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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的****(2)

时间:2013-08-02 09:50 点击:
达期限可以无限扩展到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公安机关出台了相应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书送达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但因执行书环节的送达无法可循,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及监狱无法合理调配交付时间。 (四
达期限可以无限扩展到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公安机关出台了相应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书送达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但因执行书环节的送达无法可循,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及监狱无法合理调配交付时间。

  (四)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问题,刑诉法也未加以细化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这一规定无疑缺乏操作性,既未对何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进行了具体规定,也未对收监的启动机关及启动流程进行规定。

  二、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的修改完善

  (一)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监狱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几名干警照顾其饮食起居。实践中有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只好在监狱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婴儿。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法律中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被判无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进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点重要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扩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既考虑到对罪犯执行刑罚,又体现了人道主义;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二)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加大监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上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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