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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的后悔权(2)

时间:2014-10-09 16:50 点击:
(一)销售方式延伸 我国的消法中对于可适用后悔权的销售方式仅规定为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主要强调是远程的购物方式。但是除了远程的购物方式,根据实践经验以及各国相应的立法还有以下购物方式中消费者
  (一)销售方式延伸 
 
  我国的消法中对于可适用后悔权的销售方式仅规定为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主要强调是远程的购物方式。但是除了远程的购物方式,根据实践经验以及各国相应的立法还有以下购物方式中消费者的权益也十分容易危害,我国消法也应该逐步给予保护。 
 
  1.上门推销 
 
  在上门推销这种销售方式当中,营销人员直接进入消费者的家等地进行推销,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所有对商品可知的消息都来自当时的营销人员,缺乏与其他的商家产品进行对比也缺乏对该商品进行多面性多渠道的了解,此时消费者在匆忙、不冷静的情形下做出的决定很有可能是对自己不利的。英美国家最初赋予消费者后悔权都是针对上门推销这一购物方式,由此可以看出这种购物方式下对于消费者进行保护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消法的后悔权在日后的完善中应当考虑将上门推销这种销售方式囊括其中。 
 
  2.信贷购物及金额巨大的消费 
 
  消费者在运用信贷方式购物时,因现实经济压力并被分散或者滞后,容易受到经营者的鼓动影响缺乏理性思考,也容易忽视该行为对于自己长远的经济影响。同时运用分期付款等信贷方式进行购买的都是价值较为大的商品,如贵重首饰、家用电器等,此时若消费者缺乏一定的“冷静期”,给自己造成的影响将是巨大的,同时这种伤害也是长久的。因此后悔权应该赋予这类消费者一段冷静思考期来决定自己是否要背负长时间的债务。其他国家对于这类的购物方式也有进行保护:如英美国对于通过信贷方式购物的消费者给予了后悔权,德国在《分期付款法》(AbzG)的修订法中新增的第 1b 条第 1 款赋予了消费者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享有撤回权。美国甚至对于某些房地产交易赋予了消费者以解除权。虽然对于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买卖的后悔权对于我国还不成熟的市场经济来说还为时尚早,现在推行后悔权制度因缺乏完善的机制容易造成交易中的混乱,但在信贷交易方式不断增长甚至已经成为交易常态的今天,对于一些较为小宗的信贷交易给予后悔权的保护,应该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下一步规范的目标。 
 
  (二)商品范围限制 
 
  对于过于小件的、对于消费者利益影响甚微的商品,行使后悔权的收获的好处可能不及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如消费者在网上购买了一只普通的价值几元的笔,但后来发现自己不想要这支笔,此时为行使后悔权,需花费在退货上的时间、运费等代价已经远远超出一支笔的价值。对于这样的商品交易,若消法也给予无保留的支持,那么商家将为解决这样的问题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长此以往。很容易影响社会交易成本和效率,造成交易速率滞后的情况。 
 
  因此,除了现有法律规定的不适用后悔权的商品,对于那些价值微小、对于消费者利益影响可忽略不计的商品,后悔权的保护应给予排除。各国对于后悔权适用的排除都有相关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销售商品价格在 80 马克以下,也执行冷静期制度 7 日退货的规定。英国、奥地利、葡萄牙也与德国相似,都规定有适用除外情形。而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 1976 年 5 月 11 日判决认定当事人如出于恶意而行使反悔权,其行为无效。我国立法也可借鉴相关的经验,对于可行使后悔权的商品的价值进行规定,此举有助于后悔权能有实效并且高效率地保护真正需要保护的商品交易,避免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过于小宗的商品交易上的僵持对峙,造成总体交易效率的降低,最终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然,对于价值微小、对消费者影响大小应结合各地甚至个人情况而界定,不能一概而论,但总体而言,受后悔权保护的商品的价值应当大于行使后悔权所需的时间、运费等的成本价值。 
 
  (三)消费者行为规范 
 
  后悔权的确立对于是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是一大跨步,但正如同任何权利的滥用都会给社会整体的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后悔权的滥用会给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利益带来极大的打击,最终也会影响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后悔权的行使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部分消费者购买商品满足了自己的需求后便退回给商家的情况,即所谓的“恶意退货”与“免责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后悔权不再是保护消费者受经营者哄骗的屏障,而变成了消费者谋取私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的工具。将后悔权商品买卖行为变为了租赁行为的特殊形式,对于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对于长久经营来说是不极为不利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恶化,我国法律应当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一些消费者恶意使用“后悔权”。 
 
  尽管从法律条文上,消费者不需要对自己的退货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可以无条件地提出退货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不需要承担不当行使这一权利的后果。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两个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的利益群体,经营者增加的生产经营成本最终都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从短期上看,一些消费者或许是从后悔权这一权利中获得了利益占了便宜,但是从长远上看,这些滥用后悔权的人造成的商品交易成本的上升最终也会危及其自身的利益。对于经常恶意行使后悔权的消费者,为了避免其行为给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损害,应当在法律上给予一定的制约。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恶意行使后悔权的消费者黑名单,将经商家举报并且经有关部门核实的恶意行使后悔权的消费者列入其中,对其行使的权利进行限制,如对其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该权利的次数进行规定,以此,规范消费者的行为,使其正确规范地行使后悔权,使后悔权能真正落到实处,保障好消费者最重要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侯先锋.后悔权制度的法学思考.财经政法资讯.2010年. 
 
  [2]苏佳.消费者保护法中的冷静期制度研究.中国政法硕士论文.2010年3月. 
 
  [3]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4]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 
 
  [5]吴惠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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