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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裁判主义理念的运用
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证据裁判主义”,常为人诟病。“证据裁判主义”有时排斥对生活事实的客观还原,“证据裁判主义”理念常受到分管院长的规训,分管院长会指出“证据裁判主义”存在的机械主义和形式主义缺陷。主审法官口头转述案情的不完全性,影响分管院长对于被汇报案件的法律判断。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证据裁判主义”,法律语言运用载体的主审法官口头转述案情,成为司法诉讼程序中商谈与沟通机制中的较为重要的因素。“证据裁判主义”实为法律问题解决的实用主义理念,追寻法律程序正义的同时,有时远离法律的实质正义。
法官在审判各种社会纠纷的同时,也承受了代表各种利益阶层的压力,有些压力来自对审判权的监督,有些压力则源于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干预。汇报案件过程中主审法官口头转述不清晰,则分管院长会要求查看案卷,查看案卷中的庭审笔录、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汇报案件作为非正式制度其在运行过程中,于审判管理角度而言,能提高案件处理质量。分管院长与主审法官的交流,加深主审法官对于法律问题解决方案选择的反思。非正式制度的运行,带来解决法律问题的多种规范化方案。
(三)平等对话的业务征询程序
法律知识专业化的前提,设置了基层主审法官与分管业务审判庭的副院长之间的平等沟通与对话的主动征询模式。基层主审法官在审判合议庭充分合议之后,对于合议庭意见仍然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向分管院长汇报案情,征求和询问分管院长的法律问题解决观点和意见。
汇报案件作为非正式制度运行,可以展示主审法官与分管院长之间的业务交流与沟通情形。于审判组织与审判共同体的组成原理而言,法律专业知识应用化的背景,给主审法官与分管院长提供平等的对话程序。在某种程度上,“错案责任追究”的存在,促使主审法官积极主动汇报案件。“法律适用是没有精确的方法可以依循的。在法学三段论中,不管是在规范前提方面,还是在事实前提方面,都有可能出现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换句话讲,不管是在法律解释方面,还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其一定程度的模糊性是无法完全消除的。”[7]
三、“审委会”议论中的定性法律问题
(一)选择性转述与协商讨论
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原因多在事实认定、法律关系确定等方面难以定论,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条款的理解与解释较少讨论,但法律问题的解决又摆脱不了对于法律条款的理解与解释。主审法官书写汇报报告,程序价值多于实体价值,审委会阅读主审法官汇报报告的同时,听取主审法官陈述案情,审委会委员对于主审法官所汇报个案的了解,依据上述两个途径。在汇报报告的成文过程中,主审法官梳理案情具有选择性,故主审法官口头转述案情须系统、清晰,否则影响审委会委员对于案件的全面了解。作为沟通与交流载体的汇报报告,需体现案件司法诉讼过程的所有具体环节的情境。
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讨论,建立在自由发言的程序平等基础之上。主审法官不期待讨论结果的不确定性,但由于审委会委员并非全是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依据常识、常情讨论案件中提炼出的命题成为常见的情况。情理化讨论案件,给主审法官开创的是非法教义学的思维模式,讲究的是方法运用于疑难案件讨论的具体化。非法条主义的思维模式,坚持违背常识的结论并非合情合理的理念。主审法官不仅要陈述清楚合议庭意见,还要回答对于法律问题思考的结果,认真分析领会书面记录中的方案讨论与最后决定,给合情合理命题以解决方案。
(二)司法民主化的理性商谈
“一个法庭程序的结果如果可以根据法官的利益状况、社会化过程、阶级隶属关系、政治态度和人格结构来说明的话,或者通过意识形态传统、权力格局以及法律体系内外的经济因素和其他因素来说明的话,判决的实践就不再是由内部因素决定的,也就是说由对程序、案例和法律根据的选择决定的。”[3]248法律问题解决方案的得出,无须投票决定,但源于多数意见的定论。“解释方法不必然保证结论的正确,但却可减少个人判断的主观性。切勿任意选择一种解释方法,应作通盘性的思考检讨,始能获致合理结果,而在个案中妥当调和当事人利益,贯彻正义的理念。”[6]20“法官发现裁判的过程是由制定法上的推导、对问题的认识和个人的感受混合而成的结果。法院如果不想在一个不稳固的基础上论证其判决,那么最好是对自己最初限制,对其评判做出与制定法一致的论证。”[8]主审法官需要整合审委会多数委员对所汇报案件所涉及事实、法律问题的理解与解释。司法裁决中的多数意见总结出的案件结论,整合了专业化与非专业化的对于案件理解与解释的意见。
(三)通过议论解决法律问题
“社会或共同体”这样的术语非常灵活,它们可能包括一所大学、一个戏剧协会或是一种职业的成员、一个乡村、城镇或地区的住户,或者一个国家的居民,等等[9]。经过合议庭合议,向分管院长征询,仍然没有定案结论的话,主审法官将这类疑难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集体议论模式之下,审判委员会依法讨论做出的决定,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必须贯彻执行。经审判委员会合法、合情、合理的讨论,基层法官贯彻法律意旨,融合讨论意见,探寻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
审委会讨论案件,形象地展示基层审判组织司法民主化的理性商谈机制运转的过程。与现实的案件责任考核结合,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后,若出现“发改还”的现象,可为主审法官提供规避责任的理由,因为案件司法判决结论定于审委会讨论意见。审委会委员与主审法官之间,平等地“一问一答”。案件在审委会讨论,充分展示协商与对话的司法民主精神。
四、司法裁判的可能性参照因素
(一)同一法律文本的不同理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