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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2)

时间:2014-12-18 11:34 点击:
(一)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充分保护患方合法权益 调查显示,目前我国每年发生医疗纠纷100万起以上,其中70%以上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尽管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在维护和实现患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

  (一)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充分保护患方合法权益

  调查显示,目前我国每年发生医疗纠纷100万起以上,其中70%以上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尽管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在维护和实现患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现行的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却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医疗机构赔偿能力的不足已严重影响到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这迫切需要通过一定的保险制度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尽管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已推行多年,但在自愿投保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普遍存在机会主义选择而怠于投保,从而导致医疗损害责任保险无法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后仍然面临索赔艰难、损害难以得到及时弥补的困境。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彻底改变这一现状,有利于维护和实现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分散医疗风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医疗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现代医学远没达到包治百病的程度,这是由生命的复杂性、疾病的多样性和医学的局限性决定的。无论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如何先进、医生的医疗水平如何高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难以避免因医疗过失、医疗意外等原因给患者造成伤害并因此遭受索赔,医患纠纷在所难免。然而,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高度集中,从而承受较大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尤其是随着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和赔偿标准的提高,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和赔偿压力将进一步加剧。同时,医疗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能会向涉事医务人员追偿,医疗机构的经营风险和赔偿压力进一步转嫁给医务人员,势必给医务人员带来严重的经济负担和巨大的精神压力,阻碍技术进步和创新。问云南省对23829名医务人员的问卷调查显示,为降低医疗损害风险,有74%的人选择对复杂病人尽可能转院.56%的人选择减少或取消风险大的医疗项目.42%的人选择增加更多的检诊项目,31%的人选择增加治疗程序或项目,18%的人选择不再实践和开发新的医疗项目,15%的人选择弃医改行。此足见医疗损害赔偿风险对医务人员的影响之深。在自愿投保不积极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手段推进医疗损害责任保险的发展,实现损害赔偿的风险转移,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以降低医疗机构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减轻医务人员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解除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释放和激发医务人员的创新活力和进取精神,促进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从而保障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以尽量减少和避免职业“医闹”,促进社会和谐

  近年来,“医闹”问题愈演愈烈,从合理诉求到敲诈勒索,从单纯性“医闹”到职业化“医闹”,从患方邀集其家属、亲属讨个说法到患者家属被社会闲杂、无关人员“绑架”闹事,漫天要价不成继而便打、砸、抢、封堵医疗场所,污辱、殴打医务人员频频发生:且次数呈逐年上升趋势,暴力化倾向日益明显。致“医闹”问题处理的难度越来越大。致“医闹”之所以形成“气候”,成为一种“职业”,究其根本在于医患关系日益紧张;而医患关系日益紧张的直接原因,在于医疗损害发生后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当合理诉求在正常程序中得不到公正的救济时,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就会自然想到非制度化的“讨说法”途径,“帮患者讨说法”的职业“医闹”也就有了赖以滋生的土壤。事实上,患方并不会从“医闹”中获得更多的好处,而是要付出巨大的“医闹”成本,得利的往往是“医闹一族”。因此,要铲除“医闹”赖以生存的土壤,就必须解开医患关系日益紧张的死结;而要解开这个死结,就必须破解“医疗损害发生后得不到及时救济”这个难题。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降低患者维权成本,正是破解这一难题的金钥匙——此乃堵住“医闹”之浊水,开辟“医诉”之清流,不失为解决医患纠纷、铲除“医闹”之良方。

  (四)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当前,我国政府已将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全面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担并非孤立的社会现象,而是与医疗保险体制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医疗价格体制改革紧密相连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产品责任、执业责任等保险业务,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保险”。2009年3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加快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障为主体,其他多种形式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为补充,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这既是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政策保障,又为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指明了方向。因此,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三、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通过立法手段强制推行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在医患关系日益紧张、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传统医疗损害赔偿模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今天,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投保义务,规定医生在执业过程中必须购买医疗损害责任保险,从而使医疗损害责任保险成为法定保险。为此,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1.强制推行原则。

  要充分发挥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转移医疗风险、化解医患纠纷、促进医患和谐的功效,必须首先坚持强制推行原则,即由国家通过立法或行政手段,强制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投保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当发生医疗损害时,由保险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强制性不仅要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同时也要体现在强制承保上。一方面要强制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投保;另一方面也要强制要求具有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承保,既不得拒绝承保,也不得随意解约。

  2.立法主导原则。

  国内外医疗损害责任保险的发展主要有立法主导和政府主导两种模式。所谓“立法主导模式”是指相关部门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投保义务,规定医生在执业过程中必须购买医疗损害责任保险,从而使医疗损害责任保险成为法定保险。美国是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由于美国大多数医院都是私立医院,医院给医生经济方面的担保相对有限,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生本人所面临的赔付压力通常要比我国医生面临的赔付压力大得多。因此,在执业过程中医生必须具有高度的自保意识,参加医疗损害责任保险正是其实现自保的重要途径。“政府主导模式”又称“行政推动模式”,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权力强制要求医生或医疗机构购买医疗损害责任保险,但保险费的交纳,可以完全由政府承担或政府协助,从而以行政力量强行推动医疗损害责任保险的发展。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即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方式推动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将购买医疗损害责任保险作为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促使医疗机构积极投保,进而将自愿投保行为转变为强制投保行为,从而避免行政推动模式下可能出现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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