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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辩护人会见权保护现状及其完善的建议

时间:2016-12-08 09:48 点击: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很多改进,会见权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会见权能否得到保障,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关系着我国法律能否真正得到贯彻实施,关系着我国的程序正义能否真正实现。文章从现行法律保障辩护人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很多改进,会见权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会见权能否得到保障,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关系着我国法律能否真正得到贯彻实施,关系着我国的程序正义能否真正实现。文章从现行法律保障辩护人会见权仍有不足之处出发,提出相关完善对策和建议,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方面的研究。 论文范文

  [关键词]辩护人会见权 不被监听 会见时间和次数 救济程序 监督机制 

  会见权是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极其重要的权利,是辩护人实现法律所赋予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利实现的有效途径。但在实践中,会见难是困扰辩护制度进步的顽疾,若不及时治愈,必然会导致诸多司法问题的出现,进而诱发社会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辩护人会见权保护的不足之处 

  虽然新刑诉法比旧法给予了辩护人会见权更大自由,但是由于立法方面仍存在不足,我国长久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理念,以及法律工作者缺乏对法律文化统一体的认同感等,辩护人会见权并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在会见时往往要经过繁杂的批准程序,导致会见拖延。①国家虽然一直在为解决这些问题努力,但取得的效果不明显,实践中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不被监听”的规定不够明确 

  新刑诉法提出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对“不被监听”的具体含义却没有给出相应的解释。目前,对如何理解不被监听,主要有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不采取监听设备等技术手段对会见过程进行秘密窃听,仅将监听理解为利用技术设备监控、听取;第二种看法认为不被监听就是不通过任何手段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公开或非公开地介入和听取,这里将监听的含义扩大化,理解为任何手段的监督、听取。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各地区、各部门操作不统一的情况。 

  很显然,立法的本意是后一种理解,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使得本身地位高、掌握公权力的侦查机关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钻法律空子,作出对自己有利、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解释,辩护一方却无力抗衡;“派员在场”等现象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愿往往得不到有效表达,这导致公权力一方独大,对实现我国司法公正非常不利。 

  (二)会见时间、次数的规定不够具体 

  新刑诉法虽然对会见权提供了一定保障,但是关于会见的时间、次数并没有具体规定,这也是立法的一个疏忽。侦查机关由于具有天然的优势,在侦查案件,尤其是重大贿赂案件时,为了保证顺利破案、完成任务,会利用公权力,通过各种手段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辩护人行使会见权时,侦查机关可能会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比如只能会见一次、每次只能有十分钟等规定),而辩护人却找不到相应的依据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容易导致辩护人会见仅仅成为一种形式上的会见,实务层面的意义可能仅在于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慰藉作用。 

  (三)辩护人会见权的救济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新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辩护人会见权得不到保障时的救济程序,但只是笼统的规定,缺乏对申诉和控告具体程序的规定、检察院审查时间的具体规定、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的时间限制以及申诉后对结果不服的复议程序等。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些缺陷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辩护人会见权受到侵犯的情况时,并不能得到真正的救济。② 

  (四)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的规定 

  刑诉法规定的会见权一般指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实践中也是辩护人提出会见。其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我们在观念上并没有真正树立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这和我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有关。仅让辩护人享有会见权,在办理案件有需要时辩护人才会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还要经过重重关卡,会见次数少之又少,作用也微乎其微,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表达自己的想法或者有自己的见解时却不能及时与其辩护人交谈,受到刑讯逼供或诱供时也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 

  (五)非律师辩护人的会见权缺乏保障 

  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中规定的辩护人的权利大多指的是辩护律师的权利,而对于非律师辩护人则在很多方面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比如,律师可以直接会见一般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其他辩护人会见则要经过批准;法律规定的“不被监听”只是针对辩护律师而言,非律师辩护人会见时还会受到诸多限制甚至直接处于监控之下。 

  刑诉法这样规定是因为考虑到律师是专业的法律人员,懂得专门的法律知识,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更有利,是为了提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专业律师为其辩护,提高司法效率。但实际上,非律师辩护人也有自己的优势,他们多数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比较熟悉的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更加了解;而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仅仅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也不熟悉,因此在配合上并不十分融洽。 

  因此,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人会见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但直到2014年6月还发生过多位律师代理“郑州九公民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时多次会见被看守所非法阻挠的情况。辩护人会见权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完善辩护人会见权的建议 

  完善辩护人会见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力途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凸显程序正义,并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重要体现。面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会见权保障力度不足的现状,应该采取相应的手段和措施加以完善。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1.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补充规定等方式将“不被监听”的含义明确下来,规定为“禁止侦查机关采取任何手段、使用任何设备公开或非公开地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监控和听取”。 

