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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利与弊

时间:2016-11-16 09:55 点击:
摘 要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这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相关立法有很大的关系。党的十八大提出了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快法制建设进程,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但如果在相应的司法

  摘 要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这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相关立法有很大的关系。党的十八大提出了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快法制建设进程,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但如果在相应的司法理念不转变,配套的制度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实行新的诉讼制度而抛弃原有的传统优势,能否对我国法制建设起到推动作用,是值得大家探讨的。 论文范文

  关键词 查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 利弊分析 

  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正司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冤假错案的容忍度越来越低。而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庭审虚化、侦查中心主义等问题,很难通过公正的判决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改变这种现状,加强司法的公信力,学界和司法界提出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然而这种制度的实行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能否起到促进作用仍是可以探讨的话题。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由此可见,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与我国目前推进的依法治国及司法制度改革密不可分,这是审判中心主义提出的时代背景。 

  (一)从我国刑诉法修改过程看审判中心主义提出 

  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意味着“对案件实质性的调查是通过审判来完成的,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在内的审前阶段,其功效只在于为审判程序做准备”。 其实,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是近几年才提出的,早在八九十年代,尤其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我国学术界就曾对此高度关注,提出要加强法院审判职能的地位,避免庭审过程虚置。 

  为真正发挥法庭审判的作用,避免法官庭前预判,防止庭审流于形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变了庭审方式,取消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确立了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移送制度。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对庭审方式产生了很大影响,但法官仍能接触到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并不能阻止法官产生庭前预判,再加上这种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使其仅限于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所以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这次改革应有的作用。 

  鉴于此,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并增加了庭前会议等内容,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旨在平衡控辩双方关系,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实践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庭前会议设置的立法目的是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以便突出法庭审理重点,但由于法律条文规定不明晰,我国的一些司法解释把很多实体性问题也被纳入其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庭审的功能。此外庭前会议的召集人与主审法官并没有严格区分开来,这也使得庭前预判不能避免,先判后审的现象不能杜绝。 

  虽然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都旨在防止庭审流于形式,但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项原则正式出现是最高院在2013年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此后,在2014年我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正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 

  (二)审判中心主义提出的背景和目的 

  1.我国的诉讼结构模式:从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看,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后,进入了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模式,其中又包括职权主义诉讼,对抗制诉讼和混合式诉讼。 虽然我国经过了两次刑事诉讼法的改革,试图重新分配控、辩、审的职能,强化法庭审判的公正性,预防庭前审判的状况发生,但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仍十分典型,其基本特点是“庭前实体审和法官包揽庭审调查”,也就是所谓的控审不分。 更有学者夸张的将中国目前的卷宗中心主义与欧洲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相类比,来突出目前中国重实体的职权主义模式。 

  2.目前司法现状: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侦查、轻审判,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这种情况的出现从理论上讲与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分不开的。同时,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过大,且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和法律监督,使得法院的审判职能得不到真正的发挥,造成案件的实质性调查并不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发生的,而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此外,从立法层面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条件“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使侦查作用的重要性尤为突出,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已达到了可以定罪量刑的程度,而后面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工作的把关。以上三种原因,造成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诉讼中心的现状。 

  3.审判中心主义提出的目的: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 ,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密不可分,其主要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如果承认刑事司法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确认现代刑事司法具有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那么就必须承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采用审判中心主义模式而不是侦查中心主义模式。” 习总书记也曾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必须树立办案需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所发挥的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及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 

  (一)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顾名思义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活动应处于中心地位。进一步讲,审判中心主义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而言,“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最终认定应在审判阶段,而侦查、起诉等阶段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是以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审判中心主义在纵向诉讼结构上是针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的。不同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由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刑事诉讼往往有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并处于平等的地位。而审判中心主义则要求突出审判职能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重心地位。二是审判中心主义指一审法庭是重心。纵然我国二审程序实行的全面审查的原则,但在开展方式上,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种开庭审理的情形外其他案件是书面审理,无法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的对质权等诉讼权利,庭审流于形式,庭审虚化的现象无法消除。 

  (二)审判中心主义与诉讼阶段论、庭审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之辨析 

  1.诉讼阶段论:我国的诉讼阶段论是从苏联沿袭而来的。“诉讼阶段论将诉讼活动的开始到中介看做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循序进行的相互连接而又各自相对独立的各个部分,其特点是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完整的,有其自身的任务和形式的一个整体。” 不同于西方国家所强调的审判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实行的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这也就意味着,侦查、起诉、审判是出于相同地位的不同诉讼阶段,并没有突出审判的作用。 

  2.庭审中心主义:以庭审为中心,主要是针对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审虚化这一现象提出的,主要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以及决定其他有关诉讼事项的活动原则”。 庭审中心主义是以审判阶段而非侦查、起诉阶段而言的,他是审判程序的核心部分,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内容,审判中心主义的最主要实现路径是加强庭审作用。但庭审中心主义可以涉及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而审判中心主义一般仅指刑事诉讼。 

  3.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是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它是相对于目前提出的审判中心主义而言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阶段对最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实质含义是在侦查阶段对案件进行实质性调查。由于这种诉讼模式的设计,造成了诉讼重心前置,庭审虚置等一系列问题。有学者讲这种诉讼模式形象的概括为葫芦型结构,即两头膨胀的是侦查权和审判权,连接中间的细腰是检察权。 

