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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之反思

时间:2016-09-21 09:37 点击:
摘 要 作为少年司法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前科封存制度在未成年犯罪人无痕复归社会的过程中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前科封存制度,但该制度在接地气、落实环节仍存在着法律规定不周延、立法模糊、条件设计

  摘 要 作为少年司法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前科封存制度在未成年犯罪人无痕复归社会的过程中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前科封存制度,但该制度在接地气、落实环节仍存在着法律规定不周延、立法模糊、条件设计不合理及社会实践效果较差等诸多问题。本文在合理分析前科封存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之差异及相关理论的基础之上,针对上述问题,从立法构建、条件设计、封存及启用主体等方面提出反思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前科封存制度 反思 

  一、 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概述 

  (一)前科封存制度的概念 

  为彰显国家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基于涉罪未成年人终将回归社会及其自身可塑性较强之考量,《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即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所判刑期低于5年有期徒刑的当事人之18岁以前的犯罪纪录进行封存,被封存的前科记录原则上不得对外界开放,除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组织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查阅外。追本溯源,现代前科封存制度起源于法国,就未成年人前科封存而言,法国已经演变成了前科消灭,其又分为自动消除和依当事人申请之申请消除两种。前者系指当事人在罪行宣告后的3年里,若未因触犯法律而被再次宣告刑罚也未执行刑事和解,那么3年届满后自动消除犯罪记录。豍后者与前者类似,只是启动程序为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域外的实际情况,不难发现,尽管前科封存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相似,但其根本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即被封存的前科记录在一定条件下还有被知晓或者被采用之可能,而被消灭的前科信息等同于没有被记录,无法得知亦无法查阅。 

  (二)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我国向来坚持以“教育为主”的方针对待行为偏差少年,感化并挽救他们于家庭、学校及社会之中。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前科封存制度的确立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价值。就前者而言,前科封存制度的实现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少年司法的理论体系。传统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并不是人们所见到的那样,其终点并非对行为偏差少年予以法律规制,而是将其触脚延伸至回归、矫正及人格重构的全过程,强调的是全程性、保护性及参与性。事实上,前科封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上述基本要求,并为少年司法所接受。在论及实践价值时,不可回避的要谈到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及防止再犯等话题。带着“标签”复归社会的效果是令人堪忧的,而前科封存制度至少在制度层面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然实践操作仍需不断完善。就预防再犯而言,犯罪未成年人之矫正受到家庭、社会、同辈等因素的影响较大,将其置于一个正常的、无歧视的环境中并进行教育矫正是合理且必要的,前科封存可以有助于此类环境的形成。豎 

  二、我国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立法技术粗糙、法条适用性较差 

  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及“封存”等关键词检索我国法律,在所得交叉信息中,仅《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之两款规定笼统的提及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并规定了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为犯罪时不满18岁的已决犯。从4年的实践经验看,该制度所带来的实践效果并不尽人意,于百般反思中,笔者认为,立法之粗糙及适用性之欠缺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针对前科封存制度的启动主体、封存程序、启用程式及泄露信息后的救济途径等关键性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西风东渐背景下盲目崇拜立法的身影可见一斑。如此“宣誓性”的立法看似顾及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实则对具体实践的操作并无多大裨益,法条规定的缺失与笼统在给人以希望的同时又深深地将涉罪未成年人陷于前科记录该如何封存的疑惑之中。从另一个侧面看,虽然少年司法理论及实践体系在我国仍处于初建阶段,但其追求实操性、矫正性及非刑罚性的理念已为国人所接受。豏遵照此逻辑,我国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仍存在因法律规定粗糙而实操性不强等诸多弊端。 

  (二)前科封存的条件设计不合理 

  目前,司法实践的基本路径为,只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满足年龄、所判刑期及主观向善等基本条件,那么即可前科封存。年龄与所判刑期因较为具体且方便操作而为人们所普遍接受,主观认识因难以洞悉而采取默认其主观已向善的模式,基于此,我国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在具体实施程序中仅考虑了年龄及所判刑期这个两个因素。不可否认,这两个清晰的适用条件便宜了当局者适用前科封存制度,但从犯罪学、社会学和刑法学的角度看,这样的条件选择是不合理的。从犯罪学角度看,对未成年人前科记录予以封存的根本出发点在于让涉罪未成年人在一个“无标签、无歧视”的公平的社会环境中进行更生重建,其背后更为深层次的意义在于考虑到了未成年人具有良好的可塑性,这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政策制定之初衷。依犯罪学天生犯罪人理论,对于那些天生具有犯罪倾向的人来讲,将其置于社会就是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因此,绝对的前科封存制度对于那些时刻有再犯罪可能的未成年人来讲就是一种纵容,保护过了头。从社会学角度看,将犯罪人放归社会理当考虑其对社会安全所构成的威胁,其人生危险性、矫正难度及所犯罪名都应当是被考虑的因素,然法律忽视了这些因素在选择适用前科封存时的重要参考价值。从刑法学角度看,尽管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看似避免了那些重罪被封存的可能,实际上并非如此。笔者曾有幸至某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过调研,并接触了一定数量的未成年犯罪人,考虑到我国刑罚对未成年人采取宽宥的刑罚处罚原则及立功自首等情节的存在,看似5年刑期的背后可能就是一个鲜活的生命。虽不能用对“穷凶极恶之徒”来评价这些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但其犯罪手段之残忍及主观无知仍让常人不寒而栗。 

