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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强制法》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1-05-14 15:51 点击:
本文笔者就拆迁执法中的违法所在,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博弈中如何限制行政权力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行政强制法》的真实的执法效果等方面谈了自己的看法。
  现在的形势有点像“城市包围农村”,城市已趋向于开发利用殆尽,就由中心城区向农村地区扩张,市政道路规划、新兴工业园区的建造、大型商业开发等等,现在在城市周边的农村,正进行着大规模的土地及房屋的征收、征用,大规模的拆迁,此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政府与开发商的,开发商与被拆迁者,利益的复杂化使这一过程显得尤为复杂和纠结。这些年的拆迁中出现了多少让人心痛的事件,有自焚、跳楼、暴力对抗,死亡、伤残、精神摧残。也是在此大背景下,国家制定了《行政强制法》来规范拆迁中的一些行为。这部法律当然是好的,但名谚“徒法不足以自行”深刻的揭示了问题的所在。
 
  2012年3月的一个周末,我回家看到自己家的厂棚被所谓的综治员拆的七零八落,了解情况后得知是综治员认为我家正在建的厂棚是违法建筑,必须拆除。他们以突袭的方式,带着自己雇佣的其他人员,不问三七二十一就开始了摧毁式的拆除。造成10万余元的钢材全变成废铁,沙石砖块等都不能再利用。这不是很野蛮吗?
 
  这是在《行政强制法》公布的大半年后,正式施行的3个月后。看他们执法的样子,像是完全不知道有这样的法律存在是为了规范他们的行为,限制他们的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
 
  由自己家被野蛮执法后我思考了一些问题,首先自己分析了一下执法的违法所在;其次是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博弈,如何限制行政权力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最后就是《行政强制法》的真实的执法效果。
 
  一、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性分析
 
  因为综治大队认定我们正在建的厂棚是违法(违章)建筑,就可以没有任何程序而肆意拆除。
 
  1、对于综治员的执法权力基础的否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对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否有权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并没有规定。所以本来就对综治员这种身份和组织的合法性表示怀疑,我查过综治员的相关内容。并没有等级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赋予他们权力。综治员队伍的总体宗旨是“立足社区、服务居民、治安为主、综合治理”。从各方面看他们连集中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利都没有,他们就更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他们的执法从根本上来说就是没有依据的。
 
  2、没有出示任何文件来表明正在建的厂棚是违法建筑
 
  如果要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那么必须先证明建筑物是违法的。但在实际情况中,综治员认为建筑是违法的就开始拆除,之前不会有任何通知告知此建筑是违法的。这在执法程序上是极大的错误。
 
  3、强制拆除程序中的错误
 
  首先要在强制拆除前公告,限期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在综治员拆除之前没有任何公告,他们为了达到他们的执法目的,实行的是突袭式的拆除行动,没有任何的告知。而且在拆除的过程中真的很野蛮,他们貌似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让你的材料再也不能利用,摧毁正在建的厂棚。行政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比例原则,但在具体的法律精神中还是体现的,即执法手段能达到执法目的,但对当事人的损害降到最小程度。在拆除中尽量保持物品能再利用,达到拆除了违法建筑的目的就行。可现在的强制拆除是破坏式的、摧毁式的,这根本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精神。
 
  二、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博弈
 
  行政权力的边界,也就是行政权力的职能、管理范围及其与其他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行政权力的边界,根据各种权力关系或权利关系来确定。一般而言,主要有宪政意义上的立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界限;行政法意义上的“法无规定不能作为”的法律界限;政府与公民关系的边界,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不能侵犯的领域。权力边界不能由行政机关自己确定,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以权利约束权力。
 
  在一次次的流血强拆事件中,我们看到了强大的行政权力,我们无法看到公民的权利得到了怎样的保护,就看到了他们以生命和健康为代价去捍卫自己的权利。我们的社会不应该是这样的,我们的人民不应该以这样的形式去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当然不排除一些人以这样的方式想获取另外一些本不属于他的利益。但这不能掩盖公民的权利遭到践踏的事实。《行政强制法》正是以对行政强制进行必要的限缩和控制为出发点,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将其控制在法定权限范围之内,并使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以此作为实现其与公民权利在博弈中的平衡。
 
  在法治语境下,权利主导派生权力,权力服从服务于权利。只有将行政强制权限定在一个必要的范围内,公民权利才能拥有生长的空间。权力是来源于权利的,是每个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拿出来,赋予行政机关,让他们进行一些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于权利的。西方在宪政理论上有“人性恶”之说,所以他们不信任政府,从源头上限制政府权力,政府是戴着脚链在跳舞。而人普遍比较倾向于“人性善”,总是希望自己选举建立的政府是贤人组成的,从根源上不去限制权力,反而给予他们很大的权力。这就导致了行政权力的扩张及对公民权利的侵蚀。
 
  三、《行政强制法》的执法效果
 
  首先是执法人员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和认识不够。基层的执法人员总体素质不高,对最新的文件精神或者法律的认知只是一知半解式的,自然就直接导致了执法效果不好。在他们野蛮执法时,根本不和你讲什么法律、什么是正当的程序、什么是合理的方式。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摧毁你的违法建筑。更理所当然的认为这一切做法是合理的。只要你的建筑是违法的,就不会去考虑正当程序什么的,你所谓的违法就是他们可以肆意妄为的借口。
 
  其次,基层的行政相对人存在对法律的不信任,总是想通过他们认为有权威的其他方式解决拆迁中的问题。他们会找村干部,找关系,寻求更强的力量以期保护。也想通过这种力量去和拆迁的力量博弈,为自己换取更多的利益。所以法律是最后的选择,也只是没有达成目的,受到侵害后,又期待法律给与保护。这就是相互矛盾的心理。
 
  最后,对行政权力的畏惧。在拆迁执法过程中的政府违法行为就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能进入到法院进行裁决。但是大家都知道行政诉讼的难度和行政权力的强势贯穿始终。所以不到最后一步,没人会去起诉,不想更加惹恼行政机关,更怕的是会在以后的执法中更加的刻意刁难。这也就是我们的公民一再的忍让,将行政机关“惯坏”了,使他们更多的时候没有多少要保护公民权利的意识,只注重自己的权力。
 
  这些问题也是基层社会在法治化的道路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在拆迁过程中的问题,不是《行政强制法》就能解决的。我认为其更多的不是法律问题,是个庞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调动与配合。当然我们看到《行政强制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我们有理由相信以后会更好,不论从程序上还是结果上,都会更符合法治化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张婧飞.行政强制权正当性的法哲学追问[M].法律出版社,2009.
 
  [2]金伟峰.行政强制法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3.
 
  [3]张代伟.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M].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12(5).
 
  [4]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法学杂志,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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