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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审转制度的制度设计

时间:2016-10-27 10:19 点击:
摘 要 清代审转制度作为清代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清代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影响,其历史悠久,并且具有范围性、自动性、逐级性、侧重性。审转制度对于当下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具有启发意义,任何制度只有立足实际,才能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论文发表 关

  摘 要 清代审转制度作为清代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清代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影响,其历史悠久,并且具有范围性、自动性、逐级性、侧重性。审转制度对于当下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具有启发意义,任何制度只有立足实际,才能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论文发表

  关键词 清代 审转制度 法制 

  清代审转制度作为清代司法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清代司法运作过程中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对其制度设计进行较为详细地梳理,对于全面理解清代审转制度的实际运作以及清代司法的全貌是不可或缺的。 

  清代司法作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领域之一,已有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对于审转制度而言,研究成果则比较匮乏,其中较为全面展示清代审转制度运作的研究包括瞿同祖的《清代地方政府》、那思陆的《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以及徐忠明的系列研究。这些研究往往是顺带提及审转制度的某些片段,而缺乏专门的论述,故有必要对清代审转制度进行梳理和总结。 

  关于清代审转制度的定义,张晋藩在《中国法制通史》中是这样描述的:“刑事案件的逐级向上申报,构成了上一级审判的基础。清代的法律术语叫做‘审转’,……徒刑以上(含徒刑)案件在州县初审后,详报上一级复核,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 

  由此可以看出,清代审转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监督程序,同时具有控制地方司法权限与维护司法公正的双重追求,是一种针对特定案件的强制上报复核程序。 

  清代审转制度并非一蹴而就,其形成和发展其实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最终止于清末改革。先秦时期的已经出现了案件上报制度的雏形,这也可以看作是审转制度的最初萌芽。随后,汉唐代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案件上报的范围和程序,唐代《狱官令》载:“诸犯罪者,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复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 

  可以看出,唐代对于不同级别已经规定了不同的司法权限,并且也是遵循着重罪逐级上转的基本原则。宋元则是基本延续了唐代的做法,并且就具体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大的变化,清代则进一步在明代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 

  清代审转制度的运转依赖于清代审级的划分,目前学界的主流划分为四级,即清代的审级中第一审级为州县厅,第二审级为府,第三审级为臬司,第四审级为总督、巡抚, 学界中关于划分的分歧点,主要存在于“道”一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针对不同地区,“道”一级作为审级实际上是处于变动之中的,其中比较常见的变动原因则是距离,特别是对于某些偏远的地方而言,案件的审转成本由于道路交通的落后被极大地提高,以至于可以省略道一级的审转,而直接解往臬司。这样的情况在云贵川等地尤为突出,这也可以很好地印证某些学者提出的地方审级的动态变通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理论。 

  那么,清代审级具体的司法权限是如何的?清代统治者对于清代的不同审级都赋予了相应的司法权限,总体来说,除去州县层级属于初审的范畴外,其余的审级均属于复审。划分各审级案件的标准则是按照个案的轻重,或者说是按照案件的严重程度,对于自理词讼以及轻微刑事案件来说,州县即有权限进行处理,这里的轻微是指按照清律规定可能被判处笞、杖刑罚的案件,而对于可能被判处徒、流、死的案件,则进一步向上审转,州县无权定案,仅具有审的功能,而没有判的权限,这类案件通常被称为“命盗重案”。 

  但对于州县自理范畴的案件,同样需要接受监督,而非放任自由,州县需要设立循环薄,定期向上级进行汇报(《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25)。命盗重案在经过州县的初审后,需要由州县给出初步意见,并且向其上一级转送,由其上级进行审理。清代州县的上级府在清代审转流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因为府作为州县的上级复审机构,除去对于州县的相关的文书材料进行复核以外,对于案件还需要进行开庭审理,即将案犯等带入府衙进行当面审理,这种制度上的设计实际上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案件的当事人,尽可能给其自救的机会。 

  府一层级的审理完成后,一般会出现两个走向: 

  一是府经过审理,认为州县的审理并无差错,适用法律正确,即会做出“与县审无异”的批语解司。 

  二是府经审理,认为州县的审理存在错误,首先会向其上级臬司、督抚进行报告,同时会要求州县进行重审,或选派其他州县进行重审,经过改正后向上级审转,并且揭参原审州县官员。府一级的审转对象是臬司,臬司是清代省级司法机关中专门的司法机关,正所谓“外省刑名,遂总汇于按察使司,而督抚受成焉。” 臬司的审理一般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主要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法律的适用进行审核,没有问题则进行上报督抚,否则发回重审。 

  由此可以看出,清代审转制度就地方而言,实际上是以督抚为核心的,地方层级的最终定案是在督抚一级。但是督抚的权限同样是有限的,督抚可以对于不涉及人命的徒刑案件做出最终决定,但是涉及人命的徒刑案件以及军、流案件则没有最终的定案权利,仍需要进一步上报至刑部进行复核,并且最终由皇帝进行裁决。 

  以上就是审转制度,主要是在地方的流程,整个设计可谓滴水不漏,而且环环相扣,任何环节的纰漏都会引起整个审转系统的反应,具体来看,审转制度具有以下的明显特点: 

