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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激励中的个税“陷阱”

时间:2013-10-23 14:37 点击:
2011年7月通过的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要求实行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在此基础上,也规定了诸如年终奖、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等适用的个人所得税规定。本文将从上市公司高管普遍存在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出发,探讨其间存在的个税“陷
  一、文献综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于2011年6月进行修订,于9月正式实施。在新规定中,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年终奖计税方法等内容受到了广泛关注。很多学者对新规定下工资薪金的安排和纳税筹划进行了研究。比如,李二平(2012)就经过研究,发现年终奖存在个税"陷阱",处于某些特定临界值上下的年终奖,税前税后差异巨大;而李敏(2012)就通过研究个人所得税规定变化前后对居民收入的影响,以此分析如何进行税收筹划。在关于个税"陷阱"方面的研究中,针对年终奖的研究占据了大多数,但是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方面存在的个税"陷阱"研究却很少。本文将从股票期权方面来研究个税"陷阱"。
  二、股票期权所适用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应比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三、股票期权的个税"陷阱"
  由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是用差价除以12来确定所得税率,因此在我国高边际税率的情况下,可能就会存在一些个人所得税"陷阱",速算扣除数无法弥补横跨税率的差额,致使税前税后差异巨大。根据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的公式,笔者计算了股票期权缴税的临界值。这里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由于一般股票期权等的行权周期都长于一年,因此本文直接以12个月计算。
  首先,通过含税间距的月应纳税所得额反推对应的行权差价,另X为对应的行权差价区间节点,则计算公式为:X=间距节点×12。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当股票期权所得小于168000元时,不交纳个人所得税;当所得在168000以上时,就要开始交纳个人所得税了,但此时属于零申报类型;当所得在420000元以下时,按照25%计算,交纳额度最高为63000元,如果一旦超过了420000元,则计算比例升为30%,应至少缴纳84000元,最极端的情况就是只超过了临界值1元却要多付出21000元的所得税费,可谓得不偿失;同理,如果超过了660000元,也要多缴纳33000元的所得税费,如果超过了960000元,就要多付出96000元的所得税费。
  四、个税"陷阱"对激励的反馈作用
  目前上市公司为了提高公司业绩,部分采取了高管股票期权激励的方法。在国外,这种方法比较常见,但是国内仍不完善。欧美国家的经验证明股票期权激励可以缓解委托代理问题,但是由于国内国外所得税制度的差异,这样的方法能否在国内发挥效用仍存有争议。由于个税中存在以上所述的纳税"陷阱",一方面高管人员自身要提请注意,做好税收规划,提高个人福利;另一方面,可能需要相关监督机制发挥效用,因为很可能出现高管人员在行权前后为了规避所得税进而操纵股价的行为,此时委托代理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提高了代理成本,丧失了激励的本意。
  参考文献:
  [1]娄贺统,郑慧莲,张海平,吕长江.上市公司高管股权激励所得税规定与激励效用冲突分析[J].财经研究,2010
  [2]李二平.年终奖"个税陷阱"分析[J].会计之友,2012
  [3]李敏.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新变化的效用分析[J].会计之友,2012
  [4]张燕红.企业薪酬安排纳税筹划模型[J].会计之友,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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