宇的支配权,因此只能对该楼宇拥有他冠名权。此外,也有冠名权与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组合交易的情形,如将音乐喷泉冠名权与商业演出权一并出售(参见张人杰、尹红磊:《冠名权+商演权,值1000万元吗?》,载《洛阳商报》2011年11月2日第7版。),还有以冠名权及其他财产出资的情形。

  (三)关于“担保物名权”

  类似地,我们也可比附担保物权推演出“担保物名权”,既有的担保物权制度虽然主要以实体物及特定权利为客体,但物名作为冠名的基质,亦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不无纳入担保标的之可能。首先可以考虑的是,由于物名与物的不可分性,故在评估其担保物的价值时,应同时考量物名冠名权的价值,以免低估担保物的综合价值。其次,若以单一的物名冠名权进行担保,就得遵循担保物权的规则,由于担保物权对于担保财产的范围有较为严格的限定,故以物名冠名权进行担保的可行性值得斟酌。在抵押,虽然《物权法》大大扩张了担保标的的范围,尤其是其第180条第1款第7项预留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样的概括性规定,但抵押权标的通常以不动产、动产和已经权属登记的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及特许物权为限,不包括无法进行登记的权利。[16]385虽然冠名的地名、船名等部分物名也须由行政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但这纯粹属于行政管理性质,而非对冠名权的登记,因此无论是自冠名权还是他冠名权均难以纳人抵押权的标的。在质押,在商业实践中确有担保公司愿意接受冠名权用以质押的例子(参见某担保公司《反担保管理办法》第49条,载http://www.danbao28.com/article/201104/2437_2.html。),但《物权法》对冠名权能否质押并未明定,其第223条第1款第7项要求可以质押的权利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若以冠名权加以质押,其合法性尚待商榷。在合理性上,亦得明辨:若为自冠名权,因权利人对其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应可设定质押;若为他冠名权,则为合同债权,但冠名合同通常强调当事人的个性,尤其是冠名的妥当性,以及冠名期限的限制等,故除非被冠名人与冠名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同意他冠名权可以质押,应认为他冠名权原则上不宜质押;即便可以质押的,在他冠名权变卖后重新冠名,若被冠名物名同时为地名的,亦得注意新冠名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在留置,须以占有实体物为前提,而物名只是一种符号,且被支配于物之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难就其实施占有,故也无法就物名行使留置权。故在现行法上难就单一的物名冠名权设定担保,但随着冠名权交易市场的逐渐成熟,尤其是物名冠名权价值评估的精确化,纯粹的物名冠名权质押有望为法律、行政法规所认可。

  综上,在物名权这一概念下,通过比照实体物权的类型框架展开上述分析可知,“物名所有权”是完全物名权、自物名权,已然现实地存在于实体物权之中,其内容丰富,特色鲜明,是一种独立的物名权类型。在现行法框架内,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化”之考量,[17]38可通过扩张解释将其纳入物权所有权的范围,并待时机成熟时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在物名所有权中,若以所有权人自己的名号为之冠名,为自冠名权,若将其出让给他人而得收益,则他人获他冠名权,此即为所谓“用益物名权”,其在本质上仍属于合同债权,得以合同制度调整。就物设定担保物权时,得评估物名冠名权之市值,就物名自冠名权设定质押,有待法律认可。但无论其具体样态如何,物名权与姓名权、名称权一样,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利现象,形成与实体物权和而不同、相应而立的符号权利景观,丰富了物权类型,完善了物权结构。

  四、结语

  在物名冠名权交易中,自冠名权与他冠名权此消彼长,物名所有权的权能受到限缩的时间和空间,他冠名权的效力得以显现。物名冠名权大放异彩,先声夺人,以至于遮蔽了其赖以衍生的基础性权利,导致物名权长期以来隐而不彰,默默无闻。可以说,没有认识和梳理起物名权,就不能说彻底认识了物和物权的整体价值和功能。物名权不仅是物权结构的逻辑演绎,更是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权利现象。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交易形态不断细化,物权法制也应与时俱进,巩故维新,在延续实体物权制度建设的同时,重视符号物权的建构与发展。

  注释:

  [1][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杜颖.通用名称的商标权问题研究[J].法学家,2007,(3):75-89.

  [5][瑞士]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M].高名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6]林艳.任意性和理据性都是语言的本质属性[J].语言与翻译,2006,(1):8-13.

  [7]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M].//北大法律评论(第三卷第2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8]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9]AnnBartow.TrademarksofPrivilege:NamingRightsandthePhysicalPublicDomain[J].40U.C.DavisL.Rev.,919.

  [10][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1]江平.物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2][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M].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3][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4]王泽鉴.债法原理(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5]ChristianMaximilianVoigt.What’sreallyinthePackageofaNamingRightsDeal?ServiceMarkRightsandtheNaming

  RightsofProfessionalStadiums[J].11J.Intel.Prop.L.327.Spring(2004).

  [16]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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