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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时间:2021-05-19 10:15 点击:
2012年3月《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的一大亮点就是引入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延伸性集体管理")。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只规定了著作权管理组织对与其签订协议的会员的相关权利具有管理权;而修订草案中所提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对未与其签订协议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概述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源于19世纪的法国。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都承担着管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保障著作权人利益、促进社会公众对著作权的认知和尊重,以及扶植年轻文艺创作者、促进优秀作品传播等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任务①作为一个非官方、非盈利性组织,它的成立具有着必然性。由于著作权是一种私权利,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的同时必定要给与其报酬(合理使用除外)。在诸多情况中,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分布在不同人手中,使用者要想使用作品必须获得每个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这无形之中使得使用者的使用成本与交易成本增大。此时,就需要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广大的权利人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并最终支付给权利人。我国在1992年成立了第一家的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协会,迄今为止共有五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音著协以外,另外四家分别是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文字著作权协会、摄影著作权协会,电影著作权协会,分别管理不同类型的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不仅减少了使用者的交易成本,也保障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鼓励创新。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模式,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授权模式,即由著作权人根据自愿原则决定是否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成为其会员,并将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交予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二是强制模式,即法律规定强制著作权人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其部分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三是延伸模式,即除非权利人声明权利不得集体管理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权利。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来源模式为授权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才可以实施集体管理,对于没有经过授权的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无权进行集体管理。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实施,虽然其在鼓励创新,节省交易成本等方1面成绩斐然。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在平衡作品使用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私人权利与社会公众权利上,我国授权式的集体管理组织模式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非会员权利人维权困难
 
  由于我国实施的是自愿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度,对于未签订协议的非会员权利人来说,想要在网络中找到侵权人并向其索要赔偿,其难度很大。相比有着集体管理组织支撑的会员,非会员权利人的维权之路甚是艰难。
 
  2、"孤儿作品"得不到有效保护
 
  对于那些实际上已经不会在出版,也不太可能找得到原著作权权利持有人的"孤儿作品"来说,其往往成为众多作品使用者口中的"免费午餐"。面对"孤儿作品"使用者往往会做出两种选择,一是付费使用,但是寻找权利人付费使用成本太大或者找不到权利持有人;二是直接使用,日后一旦被权利人发现被诉极为危险。虽然文字著作权协会已经对"孤儿作品"征收使用费,但根据现状来看,该行为并无法律依据。
 
  3、著作权人海外权利无法保障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在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且与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互相代表协议的情况下才对其予以保护。②即便在例如澳大利亚、挪威等国家的复制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了当地使用者交纳的著作权人作品的复制权版权费,③但由于我国对此无相关规定,致使权利人的此类权利无法再海外受到应有的保护。
 
  三、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概述
 
  随着原有的集体管理制度无法满足我国的现状,要求改变制度模式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模式三种,其中强制模式显然不可取,于是延伸模式即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逐渐获得公众的支持。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始于20世纪60年代,北欧一些国家如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和冰岛等国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达成的协议延伸用于非会员,使用者签约后既可使用会员的作品也可使用非会员的作品,从而不会受到非会员单独主张权利的干扰。当然,集体管理组织也应当向非会员支付报酬。此制度率先在音乐作品中实行,之后逐渐扩展到其他领域。除北欧数国外,俄罗斯也于数年前开始实行了延伸性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取得国家委托之后除有权与权力持有人签订合同管理他们的权利外,还有权行使未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并为他们收取报酬。"④
 
  在我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提出最早出现在2010年3月全国政协第十一届第三次会议上政协委员张抗抗所提交的立法提案中。之后便是在2012年3月之后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草案第一稿中引入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一稿公布后,社会公众对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垄断性提出质疑。之后的第二稿将其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下列使用方式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试听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是,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二稿试图通过列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所针对的适用方式,来限制其权利扩张。
 
  据上述内容可以总结出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特点:第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也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有权向非会员的作品进行延伸管理。第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与使用者签订许可合同后,使用者可以使用非会员的作品。第三,非会员的著作权人可以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就他人使用作品获得报酬。第四,著作权人可以拒绝集体管理并且禁止用户使用其作品。
 
  延伸性集体管理之所以呼声甚高,与其自身所具有的优点是离不开的。首先,延伸性管理有利于节省使用者的交易成本。使用者一旦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对于会员与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都可以使用,节省成本的同时也不用担心因使用了未获授权的作品而遭受诉讼。其次,延伸集体管理可以依法适用于"孤儿作品"与外国作品,这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切实保护,有利于减少使用者的谈判缔约成本。再次,延伸性集体管理有利于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权利。由于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方式多样,非会员著作权人很难查找到使用者也就无法向其收取报酬。另外,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也无法切实的维护自身权利。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帮助非会员权利人管理作品,并向其支付报酬,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可以代表著作权人发起诉讼。
 
  四我国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可行性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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