  (三)前科封存实施的社会效果不佳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机关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采取无差别的前科封存。实践操作中,多以公检法三机关为主要实践对象,然了解未成年人偏差行为的不止公检法三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及审判执行的各个阶段都会或多或少的向公检法三机关以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透露案件的信息。比如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就有义务向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的社区、学校及其周围的亲朋了解与之相关联的基本信息,此时案件的情况被外界所知晓是不可避免的。笔者在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证调研中发现,尽管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所涉案件的具体细节及判决结果可能并不为外界所知,但其身上的“犯罪人标签及污名”已被社会所排斥,就曾发生因抢劫被判处2年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被国民教育体制下的教育机构所拒绝。从社会实效角度的出发,在现行体制及机制下的前科封存制度无异于掩耳盗铃,就处于成长阶段的未年人来讲,对于大家心知肚明的事实采取心照不宣的“冷处理”的做法值得我们继续反思。以社会实践效果的好坏来检验一项制度的得失是合理且可取的。换言之,如何将制度上的前科封存变成人们内心的自觉遵守,这是横在每一个立法者及实践者心中的一道坎。豐 

  三、对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反思 

  (一)以立法的方式加快程序设计及完善的步伐 

  传统的中庸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国人“个人自扫门前雪”的惰性。就一项制度的推行来讲,依靠参与者的自觉履行是不可能实现的,必要的法律规定及相应责任的明确可以督请执行者更为有效的作为,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亦不例外。就目前情形看,以4年的司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为基础,从立法角度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是可行且必要的。这不仅可以将宣告式的僵尸条款再一次盘活,亦可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权益落实到实处。具体而言,通过立法的方式划分公检法司等各类国家机关在前科封存制度上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具有实操性的法律条文来指导前科封存程序的进行;以严厉的惩罚机制来制裁那些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当事人。笔者深信,站在道德的至高点并以道德和信仰来关怀涉罪未成年人之成长是远远不够的,法治视野下的制度建设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实效路径。基于此,以立法的形式加快前科封存制度的法律完善及程序设计的步伐是该制度得以有效落实的必要前提与保障。 

  (二)采取“差别化”的前科封存制度 

  就前科封存的条件来讲,其主要为年龄和刑罚条件。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笔者并不赞同这样的适用路径,而认为应在洞悉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及其对社会的威胁之基础上采取差别化的前科封存制度。具体而言,某些罪名是不能被封存的。从犯罪学及防卫社会的角度看,不仅不同程度之偏差行为的矫正难度是不同的,例如犯罪行为之矫正难度要明显高于一般偏差行为,而且有些罪行对社会的危险性是明显小于其他罪名的,如盗窃罪较抢劫罪之危险性略小。此外,某些犯罪具有冲动性与难矫正性,如强奸罪与盗窃罪。例如在美国的部分州,性犯罪者住所的附近会被标上这样一个标签“此处住着一个性犯罪者”。基于此,笔者认为实有必要考虑采取“差别化”的前科封存制度,并将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特征、主观恶性、矫正难度等因素作为决定是否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前科封存的参考依据。值得关注的是,美国双规制下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及消灭制度不仅将作出刑事判决的情况记录在案并封存与消除;其还关注了那些以少年司法或成人司法程序处理而最终没有作出刑罚判决的记录,即非刑事化特征下的偏差行为也被记录在案并封存或消除。 

  (三)明确前科封存之封存主体与启用主体 

  《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时存在两个程序上的致命漏洞,一个是未规定前科封存之封存主体;另一个是未明确哪些机关基于怎样的条件可以启用被封存的前科资料。实践操作中,前科封存的主体被理所当然的默认为公检法三机关,而笔者认为,从涉罪未成年人无痕回归社会的这一立法宗旨来看,仅上述三机关承担前科封存之责是不合理的。虑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过程的复杂性、周密性,故而确有必要将承担前科封存之责的主体扩大至司法行政机关、掌握未成年人基本信息的基层组织、学校等组织机构。从条文规定看启用主体可知,被封存的前科资料可被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相关单位因法律规定而被启用或查询。笔者认为,此处法条的规定不够协调,从《公务员法》、《教师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中均可寻觅到禁止犯罪人从事相关行业的规定,而依据不可在工作、就业等问题上歧视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要求,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无法实现。基于此,为有效缓解《刑事诉讼法》前科封存制度的启用及查询程序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实有必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进一步明确前科封存制度的启用主体。故而,从程序设计的源头(主体)把控整个程式流程的走向是我国前科封存制度规划化完善的必经之路。 

  注释: 

  豍刘计划、陈丽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财经法学.2015(3).61- 68. 

  豎王东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中国实践:适用与走向.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125-132. 

  豏韩宝庆.前科消灭制度建构论.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110- 114. 

  豐姚建龙.社会排斥理论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改革.青年探索.2015(2).73-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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