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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司法公信力之我见

时间:2015-06-08 10:20 点击:
司法公信力,就其实质是司法权的公信力,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在处于转型期的我国法治进程之中,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那就是司法公信力的匮乏。乌尔比安曾说过:“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摘要】司法公信力,就其实质是司法权的公信力,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在处于转型期的我国法治进程之中,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那就是司法公信力的匮乏。乌尔比安曾说过:“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而目前的种种现象和问题,与司法公信力相互作用着,使得人们对于所谓司法的正义期待无法得到满足,司法的权威难以实现。文章笔者从司法公信力的匮乏这个问题出发,分析了这一问题出现的成因,并在文章最后,吸收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提出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一些途径。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法治意识
  一、司法公信力的基本理论
  (一)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及形成基础
  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学界并没有形成共识。不少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它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另有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它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的因素(包括正当的程序、公正的结果、适格的司法人员等方面的因素)及其履行责任的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信任方所信任的程度;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对信任方的责任感以及实际上对公众的期待和信任的回应。”
  笔者认为,就司法公信力的本质而言,它是司法行为自身应具有的效力,而形成公信力的基础则是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文认同的司法公信力的含义为: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
  (二)司法公信力的价值功能
  对于司法公信力所具有的价值,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
  1.有效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机关所能够享有的威信就是司法的权威。司法权威的实现当然需要法律强制力作为强大后盾。当然司法权威不能仅仅靠权力或者暴力,而应该是司法机关自身行为带来的,为人们内心所确信的一种威信。人们对司法判决欣然接受,对法律以予信仰,司法公信力良好,在此前提下,司法的权威自然得到了维护。
  2.促使法律信仰养成。伯尔曼说:“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仰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从中我们认识到,法律信仰与司法公信力是在相互作用着的。
  3.有利社会秩序稳定。伴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矛盾更加突出,人们内外在压力日益增大,社会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增加,人们也更难以一种理性的态度去解决纠纷。而当一个社会确立了司法公信力,那么人们的行为将能够在法律的调控下更加理性化,他们会愿意信仰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在遇到纠纷时也更乐于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因此会认为司法公信力对于社会的控制能力,对于社会稳定秩序的维持具有重大的作用。
  二、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其成因
  (一)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匮乏一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法律生活中的种种现象和问题的存在都说明了这一点。一方面,“私了”现象大量存在着。有些本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较为有利的案件,当事人却有意的选择绕开。有些案件即便得到了法院的一纸判决,也屡屡出现对判决书的无底价拍卖,相信这不仅是当事人的无奈,也是对于法律的不信任;涉诉信访的居高不下,本应通过上诉和再审的案件,却因当事人不相信法院和法律而直接选择不断上访。人们对于法律没有最起码的畏惧,就更不用说信任和尊重了。另一方面,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司法腐败,司法寻租心理日益普遍化。司法权威并非靠司法自身的威信而确立,往往是依靠权力甚至是暴力。
  (二)我国司法公信力匮乏的成因
  司法公信力匮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也并非单一的。可以说,它既包含了司法主体的责任,也有社会责任,既受主观方面的影响,又存在于客观之中。本文总结认为,我国司法公信力匮乏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从社会责任来看,法治的意识尚未得到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还相对淡薄,对于法院和法律存在极度不信任感,法律的权威极大的缺失。追根溯源,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当中,法一直被看作是刑,法意味着惩罚,使得人们内心不免对法产生畏惧,因此更提不上对它的亲近与信仰了。“无讼”、“厌讼”心理在此思想下也就产生。即便到了现今,“无讼”、“厌讼”的法律观念仍在影响着人们。这种观念使得他们不愿意与法律产生某种联系,而更愿意通过“私了”的途径来解决纠纷。权利意识的缺失,人治思想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阻碍着法治意识的普及,严重制约着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形成。
  第二,司法独立原则在现行的体制下难以实现。在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对立法、司法、行政也存在分工,但明显是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的,并且司法权居于第三的位置。在此体制之下,一方面我国的司法部门实行的是地方块块领导制度,涉及法院的人、财、物完全归属于地方党政,使得法院的审判时很难具备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另一方面,法院管理的行政化又使得法官缺乏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
  第三,司法信用存在缺失。从立法方面来看,一方面,处于转型期下的中国社会,计划经济的影响尚未离去,新、旧法之间的冲突也尚未完全消除。另一方面,我国的立法制度还不健全和完善。一部分法律并未代表多数人的利益,没有甚至脱离了现实。一部分法律,由于法的稳定性特征,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从另一个侧面,我们发现在我国,地方的立法权较大,地方政府和权力机关也借此来更多的维护本地的利益,甚至不惜触犯基本法律。从执法方面来看,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还有待提高,一部分人缺乏基本的责任感,更别提做出令人信服的公正判决。地方政府和权力机关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更形成了“放水养鱼”的局面,使得一些违法行为免受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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