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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时间:2016-08-01 15:49 点击: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交通安全问题日益严重,因此《刑罚修正案(九)》在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范围内增加了两项内容。然而一直备受争议的危险驾驶罪在实际认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刑法条文的规定较为模糊,本文基于此做出相关论述。对于危险驾驶罪条文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交通安全问题日益严重,因此《刑罚修正案(九)》在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范围内增加了两项内容。然而一直备受争议的危险驾驶罪在实际认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刑法条文的规定较为模糊,本文基于此做出相关论述。对于危险驾驶罪条文中的“道路”、“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旅客运输”及“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五点内容展开讨论。 

  关键词 危险驾驶 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 

  新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了两项犯罪内容并对犯罪主体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问题做了相应规定,具体内容为“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就其在犯罪认定方面的问题展开论述。 

  一、 对“道路”的认定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虽然法律对此做了明确的解释,但在实际发生的一些案件中看,有不少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事故却发生在不符合国家公路标准的乡村便道等“非道路”上,那么对这类案件是否定危险驾驶罪呢,是否应当将通行社会车俩乡间小路、乡村便道等纳入道路的范围呢?有学者从农村大规模建设公路及交通主管部门形成负责管理角度来说明农村道路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的 ,笔者虽然同样支持农村道路应符合法规的规定,但主要从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角度说明。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而道路交通安全不仅指道路上的安全,也包括周边地区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发生地点在人、车流通量较大的地段并且符合危险驾驶罪其他要件的,应定此罪;而如果是发生在比较偏僻的山村、封闭的道路或者其他人、车流量较少的地段,就不适合定此罪。 

  二、 对“追逐竞驶”的认定 

  对追逐竞驶的争议大致为追逐竞驶是否以两车或两车以上为必要、追逐竞驶是否以超速驾驶为前提及追逐竞驶是否是“飙车”的同义替换这三方面 。首先,笔者认为追逐竞驶不以两车或两车以上为必要,即单个人亦可实施。从追逐竞驶自身词义上看,可理解为追逐与竞驶两项,追逐则指行为人个人故意(或恶意)超速行驶,不顾其他车辆或行人之安危;而竞驶则为两车及以上相互竞速行驶,这里才具有两者或多者相互比较之意。从其法律后果上看,若仅规定两车及以上才成立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定为危险驾驶罪,其法律后果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而单个人故意超速行驶的法律后果为行政处罚,其相对于刑罚轻很多。二者危险性相当,而处罚后果轻重不一致,明显有失公平。张明楷教授虽然也认同追逐竞驶可能由单个人实施,其说法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但笔者认为不应只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其追逐竞驶的车辆不应限定,即道路上行驶的任何车辆都可以成为追逐竞驶的对象。其次,笔者认为追逐竞驶应当以超速驾驶为前提,从本罪罪名看,危险驾驶罪中“危险”一词就决定了其以超速行驶为前提的合理性,如果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或缓慢行驶,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发生危险的,而只有行为人超速行驶时才会产生危险;再从其为抽象危险犯的性质上看,需要符合情节恶劣这一要素,所以超速行驶应为追逐竞驶的前提。最后,笔者不认为追逐竞驶是对“飙车”的同意转换,《现代汉语词典》对其的解释为“开快车”,即高速行驶,而高速危险驾驶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因此部分学者随媒体广泛宣传“飙车行为”而将两者视为一体的观点有失偏颇。 

  三、 对“醉酒驾驶”的认定 

  关于醉酒驾车的标准的认定存在两种说法,分别为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认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驾时应该通过观察行为人的意识、辨认控制能力及其醉酒的表现等来判断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客观标准说认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驾驶状态,完全取决于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否清晰、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减弱以及行为人在醉酒后的表现等因素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不足,应当兼采适用。第一,客观标准说定罪标准过于简单化。刑法中所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在实践操作中,主要以《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为判断依据,一旦超过即为醉驾。仅以此为定罪要素略显单薄,而没有考虑到行为人个人体质因素,有些人喝十瓶啤酒都与没喝一般,而有些人喝一瓶就倒了,我们禁止醉酒驾驶的原因在于喝酒后会导致驾驶者头脑混乱、神志不清,开车易发生危险。倘若部分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却并不影响其驾驶,这样“一刀切”般的认定为醉酒驾驶,恐怕有失公平。第二,主观标准说具有可操作性但成本较高。有些学者否认主观标准说的原因在于判断驾驶者的主观意识或者辨认能力较难而且不易操作,当然,由人来判断当然比较困难,但是能不能由相关部门建立一个专门用于考验驾驶者意志是否集中、头脑是否清醒的电子题库 ,就如同以智力测试题来评估我们智力值一样,来评测驾驶者的主观清醒程度,然后设定一个标准用于区分酒驾或非酒驾。以主观标准来区分是否为酒驾可能更为科学,但开发题库及配套相应设备的成本过高,并且需要辅助一定的科技手段才能实现。第三,确认是否为酒驾应当先客观,再主观。《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还规定“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笔者认为应当在现场呼气检验为酒驾时,同时采用人体平衡试验,即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等来进一步确定驾驶人是否处于清醒状态。 

