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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国立法听证制度

时间:2013-08-22 14:45 点击:
立法听证是立法过程中的重要程序,对保证立法科学性和立法民主化有重要意义。立法听证源于西方国家,我国目前处于立法听证制度建立的起步阶段。西方国家的立法听证制度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发展已经相对成熟完善,而我国尚需更多的实践探索。鉴于我国的国情,听证
 听证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理论依据来自自然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听证制度由最初创始时仅仅适用于司法审判,体现司法的公平性和救济原则,逐步扩展适用范围,延伸至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中,于是出现立法听证制度和行政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广泛适用对提升立法与行政的民主化程度与科学性有重要意义,是一条立法者管理者与民众沟通的重要途径。
  听证制度中的立法听证理论依据有别于行政听证。立法听证的重要性源于两方面。第一,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活动日益复杂化,法律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往往有很强的专业性,立法者需要专业人士客观全面的意见,以保障立法的科学性。第二,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有不同的利益集团,诉求不一,立法要兼顾各方利益,进行协调,就需要有程序可供各方进行诉求,做到立法中各方利益的协调。[1]
  在我国,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要求法律制定过程体现民主性、科学性、公开性。立法听证作为一项引进的制度对此有很大的积极作用,《立法法》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一、我国立法听证存在的问题
  1、听证规则的法律依据过于模糊
  听证制度的建立,必须要有明文的法条作为法律依据。在地方的立法实践中,立法听证规则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上文提到的《立法法》第34条,提到听证的条文只有一句,即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立法法》的此项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并非对地方人大进行规定,调整对象并非是地方立法机构。实际上《立法法》第34条在法律效力上并无约束,只是作为一个参考借鉴。但是即使只是参考借鉴,《立法法》对听证会的规定也过于模糊。首先听证会并非作为立法活动的表程序程序,其次,听证会也不是听取意见过程的必要选择,只是可供选择的形式之一。听取意见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很多种,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听证会也不一定要举行。
  目前各地实践的情况是进行探索进行尝试。因为《立法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地方立法中虽然依据《立法法》制定规则,但更多的内容是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这样有一定的优势,非常灵活,但最终还是需要在上位法中完善对听证制度的规定。
  2、听证客体范围混乱
  听证客体即听证行为所指向的法律法规或草案。由于前文所述,《立法法》中对听证规则的规定过于模糊,所以中央到地方,听证客体的范围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大体上来讲,听证会在如下几种情况下召开。第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如山东省、甘肃省、湖北省、河南省、江西省等。第二,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如湖北省、河南省、西宁市、无锡市、郑州市。第三,法规草案内容有较大争议的,如山东省、江西省、甘肃省、宁波市、贵阳市、西宁市、无锡市、福州市、郑州市、深圳市等。第四,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或难点的。如湖北省、贵阳市、福州市、深圳市。还有其他情况,如设计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力、义务的,对法规草案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或者进一步了解民意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2]
  其实,客体的混乱最终原因有两点,一是上位法律规范不明,二是听证会的召开需要较大成本,究竟如何操作才符合实际,尚未得出明确答案。目前我国出于法治化快速发展的时期,立法活动十分频繁,每年中央到地方都有很多法律法规出台,如果所有法律法规的出台都要经过听证会的程序,显然非常不现实。那就需要划出一个界限,确定究竟何种情况需要召开听证会。
  3、听证会参与程度不高
  听证会能否真正起到应有作用,和公众参加听证会的热情是分不开的。目前的现状是,听证会正慢慢走入公众视野,但是公众对立法听证会的参与热情不高。听证会走形式、走过场的现象较多,公众对立法听证的了解不够深也不够及时,立法听证也很难真正的起到收集意见的作用。在我国,听证会的与会名单很多情况下有组织方拟定,并邀请人员,社会公众缺乏一个有效参与的途径。在国外,听证会有很多民间的利益集团表达意志。[3]我国公众参与听证多以个人身份参加,这样其实不利于表达意见,如果可以形成利益团体,就能更加有效的表达意志,影响立法。
  4、听证效力不够
  在我国,对听证会的定义即为收集意见的方法,听证会对立法的影响效力是不确定的。目前我国大部分立法机关对立法听证的定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将其作为一种体现立法民主性、增强立法公开透明性的创新形式,实质功能不太重视。听证过程中会有想法意见提出,但是这些想法意见最终对立法有多大的影响无从知晓。公众的意见是否真正被重视也无从得知。这也是导致参与热情不高的原因。
  二、对立法听证现有问题的解决思路
  其实,所有这些问题的出现都可以最终归结于,目前我国的立法听证制度出于起步阶段,有很多需要探索论证的环节,所以无法提出一个完备有效的操作规程,也就无法在《立法法》中做出详尽规定,并指导地方。
  作者认为,立法听证的完善,切入点不是由上而下,有条文到实践,而是应该从地方实践探索,逐级向上反馈,最终建立相对完善的听证制度。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发展情况差别很大,在立法听证的进程上很难统一步伐。目前各地都进行一定的探索,这样其实也是个好消息,可以使听证制度更具可行性。
  听证活动需要较大的成本,更需要精确分配立法资源。既不能滥听证,也不能不听证,同时也不能把听证搞成形式主义。对听证制度的完善,应该从与公众直接连接的信息反馈着手。公众对听证会最直观的认识,就是自己的意见有没有被重视,提出意见后情况是怎样的。听证会应该有反馈环节,即总结听证会的意见收集情况,做成报告,及时告知公众立法过程中听证会意见的效果,采纳与否,原因为何。这才是听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接下来要完善的是法律支持,需要有法律专业人士为公众提供解读。因为立法是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活动,公众很难通过自身能力了解立法条文的真正含义,这是就需要法律技术支持,这样才能更好的理解法条本意,提出自己的意见。
  【参考文献】
  [1]陈俊.推进我国立法听证的制度建设[J].人大研究,2003(1).
  [2]杨胜.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J].学理论,2010(35).
  [3]李志翀,赵海晶.国外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相关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5(5):28-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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