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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

时间:2013-08-07 09:46 点击:
新刑事诉讼法对包括监视居住在内的部分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本文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内容和公安机关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

 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囿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鉴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明确监视居住的独立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二)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均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或把地点设在机关内部的办案场所,故新刑诉法的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该规定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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