  四、 对“旅客运输”的认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不久,对“旅客运输”进行讨论的学者少之又少,而笔者想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此项应不应该包含公交运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法》中的相关规定,任何营运车辆都不得超载超员,然而部分公交车严重超载仍然继续在路上行驶却并没有受到处罚,原因在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人多而资源少,造成了公交车严重超载的现象,法律对此也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但对旅客运输的超载行为已经由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处罚,故笔者认为公交运输应包含在其中。有些学者持反对态度,其观点为公交运输一般为市区之间的短途运输,而且经过一个站点后乘客数量会有所变动,其危险性不会持续性存在;而旅客运输通常为长途运输,其人数一般不会变化,如果超载则其危险性高且持续时间长,如此对比,再从国情角度考虑,认为公交车应属例外。笔者不敢苟同,如果对于一辆黑面包车,同样是在市区内进行短途运输,中途也会有乘客下车或上车,那么对其超载行为是否就不按照本罪处理了呢?显然不会。同样出于对国情的考虑,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条文“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中“严重”这一规范性要素对公交运输做一个特殊的标准去判断。再者,公交车能否借鉴电梯超重停止原理,即当公交车上人员超过标准承重时,公交车会发出相应的警报声以提醒司机,让其劝说乘客等候下一辆,保持公交运输的安全性,从而降低危险性。 

  五、 对“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认定 

  本罪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但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而言,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是对其是否具有直接责任和能否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六种情形进行讨论: 

  假设甲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乙使用甲车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业务),乙在用车过程中,故意违反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一种情形为:事前甲对乙之危险驾驶行为有充分认识且同意其做法,那么认定甲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其与乙之行为符合共犯规定,应当按前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种情形为:事前甲对乙之危险驾驶行为有充分认识但对其行为不置可否,应当认定甲对乙之危险驾驶行为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同样符合共犯构成要件,按前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三种情形为:事前甲对乙之危险驾驶行为有充分认识,甲表示反对其做法并实施积极地行为阻止其犯罪,而乙违背甲之意愿趁其不注意时实施违法行为,其中甲主观上不具有故意,而且客观上又存在阻止其犯罪的行为,因此甲不构成犯罪。第四种情形为,事前甲对乙之危险驾驶行为有充分认识,甲表示反对其做法但没有实施积极地行为阻止其犯罪,乙违背甲之意愿趁其不注意时实施违法行为,其中甲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但缺乏客观上的阻止行为,对甲不应认定为犯罪但应负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第五种情形为:事前甲对乙之危险驾驶行为无认识而且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如告诫其不得违反相关规定或采取相应措施预防犯罪等),出于对设立本罪的目的的考虑,此种情形应当直接推定甲对违法行为至少有认识或者是放任,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第六种情形为:事前甲对乙之危险驾驶行为无认识但其告诫过乙不得为违法行为或采取过实际措施预防其犯罪,但乙还是趁其不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对甲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但需负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六、 结语 

  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这一概念,随之而来的“风险刑法”理论也受到热捧,人们开始更多的关注和预防未知的风险,危险驾驶罪便这样的环境下产生,但刑法作为抗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滥用,而其立法目的更不能被社会之舆论绑架,应当时刻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合理限制犯罪圈扩大,同时需要坚守人权保障的终极价值。 

  注释: 

  ①商浩文、黄玲林.论危险驾驶罪中“道路”之认定.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5(3). 

  ②杨向华.论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湘潮.2011(9). 

  ③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 

  ④屈金峰.浅议危险驾驶罪中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法制生活报.2015年12月7日. 

  ⑤笔者认为,题库中可以设定一些常识性题目、图片类题目以及模拟驾驶等试题。 

  参考文献: 

  [1]曹富乐.风险刑法视阈下危险驾驶罪立法检视与反思.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5(2). 

  [2]彭文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为视角.法学论坛.2015(5). 

  [3]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政法论坛.2012(6). 

  [4]张红良.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看刑罚的理性适用——从重庆市某区检察院办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说起.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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