  2.规定会见的具体时间和次数。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以及每次会见的时间,这就使侦查机关有机可乘,纷纷制定出自己的一套规定,全国各地出现不一致的局面。立法机关应制定一个在全国普遍适用的规定,以防止侦查机关肆意减少会见次数、缩短会见时间。③ 

  3.细化辩护人会见权救济程序。现行刑诉法对辩护人会见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内容过少,可操作性不强。要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时必须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比如对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的流程,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天数,以及辩护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复议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可借鉴台湾地区、德国、日本、美国的做法,规定当辩护人的会见权遭受侵犯时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4.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法律应当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以及规定相应的机关许可会见、通知其辩护人的职责和程序,明确哪些情况下限制会见。通过这些规定也能够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挥主观能动性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增加对非律师辩护人会见权的保障。法律应明确赋予非律师辩护人相应会见权利,防止他们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时遇到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对非律师辩护人的职业素养等不放心,可以设置一些监督考察机制,或者增加对他们违法的处罚措施,以提醒、告诫他们,防止他们作出违背司法正义、妨害司法程序之事。 

  (二)增强侦查人员保障人权的意识 

  自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来,我国各部门法相继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新刑诉也在第二条“本法任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对于人权的保障不能只是口头上的,要落实到实践中。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避免不了出现一些刑讯逼供、诱供案件,以及对会见的干扰和阻挠、对犯罪嫌疑人的威胁,说明侦查机关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还需加强。 

  为了使刑诉法的规定得到落实,建议对侦查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素养,让他们认识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并且在录用新人员时,对他们的道德素质进行考评,提高录用门槛。这样才能够减少甚至杜绝侦查人员威胁、殴打犯罪嫌疑人现象的发生,促使侦查人员积极主动地履行好在会见程序中的职责。 

  (三)提升律师职业道德素养 

  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逐渐扩大,尤其是会见权方面,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规定,提出了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增加了辩护人会见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程序,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他们的地位。但权利扩大往往伴随着权利滥用,比如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意味着他们的谈话更加自由,但也容易导致辩护律师在不受任何监督的情况下无话不谈,甚至教唆犯罪嫌疑人故意作出虚假供词,阻碍侦查人员工作,拖延诉讼时间,扰乱司法程序。因此,提升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建议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培训,并且定期对他们的职业素养进行考核、测评,建立一个完善的培训考核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授予他们律师资格时进行考察,不仅专业知识方面要合格,在法律职业道德方面也应具备最基本的素质,要让他们认识到自己不仅应为当事人负责,也要作为一个法律人为司法正义负责。 

  (四)建立会见监督机制 

  法律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关系。因此,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建立与辩护人会见制度相配套的监督机制势在必行。一方面,应当严禁看守所工作人员实施以下行为:以案件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为由,直接拒绝律师会见;故意在会见过程中实施妨碍行为,干扰会见正常进行。一旦看守所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以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禁止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同一名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见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律师协会或司法局可参照《律师法》的处罚措施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对严重违反会见规定妨碍诉讼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吊销其律师执照。这样才能使我国的监督机制更加完善。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针对特定的法律问题所出台的若干规定已经开始实施并发挥作用。但我们应当看到,阻碍辩护人会见权进步和完善的问题仍然困扰着法学界——立法不全面,制度落实难。然而我坚信,通过采取以上措施,辩护人会见权能够得到切实维护和保障,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体系将更加完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也将逐步实现,并且逐渐与国际社会接轨,真正成为一个法治国家。 论文网站

  注释: 

  ①郑维.浅谈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保障[J].法制博览,2012(09):21. 

  ②傅林.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权立法规定的改进与疏漏[J].西华大学学报,2013,32(02):71. 

  ③刘蜜.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通信权修改之述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07):15-17. 

  【参考文献】 

  [1]陈学权.“会见不被监听”对律师职业伦理的挑战及应对[J].法学杂志,2012(11):56-57. 

  [2]王岸丰.对新《刑事诉讼法》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3(01):274. 

  [3]马艳平.律师会见典型问题分析[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0(02):75-77. 

  [4]郑维.浅谈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保障[J].法制博览,2012(09):21. 

  [5]傅林.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权立法规定的改进与疏漏[J].西华大学学报,2013,32(02):71. 

  [6]刘蜜.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通信权修改之述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07):15-17. 

  [7]万林玲,杜娟.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在律师会见中的应用[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2(06):63-66. 

  [8]李红.比较法视野下的律师会见权法律保障与制约——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为参照[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7(0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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