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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华沙公约》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2)

时间:2021-05-17 09:45 点击: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已经对托运人做出了倾斜性的保护,就需要一个也能为承运人提供保护的机制,以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因此,在创制华沙规则的初始阶段,责任限制被看做是对承运人实行过错推定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已经对托运人做出了倾斜性的保护,就需要一个也能为承运人提供保护的机制,以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因此,在创制华沙规则的初始阶段,责任限制被看做是对承运人实行过错推定的一个对等阶段。再结合当时华沙公约制定于航空运输业的起步阶段,航空飞行风险很大,航空公司的实力也很单薄,如果对航空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加以限制,一次空难所产生的赔偿负担足以让一个中小型的航空公司濒临破产。并且,如果航空责任和赔偿数额不能确定,保险公司就会因无法预测风险而不愿承保,这样将会给航空运输业以致命的打击。因此,为了保护航空运输业这一新兴产业,该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进行了限制。
 
  著名国际航空法专家德里翁曾举出八项理由论证责任限制原则的正当性:(1)海商法中已有承运人责任限制原则的规定;(2)对于资金较为缺乏的产业提供必要的保护;(3)灾难性的风险不能仅由航空公司承担;(4)为承运人或经营人对此类风险取得保险创造条件;(5)为潜在的索赔人自行保险提供了机会;(6)限制责任是作为华沙公约对加重承运人责任的补偿物或交换物存在的;(7)通过迅速、快捷的解决途径来避免诉讼(8)推进赔偿问题上的法律统一化进程。但在今天,无论发达国家抑或发展家,航空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各国航空公司经济实力的膨胀已远非当初公约的制定者所能设想,而且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航空公司已很少需要动用自身资金来承担责任。因此,今天的航空业已不再属于资金缺乏的幼稚产业,以这个理由解释责任限制原则的合理性,在理论上已很难站住脚了。
 
  但无可否认,承运人责任限制原则直到今天仍是国际航空运输法中一个值得珍视的原则。这不仅因为上述八项理由中有些依然具有现实基础,更是由于责任限制原则确实给世界各国提供了一个可以接受的相对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
 
  假设取消责任限制原则,由于各国经济水平发展的不平衡,发达国家的请求权人获得的赔偿额必然要比不发达国家的请求权人获得的赔偿额高出很多倍。但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通常并不以自有财产对货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以投保“责任险”的方式把风险转移给保险行业,并将所付的保险费计入公司的营运成本,通过增加运费的方式,分摊给所有的托运人。[3]这就意味着不发达国家要为发达国家才有机会独享的高额赔偿金埋单,却未从中获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限制原则对于协调各国的经济利益,减缓不发达国家因“全面赔偿原则”而受到歧视对待确实具有积极意义。
 
  责任限制原则,并非该公约所独创,很大程度上借鉴了1924年《海牙公约》,公约对承运人的民事责任进行限制。a.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郎为限。b.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c.关于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个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五千法郎为限。但是责任限制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突破,即责任限制的排除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托运人声明了货物价值并支付了额外费用的。第二种情形,货物的灭损是由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和受雇人的故意的不良行为引起的。第三种情形,由于空运单记载事项出现错误或欠缺而导致的承运人不受责任限额保护的原则。公约第九条规定:“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没有包括第八条(一)至(九)和(十七)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第四种情形,承运人承运货物而不出具空运单的。
 
  [参考文献]
 
  [1]韩冰.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13.
 
  [2]王慧.国际贸易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32.
 
  [3]崔埈璿,姜胜薰.国际航空运输法判例的最近动向[J].航空法学会志.1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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