  一是审转制度具有范围性,主要针对的是命盗重案,有效地将权力限制与效率结合在一起。自理词讼下放给州县,随着案件严重程度的上升,其上升到的层级也越高,越上层的层级需要面对的案件数量也越少,有利于将清代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最需要的地方。 

  二是审转制度具有自动性。审转制度的启动并不依赖于两造的意志,甚至从制度设计层面来讲,也不依赖于州县官的个人意志,而是具有制度的自动性,无论两造的意志以及州县官的意志,只要是案件达到了相应的标准,就会被强制向上审转,任何试图隐匿及阻拦的行为都会受到惩处。这种自动性最大限度的保证了审转制度的运行,也最大限度的控制了地方司法权限。 

  三是审转制度具有逐级性。所谓逐级性,是指审转制度的审转依赖于清代的审计设置,必须遵循逐级的原则,而不允许跨级审转,这一设计充分发挥了各级的审转功能,避免了审转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混乱,同时这一原则也与清代案件的受理相呼应,即案件不得越级控告,除非遇到特殊情形,否则就会受到惩处。 

  四是审转制度设计具有侧重性。审转制度虽然赋予各个层级均有一定的权限,但是各个层级所具有的权限大小却不相同,很明显的是,就地方审转程序来看,最为重要的两个节点是州县和督抚。 

  州县作为帝国统治的最末端,是亲民官、父母官,如果赋予其权限过小,势必会增加上级的负担,同时降低治理的效率,由此我们看到,审转制度中的绝大部分案件都被截留在州县层级。同理,督抚作为地方的最高层级,其直接与中央相连接,担负了地方与中央的连接点,同样是关键的位置。 

  审转制度虽然可以说设计精密,同时层层的监督机制也可以很好的监督案件的整个流转过程,但是不得不说,审转制度的现实运转却并没有完全达到其设计预期的效果。审转制度中除去初审外,其他审级实际上是主要是书面审,即主要是审理下级审转而来的文书,这样一来,只见其书,不见其人,文书主义的弊病难免不会滋生。说的更为清晰一些,即审转的过程变成了文字的游戏。 

  有学者就进一步指出了审转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提供了幕友的生存空间,审转制度重压下,地方官员由于种种因素而使得幕友,特别是刑名幕友成为州县官不可缺少的左膀右臂,进一步削弱了州县官对于司法权的控制,甚至沦为幕友的傀儡。同时,州县官为了规避审转制度的控制,往往会从文书入手,精心制作,甚至不惜歪曲事实,以求文书顺利过关,不遭驳诘。并且这一手段并非州县官之独用,督抚同样也会使用文书制作,以求顺利结案,这一点从皇帝的谕旨中也有所体现,例如“谕曰,阿永阿等审拟湖南新宁县罢市一案,内有乔光烈,将阳会庵等在省具控一节,径行删除,尤为谬戾荒唐等语。前乔光烈具奏此案之初,摺内语多含糊,意存回护。朕知其不胜封疆之任,是以降旨革职。然彼时并不知其竟有删改情节,如阿永阿等所称,实出情理之外也,可见身为大臣者,天良一昧,冥冥中即已阴褫其魄,而朕之予以斥革,自有不期然而然者。乔光烈甫经拔擢,而器小易盈,辄尔甘心欺罔,致干罪谴。凡为臣子者,可不知所儆惕乎,本案已交法司定拟,乔光烈、何逢僖、均已降革处分外,其余附参各员,俱照所请,交部分别议处。” 

  此案中的乔光烈,不仅语意含糊,而且擅自删改案件情节,最终也没能逃过皇帝的惩处。 

  审转制度的制度设计对于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来说,仍然具有借鉴意义。虽然当前我国各级审判制度与审转制度相距甚远,但其中所涉及到的许多共性的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深思。如何确保对各级法院法官的监督、如何进一步保障法官权利的前提下承担错案责任等等都是我们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而审转制度运行的失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现实的运作状况,真正深入实际之中,才能制定出符合实际的制度,也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制度运行的顺利实施。审转制度的制度设计虽然从纸面上看起来面面俱到,无懈可击,在实际中却有所偏离,同样,在当下的中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制度设计也在实际中变了样,例如实际中存在的案件请示制度,目前几乎沦为下级法院降低改判率的护身法宝,在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二次审判的权利,值得我们警惕。 

  法制的建设和完善并非一朝一夕,而是需要一个长时间的不懈努力,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只有立足中国实际,立足本土的传统文化,同时吸收外国有益的法治成果,才能最终建立起法治中国,也才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论文答辩

  注释: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9.659.也有学者称其为“必要的复审制”,参见[日]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6. 

  [日]仁井田陞著.栗劲,等译.唐令拾遗.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689. 

  国内持此观点的代表学者主要有张晋藩、郑秦等。具体论述可参见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68;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0-91. 

  清史稿·刑法志三,卷144.北京:中华书局.1977.4212. 

  高宗纯皇帝实录,卷722.乾隆二十九年十一月甲寅条.清实录,第17册.北京:中华书局.1987.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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