  笔录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本质上并没有太大区别,主要指“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及制作的案卷笔录是审判活动的主要依据。法官主要通过侦查阶段的调查笔录主导和控制法庭审判过程,而鲜有证人、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 由此可见,笔录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是由侦查中心主义而造成的一种庭审方式。 

  3.起诉状一本主义:目前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国家是日本,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只提交起诉书而不移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也不在起诉书中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描述,目的是防止法官在庭审活动开展前形成心证,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这种庭审方式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听诉能力,二是由于辩护人没有较早的接触到证据,在庭审时要求中断审理的情况较多从而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因此起诉状一本主义还需配合相应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和争点整理程序,才能达到兼顾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的要求。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利弊分析 

  (一)审判中心主义之利 

  1.有利于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审判中心主义早在1996年刑诉法改革时就被提起,司法界也试图通过刑诉法的修改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推进,但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原则是直到近几年才被明确提出的。究其原因,无不与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法的改革进程有关。 

  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公民对国家权力由建国初期的完全信任变为有限信任、合理监督,特别是近几年频繁曝出的冤假错案,更反映了没有有效约束的权力不能履行保障公民权利的职责。而刑诉法是反映国家公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的最集中体现。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经过法庭审判程序,相应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辩护人的阅卷权、辩护权应的到充分保障,对抗制诉讼模式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所有这些规则的完善,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因此,实行审判中心主义也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的极大保障。 

  2.有利于公正审判及树立司法公信力: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可以有效防止庭前预判,对侦检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经质证也不能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法官在庭前形成心证,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审判的公正性,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贯彻程序法定原则是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和先决条件。一方面,这对侦检机关的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所提供的证据无论在程序规范上还是实质内容上都必须要经得起辩护人的质证。与此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无罪推定原则等一些列制度、原则都必须严格建立和执行。从这个角度讲,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将是对目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极大提升。 

  (二)实行审判中心主义之弊 

  虽然实行审判中心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着重大意义,但要清醒的认识到,审判中心主义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已被探讨好多年,相应的刑事诉讼领域的改革也一直围绕这个问题进行,但目前我国依然是以侦查中心主义为主导。抛开诸多有利之处不谈,为什么在我国经过诸多年的努力,却依旧未能在我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呢? 

  1.实行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有相应的完善配套制度支持,在无罪推定原则、直接言辞原则、对抗制诉讼制度、独立审判制度等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落实之前,只谈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恐怕是纸上谈兵。如果没有审判中心主义成长的环境,这次高调的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恐怕又是一次流于形式的努力而已。 

  2.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之所以存在,有其现实的意义。第一,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中的地位,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并没有突出审判职能的地位。而由于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权力机关,其权力有着天然的扩张性,造成现实中检察权和司法权对其并没有明显的制约,这也造成了侦查权的扩大,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第二,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立法中明确规定的侦查证明标准与定罪量刑标准的高度一致性,这也造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现状。 

  审判中心主义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好的,但是如果没有切实可行的实行途径而强行推行,未必会有助于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在相关的刑事司法理念没有制度支持之前,在配套制度没有完善之前,摒弃现有的传统优势而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真的会收到良好的效果么? 

  四、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所面临的挑战 

  正如前文所述,要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不是单纯的一项制度的变化,一些相应的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相关司法人员及社会舆论都将面临着挑战。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理念上将面临挑战 

  我国对于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然而,未经过法庭质证,怎么确定所调查的事实的真实性和全面性,所提供的证据的正当性和具有证明力?之所有这种规定,其实还是由于司法传统和司法文化的影响,追求实体正义的结果。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改变这种理念,刑事诉讼追求的是程序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这意味着诉讼即是一场博弈,输赢除了事实本身以外,相应诉讼程序和规则的运用将起到更大的作用,这种理念上的看似不追求正义价值的转变,将是我们面临的最大的挑战。 

  (二)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将构成挑战 

  如前文所分析,要真正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离不开相应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如直接言辞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的沉默权、对抗制诉讼等,在这些制度完善之前,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只能是空谈。 

  不仅如此,刑事诉讼的三个不同诉讼阶段的定位也将面临改变。诚然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对于相关办案人员的要求更加严格,但是毕竟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证明标准是不同的。这也就意味着,在侦查阶段所确立的证据证明标准将发生改变,我国立法上所确立的侦查终结可以移交起诉的条件将发生变化,否则无法逃离诉讼重心前置的命运。 

  (三)实行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提高我国司法办案人员的执业能力 

  审判中心主义力求摆脱对案卷笔录的依赖,追求庭审的实质化,这意味着相应的法官不能提前对案件有所了解,必须具有较高的听诉能力;而控诉方起诉方式的转变也是势在必行,检察人员将失去传统的庭审优势,与辩护人的地位更加平等,这要求其具有更高的从业素质。 

  (四)实行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对社会舆论有正确的导向 

  首先应建立正常的舆情反映渠道,如完善上访制度,做好普法宣传工作等,确保公民意愿有正常的疏导途径。其次对于社会媒体的报道要规范化,在保证言论自由的基础上,防止媒体对待判决的案件作出有倾向性的报道误导民众,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进行。 

  五、结语 

  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维护司法的公信力,然而要推行这种诉讼制度必须要从刑事诉讼原则、立法,刑事诉讼相关制度建设、司法及相应的社会舆论等各方面做出准备,打造出适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大环境。没有相关配套制度支持而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盲目的抛弃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优势,未必会对我国司法改革进程起到推进作用。 论文网站

  注释: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新华网.http://news.xinhu anet.c om/ziliao/2014-10/30/c_?12715990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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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法学.2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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